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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下而习得这些规则——进而在这个意义上讲,它们是不可能“客观”(obective)存在的。人们有时候认为,只有那些普遍为真的东西才能够被认为是一种客观事实,因而为某个特定社会所特有的任何东西都不能被认为是一种客观事实。①但是,这种意义上的“客观”,却肯定与“客观”一术语所具有的通常意义不相符合。那些型构一个社会之秩序的观点和意见以及由此而形成的社会秩序本身,都不取决于任何个人的决定,而且往往也是任何具体的意志行为所不能更改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必须把它们视作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那些并非由人之设计所产生的人之行动的结果,对于我们来说,也完全有可能是客观给定的。
①例如,可参见E。Westermarck,EthicalRelativity(London,1932),p。183:“客观性意味着普世性(universality)。”
立基于前述所论,我们可以说,本书所捍卫的那种进化论的法律观(以及对所有其他社会制度所抱持的进化论认识进路),既与唯理主义的自然法理论(therationalisttheoriesofnatulallaw)无甚关联,亦与法律实证主义毫无关系。因此,我们所持的那种进化论认识进路,既反对把法律解释成一种超自然力量的构造之物,也反对把法律解释成任何人之心智的刻意建构之物。不论在何种意义上讲,进化论认识进路都不居于法律实证主义与大多数自然法理论之间,而是在一个维度上与它们中的任何一者相区别——当然,这个维度也同法律实证主义与大多数自然法理论相区别的那个维度不尽相同。
纯粹法律理论的倡导者很可能会从方法论上对我们所持的上述进化论立场提出反对意见,也就是说,他们会认为这种立场并不是一种有关“规范”的法律“科学”,而只是那种他们所谓的法律社会学(asociologyoflaw)。①囿于本书的论旨,我们不可能在这里对他们的上述反对意见进行详尽的讨论,而只能对纯粹法律理论倡导者的这种反对意见做一简要的答复:即使是对某个特定社会中事实上的法律究竟为何的问题进行确认,法律人(无论是法律科学家还是法官)也需要有一种理论,然而这种理论并不能以逻辑的方式从某种拟制的“基本规范”中推导出法律的有效性,而只能对这种法律的功能作出阐释;这是因为他们经常不得不去发现的那种法律有可能是一种尚未阐明的规则(当然,这种尚未阐明的规则所具有的作用必须与那种为人们完全接受的法律规则所具有的作用基本相同——这就是说,它们都有助益于一种实际存在的自生自发秩序的不断型构)。②
①关于这些问题,我们还必须去查阅凯尔森的早期著作,以更好地把握他的法律“科学”观。这些著作包括:UberGrenzenjuristischerundsoziologischerMethode(Tübingen,1911),DersoziologischeundderjuristischeStaatsbegriff(Tübingen,1922)。
②参见MaffeoPantaleoni;ErotemidiEconomia(Bari;1925);Vol。I;p。112。“Quelladisposizionechecreaunordine;éladisposizionegiusta;essaéquellachecreaunstatodidiritto。Ma;1acreazionediunordine;ordiunordinamento;éappuntoccióstessocheescludeilcaso;l'arbitriooilcappriciol'incalcolabilel'insaputoilmutevolesenzaregola。”亦请参见LudwigvonMises;TheoryandHistory(Yale;1957);p。54:“终极性的正义标准有助于维护社会合作”;以及MaxRheinstein。‘‘TheRelationsofMoralsandLaw'';JournalofPublicLaw;I;1952;P。298:“正义的法律,便是理性告诉我们的那种有助于促进(或者至少不会妨碍)实现并维护一种和平的社会秩序的东西。”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众所周知,主权(sovereignty)概念在实证主义法律理论中起着核心的作用;当然,关于这个概念,我们已在前文(本书第一卷第4章第92…93页)中做了比较详尽的讨论,因而我们没有必要在这里对之再做赘述。然而,我们之所以在这里重新强调这个问题,则主要是因为法律实证主义把主权解释成某个最高立法机构所必然拥有的无限权力的那种观点,业已成了支撑人民主权理论(thetheoryofpopularsovereignty)或民主立法机关无限权力(theunlimitedpowersofademocraticlegislature)理论的一个主要理据。对于那些把法律界定成如此这般以使它的实质性内容取决于立法者的意志行为的法律实证主义者来说,上述观点确实是一种逻辑的必然。如果在这个意义上使用法律这个术语,那么对最高立法者的权力所施以的种种法律约束在定义上就先已被完全排除在外了。但是,只要立法者的权力并非源出于某种拟制的基本规范,而是从人们对立法者有权制定的规则种类所持的普遍意见中推导出来的,那么在并不存在一个更高的能够明确表示意志行为的权力机构施以干预的情况下,立法者所享有的那种权力便完全能够受到限制或约束。
法律实证主义宣称,所有的法律皆源出于立法者的意志;然而,只有当它的这一断言(正如它在凯尔森的理论体系中所指出的那样)不仅意味着法律的有效性源出于某种刻意的意志行为,而且还意味着法律的内容也同样源出于这种意志行为的时候,法律实证主义的那种论辩逻辑才会具有说服力。但是,事实却常常与此相反。一个立法者,在努力维续一种日益扩展的自生自发秩序的过程中,只要还想实现这个目的,那么他就不能随意挑选规则并赋予它们以有效性。立法者的权力之所以不是无限的,乃是因为他的权力是以这样一个事实为基础的,即他使之有效的某些规则不仅被公民们视作是正当的规则,而且他采纳这些规则的做法本身也必定会对他赋予其他规则以有效性的权力构成限制。
主权概念,就像“国家”(state)概念一样,实是国际法不可或缺的一项工具——尽管我并不能确定,如果我们把这种主权概念视作我们的出发点,我们是否就不会因此而使国际法这个观念本身变得毫无意义。但是,如果我们只考虑法律秩序国内属性方面的问题,那么我们就可以说,主权和国家这两个概念实是毫无必要的,因为它们的误导性太强了。事实也确实如此,因为整个宪政史(至少自约翰·洛克以降,乃与自由主义的历史一样),就是一部与法律实证主义的主权观念以及与其紧密相关的全能国家(theomnipotentstate)观念的斗争史。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无论是从其本身具有的含混性来看,还是从每个个人都自负这个角度来说,品行(merit)一词的不确定性都太大了,所以从中不可能产生任何明确无误的行为规则。
——大卫·休谟①
然而,福利(welfare)却无原则可言,无论是对获得福利的人来说,还是对分配福利的人来说(一个人会把福利配置在这儿,而另一个人则会把福利配置在那儿),都是如此;这是因为福利取决于意志的实质性内容,而意志的这种内容又取决于特定的事实,从而也就不可能有一项普遍适用的规则存在。
——伊曼纽尔·康德①
①第一段引语引自DavidHume,AnEnquiryConcerningthePrinciplesofMorals;sect.Ⅲ;partⅡ;worksⅣ;p.187,我们应当在这里给出该段引文的上下文。
最明显的想法可能是,向最博大的德性分配最大数量的财产,并给每个人赋予与他想做的善事相称的实力……。但是,如果人类实施这样一种法律,那么,无论是从其本身具有的含混性来看,还是从每个个人都自负这个角度来说,品行一词的不确定性都大大了,所以从中不可能产生任何明确无误的行为规则;因此,实施这样一种法律的直接后果,必定是社会的全面崩溃。
第二段引语是从康德的著作中翻译过来的(DerStreitderFakultä;ten,1798,sect.2,para.6,note),其原文是:“WohlfahrtaherhatkeinPrinzip,wederfürdendersieempfä;ngt,nochfürdendersieausteilt(dereinesetztsiehierin,deranderedarin);weilesdabeiaufdasMatefialedesWillensankommt,welchesempirischundsoeinerallgemeinenRegelunfä;higist”在该文的一个英译本中,这段话的英译与我这里引用的英译有点差别,该英译本是Kant'sPoliticalWrittings,ed.H.Reiss,trs.H.B.Nisbett(Cambridge,1970),p.183,note。
在上一章的讨论中,我是把正义观念当做所有法律不可或缺的基础和限度加以捍卫的,然而在本章的讨论中,我则必须再回过头来对滥用正义这个术语的做法进行批判性的检讨,因为滥用该术语的做法有可能把那种使正义成为个人自由之保障的法律观念摧毁掉。一如我们所知,人们早就把他们在涉及彼此的个人行为方面发展起来的那种正义观念用来指称;那种由许多人的行动所产生的综合结果,即使当这些结果是他们不曾预见或从未意图的时候,依旧如此指称;对于这种现象,我们或许已是见怪不怪了。正是通过对正义观念的这种滥用,“社会”正义(socialjustice;有时亦称为“经济”正义(economicjustice)才最终被人们视作是社会“行动”(或者社会给予个人或群体的“待遇”)所应当具有的一种属性。正如原始思想在最初注意到某些常规性的过程的时候通常所做的那样,那些主张“社会正义”的人在过去也同样对自生自发的市场秩序所产生的结果做过类似的解释,似乎这些结果都是由某个智者刻意指导或操纵的,或者说,不同的人从这些结果中所获得的特定好处或蒙遭的特定损害都是由刻意的意志行为所决定的,因而也是能够受到道德规则指导的。据此我们可以说,这样一种“社会”正义观念,乃是那种拟人化或人格化(Personification)认识进路所产生的一个直接后果——当然,所有幼稚的思想都是根据这种拟人化或人格化的认识进路来解释各种自我有序化的过程(self…orderingprocesses)的。坦率而言,我们至今还没有完全摆脱这些原始概念的影响,有些人甚至还据此对那个比任何刻意建构的人之组织都更能满足人之欲求的非人格过程(animpersonalprocess)提出了这样的要求,即它必须与人们为指导他们各自的行动而逐渐演化出来的那些道德规范相符合;①而所有这一切都表明,我们的心智尚未成熟。
①参见P.H.Wicksteed,ThemonSenceofPoliticalEconomy(London,1910),p.184:“那种认为伦理上可欲的结果必定是由一种伦理不涉之工具所产生的假设,乃是没有根据可循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意义上使用“社会正义”这个术语,只是相对晚近的事情,而且显然没有超过一百年。早些时候,这个术语只是偶尔被用来描述人们在实施正当个人行为规则方面的有组织的努力,①而且直到今天以前,论者们也只是在某些学术讨论的场合中用这个术语来评价现行社会制度所具有的功效。②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个术语在当下的公众讨论中被人们普遍使用且不断诉诸的那种意义(亦即本章拟对它进行检讨的那种意义),却在根本上与人们在很久以前就采用的“分配正义”(distributivejustice)那个术语所具有的意义是完全一致的。当然,只是从(也许部分上是因为)约翰·斯图亚特·穆勒在下面这段文字中把“社会正义”与“分配正义”这两个术语明确视作同义词以后,上述意义上的正义观念才开始普遍流行开来了:
①参见C.delVecchio,Justice(Edinburgh,1952),p.37.在18世纪,“社会正义”这个说法偶尔也被用来描述人们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实施正当的行为规则,例如EdwardGibbon,DeclineandFalloftheRomanEmpire,chapter41(World'sClassicsedn,vol.Ⅳ,p.367)。
②例如JohnRawls,ATheoryofJustice(Harvard,1971)。
社会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应当平等地获得这种平等待遇的人,也就是说,社会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应当绝对平等地获得这种平等待遇的人。这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