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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1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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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商业登记的效力
   (一)商业登记对登记人的效力。对于商业企业经注册登记后可以取得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已登记的事项与未登记的事项对第三人各具有何种效力,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从我国的规定来看,登记注册既是企业与经营单位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条件,也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与经营单位能够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前提,法律禁止商业主体未办理登记手续而进行无照经营。
   (二)商业登记对第三人的效力。商业登记及公告,一方面可以使政府通过商业登记实现调整、监督、控制和保护商业的职能;另一方面使相对方及社会公众通过商业登记了解商事主体的营业状况、经营状况,以期商业交易之安全。商业登记的效力主要表现在,通过商业登记授予申请人商法上的主体资格,同时也对第三人产生一定的效力。
   
   第三节  商业登记的程序
   商业登记的程序,是指法律规定的在办理商业登记时,申请登记的单位和商业登记机关所应共同遵守的法定实施步骤。商业登记程序对于保证商业登记的真实性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认为,商业登记的程序应包括四个阶段:申请、审查、核准、公告。
   一、申请
   申请是商业登记程序的起始阶段。申请人为商业负责人,亦可以为经委托的代理人。申请人应依法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件。登记机关进行初步审查,所需文件、证件齐备的,主管机关应发出受理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人登记(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2)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3)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4)必要的并与生产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5)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6)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企业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7)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审查
   登记机关对于收到的申请人的申请,应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具备登记条件。目前各国对于商业登记的审查,主要存在三种立法例:
   (一)形式审查主义。所谓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文件,仅审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换言之,登记机关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等,仅审查其形式上是否适法,而对其所记载事项的真实性,则不负进行审查的责任。这种做法的主要缺点在于,过于注重形式上的合法性而不注重实质上的真实性,因此,申请人虽然经合法登记,亦不能证明其登记事项的真实性。不但有违商业登记之精神,而且也容易产生商业欺诈行为,故为大多数国家不予采用。
   (二)实质审查主义。所谓实质审查主义,是指登记机关不但要审查有关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而且还要审查登记事项的真伪,并且还要对登记结果负责。依此主义,凡经登记之事项,皆有证明其为真实、合法之效力。其主要优点是,可以保证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出现商业欺诈行为。其主要缺点在于,登记机关要承担较多的工作量,实际操作困难较大,并会延缓商业登记的进程。
   (三)折衷审查主义。依此主义,登记机关虽然有实质审查之职权,却无进行实质审查之义务,惟对登记事项发生疑问时,登记机关则依职权加以审查。所以,已进行登记之事项,虽然经过登记,仍不能推定其真伪,其证据效力如何,由法院自由裁判。此种主义集前两种主义之所长,较好地避免了两者之所短。依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登记机关必须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登记注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可见,我国过去系采实质审查主义。但在商业登记的实践中,由于人力等方面的原因,一般仅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只要形式上各种文件、证件齐备,即予以登记,在此基础上通过年检,审查和确认企业(包括公司)继续经营的资格。
   三、核准
   登记机关通过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予以核准登记的决定,发给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企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4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告
   商业登记事项经核准登记之后,应及时予以公告。至于公告的具体方法,各国立法例及商业习惯各有不同:有的是在专门设立的公告场所进行公告,有的是在当地的商业报纸上进行公告,有的则是将登记事项登载于政府的官方公报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条例等对公告的方法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纸、期刊或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公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7条还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法律适用问题】
   登记的法律适用。
   1.登记是登记主管机关专属性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的范畴。登记机关、登记程序和登记内容都必须直接来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非法定机关的登记行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2.登记并非是商法中的特有制度,民法中也涉及大量的登记制度,如物权登记、合同登记、担保登记、婚姻登记等。
   3.不同登记内容由于登记目的的不同,其登记要求和登记效力都有所不同。有些登记属于权利的取得要件,如物权登记;有些登记属于行为的有效要件或成立要件,如涉外合同的登记、婚姻登记;有些登记属于主体资格的取得要件,如公司登记、法人登记;有些登记属于权利或行为的加强要件,如普通合同的公证登记;有些登记属于行为或权利的对抗要件,如抵押登记;有些登记则仅具有备案性质。
   4.登记遗漏或登记事项的欠缺(即登记瑕疵)通常可以通过补正的方式加以弥补,如物权登记。但在未弥补前通常不能产生完全的效力。但有些登记具有相当的实效性,不能通过事后补正而使其效力溯及既往,如法人登记或公司登记。
   5.登记是行政机关的具体性行政行为,登记的效力直接来源于登记的内容,因此,对于登记内容错误的登记,在登记错误没有改正前,仍应按登记内容发生效力。但登记申请人有义务在知晓后及时申请对登记错误进行改正。
   6.任何登记都必须由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审批,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登记机关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登记。但注销性质的登记除外。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6条、第33条、第41条、第44条、第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条、第7条、第14条、第30条、第33条、第84条、第180条、第189条、第19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5条、第26条、第43条、第45条、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第5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9条、第12条、第14条、第15条、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第14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7条、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
   
   
   【复习思考试题】
   1.简述商业登记的概念和特点。
   思考提示:重点从特征上去考虑,包括登记的效果、登记行为的性质等方面。
   2.简述商业登记对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作用。
   思考提示:应主要从交易安全、交易秩序等方面去考虑。
   3.简述不同登记审查的不同法律后果。
   思考提示:针对三种不同的商业登记审查,去分析其法律后果。
   4.某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将甲、乙两个国有独资公司撤销,合并成立甲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的甲股份有限公司仍使用原甲公司的字号,该合并事项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现欲办理商业登记。甲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属于下列哪一类型的登记?
   思考提示:通过对三种不同登记种类与商事主体的关系,确定该登记属于哪一种。
   
   第五章 商业名称
   【重点问题提示】
   1.商业名称选定的标准不同,反映了对交易安全与建议自由的关注不同。
   2.我国原则上奉行自由主义商业名称的选定原则,同时也存在诸多的限制性规定。
   3.通说认为,商业名称权即是一种人格权,又具有财产权的属性。
   4。 商业名称不得单独转让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  
   第一节  商业名称概述
   一、商业名称的概念
   所谓商业名称,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用以表彰自己营业的特定名称。又称“商号”。商业名称是代表企业的文字符号;是区分同类企业的标志;是商人制度的重要的组成部分。现代商业名称的概念起源于欧洲。通过考察商业名称演化发展的历史轨迹就可以发现欧洲与亚洲是明显不同的。欧洲国家的商业名称与公司制度紧密相连,这种商业名称又称商号。随着商业的日益发展,对于商业名称的使用由商业公司扩展到了商个人和商业合伙组织。而亚洲国家商业名称,则先由商个人和商业合伙组织使用,到近现代公司组织出现后,商业名称才随之扩展到公司组织。
   我国商业名称的使用始于独资或合伙组织的商主体,公司诞生以后,商业名称才沿用到公司主体。对于商业名称和商号的关系,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商业名称就是商号;另一种则认为商号来源于我国古代的字号,应是商业名称中具有独特标识内容的部分在我国,由于历史上就有使用“字号”的习惯。 号者;名称也。由于它是由文字组成;故又称字号。现有立法上仍沿用“字号”,并对商业名称和字号根据不同的商事主体分别加以使用。我国现行法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组织的商业名称,仍沿用“字号”称谓。我国《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32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对于公司法人,我国现行立法则使用“名称”一词,法人对已经登记注册的名称享有专用权。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法人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公司的出现,在公司法中多使用“公司名称”,我国公司法中也使用的是公司名称。
   在日本,商号是法定名称,在商法中加以规定。严格来讲,商号和商业名称应是种属关系,商业名称是“种”,商号是“属”。企业的“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商号不能离开商业名称而孤立存在。任何商业名称中不能没有商号,否则,商业名称将因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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