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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54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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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法》、、制定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二、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国家投资、地方投资、国内集资合资、中外合资、国外投
资的新建、在建、扩建、改建铁路,独立枢纽等铁路建设项目。

三、铁路建设必须贯彻国家关于水土保持的法规,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防治因建
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铁路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四、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铁路建设过程中的水土保持工作。铁路
建设、施工单位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
五、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的铁路工程,应在可研阶段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同

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组成部分单独成册。
六、建设单位负责提出水土保持方案,落实初步设计中的水土保持措施。
七、凡需要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委托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同

时,委托熟悉工程情况、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工作。

铁道部管理的建设项目,在建设单位尚未明确时,由铁道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相
关单位代行建设单位提报水土保持有关文件方面的职责,同时通报国家及有关地方水行
政主管部门。

八、铁道部管理的项目由铁道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家及有关省、地级水
行政部门参加进行预审;铁路局管理的建设项目,由铁路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进行预审。

九、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天内组织预审,在完成预
审后 
#天内向负责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报预审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预审
意见后 
%〃天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已被确认。

十、工程勘测设计中的路基、边坡防护设计应包括水土保持的内容;对隧道、路堤、路
堑及站场工程的取弃土、碴必须进行水土保持设计。
十一、在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中,应按行政区划列出水土保持设施清单和相应投资,并

纳入相应阶段的工程概算。
十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编制费比照环境影响评价费经核实后纳入概算。
十三、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包括施工期水土保持措施的设计及组织管理。
十四、建设单位应把工程中土石方集中工点的水土保持工程及措施,纳入工程招标和

工程监理范围。
十五、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人员水土保持意识的教育和管理,严格按设计施工,禁
止随意弃土、弃碴以及对非施工用地范围的地表植被造成破坏。
十六、本规定自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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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日以后开工建设的重点在
建铁路工程未做水土保持方案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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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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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
造成经济损失有关责任者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铁路企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借款、担保的监督管理,落实经营管理
责任,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铁路企事业单位,由铁路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
司(统称铁路单位)。

第三条铁路单位各级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或者受法定代表人委托的承办人以
及其他有关人员(含外聘人员),根据其职责及在本单位进行的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所
起的作用,分别承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有关责任者因工作调动、离退休等原因脱离原单位的,仍应承担相应责任。调离铁路
单位的,应由原所在单位与现任职单位协商解决,或者将有关材料移送现任职单位处理。
离退休人员在职期间违反本规定,应给予撤职以上(含撤职)处分的,可降低其享受的行政
级别待遇。现任法定代表人,对其任职前形成的对外投资、借款、担保及由此产生的债权、
债务,有承接和加强管理的责任。

第四条铁路单位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有关责任者因违法行为而触犯刑律的,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责任者有其他违反党纪政纪行为,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一并予
以追究。

第五条因工作失职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对外投资、借款、担保活动,给国家、集体造成
经济损失的,要区分不同责任和情节,给予有关责任者行政处分,造成较大以上经济损失
的外聘人员,应同时予以解聘;

凡受到行政处分的有关责任者(含离退休人员),应根据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相应的经
济赔偿。
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时,不能用其他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的收益,折抵本次
的经济损失。
第六条受到降级以上(含降级)处分的责任者,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或
高于原任的职务。

第七条因工作失误,造成对外投资、担保中经济损失的,应根据经济损失的数额和
情节,并结合对有关经营指标的考核,给予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通报,或者免职、解聘的
组织处理。

第八条有关责任者在造成经济损失后,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或挽回损失的,可
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继续造成损失,以及弄虚作假、隐瞒不
报的,从重、加重处理。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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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对符合有关规定和程序的对外投资、担保,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或其它不
可预见的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不承担责任,但应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铁路单位迫于上级压力而进行的对外投资、借款、担保,应由作出决定的上级单位和
个人承担责任。来自路外压力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未向上级主管
部门报告,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对外投资

第十条本规定所指对外投资包括:铁路单位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对本单
位以外的投资、合资、联营、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股份,或者购买有价证券等其他投资行
为。

第十一条铁路单位在对外投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直
接责任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降
级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
记过处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充分考虑,缺乏科学论证,法律手续不完备,或者投资前期的

其它准备工作不充分,就盲目决策进行投资的;
(二)违反规定,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规模的;
(三)不具备投资主体资格,擅自决定对外投资的;
(四)应当起诉,但在诉讼时效期间未起诉,或者在诉讼期间应主张权利(包括应诉、举

证、申请执行等)未主张权利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用人不当等原因,致使被投资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
(六)隐匿投资收益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流失的。

第十二条铁路单位在对外投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直
接责任者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
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至记大过
处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重大投资项目未经领导集体讨论,个人擅自决策,或者先由个人作出决策,事后
补办手续的;
(二)经集体决策为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亲属经营管理的企业或者个人投资

的;
(三)挪用建设资金或其他专项款对外投资的;
(四)违反规定集资、筹资的;
(五)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被司法机关、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工停产、

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罚款、没收财产的;
(六)在对外投资中,有其它失职及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三章对外借款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对外借款是指:铁路单位将属于本单位可支配的货币资金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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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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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铁路单位不得向路外单位和个人提供借款;铁路单位之间相互调剂资金余缺,必须经
过各级铁道结算中心办理。

第十四条铁路单位违反规定对外提供借款,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以下经济损
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
记大过至降级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
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负
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个人擅自决策,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二)经集体决策借给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亲属所经营管理的企业或者个人

的;
(三)借出款项,被政府等有关部门罚没的;
(四)以对外借款名义,从事股票、债券、期货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金

融政策的;
(五)挪用建设资金和专项资金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对外借款的。

第四章对外担保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称对外担保是指:铁路单位以第三人的身份,为本单位以外的债
务人,以确保债权清偿为目的的保证行为。包括设定质权(以动产或权利证书交付债权人
占有)、抵押权(以不动产作保而不转移占有),或者作为“保证人”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或
连带责任的行为。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警告至记过
处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负有主要领导
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重大
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至降
级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个人擅自决策,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二)经集体决策为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亲属经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或者为个

人提供担保的;
(三)不了解债务人资信情况,盲目提供担保的;
(四)因违反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本单位资金被划拨,或者质押、抵押的财产被变卖清偿

的;
(五)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其他单位、个人或者挂靠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担保等经
济活动,而承担连带责任的;
(六)在对外担保中,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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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集体决策是指:铁路单位的领导集体或者董事会成员按照民
主集中制的原则,对重要投资项目和担保事项以及大额度资金使用问题,通过党委会、行
政办公会、董事会等会议形式,认真研究讨论并获得通过的决策。

集体决策一般应具备以下资料:

(一)由职能部门提交有关项目的优选方案、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二)有关各方的资信报告以及相关的法律文书,资金筹措情况报告,向上级或者政府
有关部门提交的请示报告以及批复文件等;
(三)集体研究讨论的会议记录,决议或者决定的文稿等原始书面材料。
虽然经集体研究,但确有失职或违反规定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具体情节,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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