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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1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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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商业登记的特征。商业登记法律制度主要有以下五个法律特征:
   第一,商业登记的基本目的在于为商事活动的参加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商事主体资格谋求法律确认。作为商业登记的主要法律效力在于赋予商事主体取得、变更或终止其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对商人来说,有了商业登记,即取得商法上的主体资格,可以使自己的合法经营受到法律保护。商事登记是商事主体取得必要主体资格的必要和惟一的途径。   
   第二,商业登记在本质上属于一种带有公法性质的行为。与商事主体所从事的众多以表意为特征的民事行为不同,商业登记行为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国家意志,在性质上属于作为公法主要内容的行政法律行为或行政经济法律行为。
   第三,商业登记行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商业登记注册的内容和事项往往由商事特别法以强行性条款的形式规定并具体列明。因为商事活动涉及社会的各个领域,尤其是与生产和消费密切相关,所以,必须规定一定的程序,表示商事的运作状态,目的是为了维护生产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对商事活动的管理。
   第四,商业登记是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法定商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履行的行为。商业登记的主管机关是代表国家对商事主体的登记申请行为进行审查和批准的专门机构,只有它才有权受理登记申请,才有权履行登记行为。
   第五,商业登记是强化对商事主体的监督和控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效手段。对国家来说,有了商业登记,可以掌握商事主体的全面情况,便于统筹规划和安排商业布局,并对其加强管理和监督;对消费者来说,有了商业登记,可以了解商人的经营范围、服务内容,便于有所选择地与之进行交易,接受各项服务,并使之毋须有不安全之感。
   二、商业登记的作用与意义
   商业登记制度是社会公共权力对营利性主体的营业活动实施管理的基础,是商法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不可或缺的必要环节。商业登记作为国家管理商事主体活动的主要手段,不仅可以赋予商事主体以合法资格,保障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具体说来,商业登记主要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作用:
   (一)实行商业登记是国家对商事主体的商事行为进行各种法律调整的重要前提。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商事活动都主要受私法自治等原则的规范和调整。从另一方面看,商事活动又不仅仅是商事主体之间纯粹“私”的活动,作为一种社会经济关系,商事活动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交易安全、社会交易秩序休戚相关。正因为如此,现代国家都很重视通过法律对商事领域的经济生活进行必要的干预,商业登记就是国家对私法领域进行公法干预的重要表现。这种干预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对规范商事活动还起着巨大的作用。
   (二)商业登记是国家对商事主体进行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通过商业登记,国家不仅可以取得各项必要的统计资料,从而实现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而且也便于对各种不同类型的商务行业的开业和经营进行必要的国家监督。同时,商业登记还是国家依法对各类不同的商事主体进行税收征纳的主要依据。
   (三)商业登记是商法维护商事主体的合法地位,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通过商业登记可以为社会经济活动的所有参加人提供准确、翔实的有关信息资料,可以使其他社会主体据以了解商人的经营范围、服务内容,便于有所选择地与之进行交易,接受各项服务,毋须有不安全之感。便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交易安全;商业登记还具有赋予登记申请人对登记商号的排他性使用权,从而便于保护登记人商号的专有使用权。
   (四)商业登记是保障商事主体依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必要形式。对商人来说,有了商业登记,即使自己取得合法的、商法上的主体资格,也可以使自己的合法经营受到法律保护。通过商业登记核准商事主体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使其取得合法的商事主体资格,并在法律规定和确认的范围内独立从事商事活动,享有商法上的权利,承担商法上的义务和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商业登记是维护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现代商业登记制度的基本作用不仅在于通过法律程序创制或确定经营性主体,而且在于确认登记事项的法律效力,向社会公布经营性主体的信用、能力和责任。商主体的登记事项与事实有实质性差别者,将构成商业欺诈的证据,非经商业登记的事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些规定显然有助于保护社会交易人和社会商业秩序。
   
   第二节 商业登记的种类和效力
   一、商业登记的种类
   商业登记的种类在各国法上不尽相同。在我国,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法人(包括公司)的商业登记可以分为开业登记(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三类,其他商事主体的商业登记散见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条例之中,其登记种类与此大体相似。另外,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是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下面分别述之。
   (一)开业登记(设立登记)。开业登记是登记主管机关以赋予商事主体合法主体资格为目的而进行的登记活动,是所有登记中最基础、最重要的登记类型。如我国《公司法》第30条规定:“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目前我国公司设立登记时,应由申请登记的单位提交以下文件和证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2)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为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公司章程;(4)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为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为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7)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8)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0)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变更登记。企业法人已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事项在登记注册后发生变化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的,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登记。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8、30条规定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31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第32条规定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33条规定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29条规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三)注销登记。当出现法律规定的公司应予以撤销的情况时,企业法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1)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2)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3)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时,应依法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的,企业法人即行终止。对于经注销的企业法人组织,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四)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审批。之所以要求必须进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制度,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第一,有利于确保公司名称的登记质量。公司名称对公司、对社会至关重要。公司名称具有极强的标识性,且一经选定后就不能轻易更改。采用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制,可以使公司的名称在公司申请注册登记之前就具有合法性、确定性。还可避免同一登记机关所辖区域内公司名称的重复。第二,有利于加快公司的登记进程。在公司的成立过程中,公司的各项法律文件中无不包含公司名称的要求,如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需要写明公司名称、公司章程中必须有公司名称、验资报告中需要涉及公司名称。假设没有采用名称预先核准制,在进行公司登记时如果发现公司所选定的名称不恰当、不规范或者不合法,那么,公司的各种申请文件都需要予以更换,这样将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造成很大的浪费。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保留期届满,不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公司名称自动失效。公司应当在期限届满后的一定期限内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退还给公司登记机关。
   二、商业登记的效力
   (一)商业登记对登记人的效力。对于商业企业经注册登记后可以取得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已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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