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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立法之所以对商业名称要加以特别调整,是因为它所体现的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和特殊的市场资源。商业名称在商法实践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是商事主体人格化、特定化的标志,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特定商业名称,能够使其与其他商事主体作出明显区分。同时,商业名称还标志着企业的经营资格和行为能力,是企业信誉的载体,能够维系和表彰商事主体的商业信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商号成为商事主体无形资产的主要内容。
二、商业名称的法律特征
作为商业主体在营业上所使用的名称,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商业名称具有商人性。商业名称是商主体用以代表自己的名称,为了使自己的营业和活动具有个性,各国法律都要求商人必须有自己的商业名称。商业名称最重要的机能就是在营业上代表商人,并作为商主体的外在表征在商主体营业过程中依附于商主体。在国外,由于小商人不适用商法关于商业名称的规定,因此,小商人在营业活动中使用的名称,不是商业名称。
第二,商业名称具有专用性。商业名称是商主体在营业活动中必须使用的名称或标志,商业名称是商主体进行商业登记和在营业上为法律行为,用已署名、标示其商主体的名称。也就是说,商人在其营业上所为行为应使用商业名称,但在营业外的行为,则不应使用其商业名称。
第三,商业名称具有特定性。商业名称与商主体的特定经营对象和信誉密切相连,由于商业名称是与特定的商业主体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从总体上或营业上代表企业。而每一个商事主体都有自己的经营对象和经营范围,因此,任何商业名称都与一定的经营活动联系在一起。另一方面,商事主体在长期的实践中会形成一定的业务关系和一定的信誉,而这些信誉在一定程度上又直接和商事主体的名称有牵连关系。
第四,商业名称具有区分性。商业名称是商人所使用的独立于自然人之外的独立名称,也是区分不同商人的主要符号,商业名称是商业主体用以表彰自己营业的名称。自然人经营营业(独资或合伙),必须以其商业名称表彰自己在营业上的活动。假若商人以自己姓名作为商业名称,应当添加字样以示区别,实践中往往是使用表明其营业性质的字样。
三、商业名称与商标
商标是生产者、销售者用以表明自己商品可以区别于他人的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的一种独特标志,通常由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构成。在《巴黎公约》中,商号和商标同属工业产权的范畴,并且商事主体以自己的商号作为文字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况比较常见。这样,商业名称与商标就具有重叠性。因此,很容易使人将商业名称误认为商标。实际上,商业名称指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用以表彰自己营业的特定名称。商业名称不同于商标,前者是商事主体在营业上的名称,而后者则是表示特定商品的标志。这说明二者是有一定联系的,二者的联系在于都属于绝对权,都具有财产性,都可以有偿转让。但两者的性质根本不同。作为表现商人营业本身标志的商业名称,与表现特定种类商品的商标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差异。
(一)构成要素不同。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组成,而商号只能用文字表示。并且各国立法均要求商号必须使用本国文字表示。
(二)表彰的对象不同。商号必须与特定企业、厂商相联系而存在,其表彰对象是商事主体的特定的营业行为,即从总体上代表商人。而商标则不能脱离其所依附的特定商品而存在,其表彰对象是特定商品和服务项目,即从商品或营业上代表商人。
(三)效力不同。在效力范围上,商号专用权原则上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管理权限范围内具有专有性,效力一般只限于一个地区。商标专用权则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专有性,其效力及于全国。另外,商标只具有宣示效力,而商号不仅具有宣示效力 ,还具有创设效力。
(四)法律制约程度不同,商标分自愿注册和强制注册两种,而商业名称,一般实行强制注册。同时,一个企业,只能有一个商业名称,而一个商业企业,可以有多个商标。
(五)期限要求不同。商标专用权有期限的限制,是在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发生效力,而商业名称则没有法定期限的限制,一般只能随商事主体及其营业的消亡而终止。
第二节 商业名称的取得与登记
一、商业名称选定
各国有关商业名称选定的法律规定,主要有真实主义和自由主义两种立法体例。
(一)商业名称的真实主义。指商人所使用的商业名称必须能够真实反映商人的基本营业情况和权属情况。依照真实主义原则,对商业名称的选定必须严格加以限制,商业名称与商事主体的营业种类、经营范围及资金状况等必须相符,否则禁止使用。特别是非法人的商主体;要求商主体的商业名称与营业主的民事名称(姓名)以及营业种类须彼此相符。采真实主义的国家主要有法国、瑞士等欧洲大陆国家。
(二)商业名称的自由主义。指商人商业名称的使用可以根据使用人的需要进行确定,法律原则上不加限制。依照自由主义原则,商事主体可以自由地选择商业名称,至于其商业名称是否与商事主体的姓名、营业种类或经营范围相符合,法律原则上不加过问。当然,不得非法使用他人姓名,否则构成侵权。也不得致人误解,否则将违反商业名称选定的原则。英美法国家往往采用商业名称自由主义。另外,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自由主义原则。德国过去奉行商业名称真实主义原则,而通过1998年德国的商法改革充分说明,其已逐渐向自由主义靠拢。必须指出的是,采取自由主义国家的这种商业名称的选择自由具有相对性,而并非选择上的绝对自由。只不过相对于真实主义国家,其选择商业名称的余地较大而已。具体说来,为维护商业信用和社会交易安全,防止名不副实之危害,在自由主义国家通常采取以下限制:(1)不允许非公司营业主体使用公司等商法人名称;(2)公司名称中必须标明公司的种类,而不允许只使用单纯的“公司”字样;(3)同类业务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名称;(4)不允许使用国名、国际、联邦字样和可能造成公众误解或有欺骗性的字样,以及法律明文禁止使用的其他字样;(5)法律虽然允许商人使用与其营业主不同的姓名作为商业名称,但在此种情况下必须进行商业登记。
二、我国有关商业名称选定的立法规定
我国商业名称选用何种主义,学者的观点不同,但通说认为我国在商业名称选定上实质采用了自由主义,但同时法律上也对商业名称的选用作了一些特别的限制:
(一)尽管商业名称的选用原则上奉行自由主义,但其在形式上必须符合法定要求。即商业名称的组成及其构成顺序应符合法律规定。商业名称的类型不同,商业名称的结构也不同。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公司的商业名称应由以下四部分组成,其构成顺序如下:(1)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包括州)或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但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中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经申请并获同意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样的企业;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外商投资的企业。(2)可以区别于其他企业的特有文字,即通常所说的字号(或称狭义的商号)。(3)经营对象、经营范围或所处行业或经营的特点。(4)企业的组织形式。
(二)对商业名称特别要求(限制或禁止)。对商业名称的特别要求主要包括:
1.公司企业的商业名称应与公司的种类、性质相符。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依特别法设立的公司,商号的表示应依特别法的规定。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商号中,应分别有银行、保险、证券的字样。
2.联营企业的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能使用联营成员的商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样。
3.在商业名称中使用“总”公司或其他类似字样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事的商事主体的名称,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样,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属企业的商业名称中的名称。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4.商业名称单一制原则的限制。为了维护商事交易的正常秩序,商事主体原则上仅能使用一个商业名称。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一个商事主体使用一个以上或变相使用一个以上的商业名称。但是,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的商业名称。
5.商业名称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和文字;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
6.不得使用不具有惟一性或可辨认性的商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即应符合商业名称的“新颖原则”。使用人不得以不正当目的使用可能使人们误认为是他人营业的商业名称。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均属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三、商业名称的登记
(一)商业名称登记的意义。商业名称是商人信用的外在标志,商业名称的登记制度旨在防止他人滥用其商业名称,从而影响其商业信誉。商业名称一经合法登记,使用人对该商业名称即取得专有使用权,其他商事主体负有不侵犯其商业名称专用权的义务。同时,商业名称经登记而公示,也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因此,大陆法各国法律往往采登记生效主义,规定商业名称必须予以登记注册,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取得排他性专用权与使用权。德国商法典规定登记是商业名称受法律保护的法定条件。当然,在日本、韩国商业名称权的取得是无须登记,只是未经登记则不足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说明日本、韩国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英美法国家的商业名称主要采用使用取得主义。在英美法国家非公司的商业名称并不要求必须登记;商业名称一经使用(公开使用并且必须是面向公众足以使公众知悉的使用),使用者即可取得商业名称的专用权。而且商业名称既可以作为商业名称登记;也可以作为商标登记。在英美法系商业名称的注册登记是具有正式声明意义并且是公开通知第三人的一种手段,还是有权优先使用名称的证据。
商业名称的登记,应于商业创设登记的同时办理。商业名称登记,依其登记原因和目地不同,可以分为创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