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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主要与英国的ReportofthemitteeOnHomosexualOffencesandProstitution(London;Cmd247;1957)有关,而该项报告则以WolfendenReport之名而广为人知;另见Devlin勋爵在BritishAcademyLecture上所作的题为“TheEnforcementofMorals”的讲演中对该报告的讨论,该讲演文本载于ProceedingsoftheBritishAcademy;XLV;1959(该讲演亦有单行本)。尤请参见H。L。A。Hart;Law;Liberty;andMorality(Oxford;1963);以及LonL。Fuller;TheMoralityofLaw(Yale;1964)。
②R。M。Dworkin,“TheModelofRules”,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vol。35,1967,重印于RobertS。Summers,EssaysinLegalPhilosophy(Oxford,1968)。
人们普遍对某些问题持有强烈的道德信念,是否本身就构成了人们强制实施这些道德信念的一个正当理由呢?当然,这是一个全然不同的问题。解答这个问题的答案似乎是:在自生自发的秩序中,只有在为了确使个人私域免受他人干涉而必须使用强制的场合,使用强制才是正当的,而在不需要使用强制去保护其他人的场合,则不得使用强制去干涉个人的私域。法律服务于一种社会秩序,也就是说,服务于个人之间的关系,但是那些对任何人都不造成影响而只影响实施它们的个人的行动却不应当受到法律的控制,而不论这些行动在多大程度上受着习俗和道德规则的调整。这种个人自由在个人确受保障的领域中以及在个人行动与他人行动的目的并不发生冲突的任何一个场合中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而这种重要性则主要是以这样一个事实为基础的,亦即在强制实施统一的法律规则不可能是一种实验过程(experimentalprocess)的意义上讲,习俗与道德规则这二者的发展乃是一种实验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可供人们选择的规则处于彼此竞争的状态,而其间较为有效的规则则会因遵循它们的群体所取得的成功而被其他群体所采纳,并最终有可能为妥适的立法提供典范。当然,这并不是说个人的私性行为不可能在某些方面(尤其是在它对人口繁衍的影响方面)对他们所属的特定群体的未来状况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然而,我们仍可以对这样两个问题进行追问:第一,一个人享有的社会成员资格是否能够使他有权利对同一社会的其他成员的人口繁衍问题予以合法的关注呢?第二,这个问题是否就不会因不同的群体所具有的不同的繁衍能力而得到更好的调整呢(当然,这种繁衍能力实际上是自由的一个结果)?
另一个颇具重要意义的问题是,普遍盛行的道德标准究竟在多大程度上限制着立法者的权力、又在多大程度上限制着公认的法律原则所能够且应当具有的适用范围呢?当这个问题关涉到“应当把同样的规则适用于所有的人”这个构成开放社会之基础的理想时,它的重要性尤为显见。我个人真诚地希望我们能够继续以渐进的方式趋近这个理想,因为在我看来,它实是一种普遍的和平秩序得以实现的不可或缺的条件。然而,令我深感忧虑的是,人们在今天所采取的种种过于急切的措施,却只会延误而不会加速这个理想的实现过程,因为一如我们所知,欲速则不达:如果这种急切的努力把一项原则推进到了大众情感尚未准备好给它以支持的地步,那么这种努力就极容易产生一种反作用,进而使得我们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可能实现那些较为缓进的努力原本有可能达致的成就。尽管作为一种终极理想,我期盼着国家边界不再成为人们自由迁徙的一种障碍,但是我却深信,在我们现在所能够考虑到的任何一个时段内,任何试图实现这种理想的努力只会导致强烈的民族主义情绪的复活,而且也只会使我们从已然达致的成就上倒退回去。无论现代人在多大程度上接受了“应当把同样的规则适用于所有的人”这个理想,他们实际上只是把这个理想适用于那些在他们看来与他们自己相似的人,而且也只是慢慢地才学会了把越来越多的人视作是与他们自己相似的人,当然这仍是他们意愿的结果。据此我们可以说,任何立法工作都不可能在加速这个过程的方面有所作为,相反,立法却可能会重新激发起那些业已处于低潮的情绪并在很大程度上促使这个过程发生逆转。
然而,我们最后应予重申的一个主要论点却认为,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差异,并不是那些以自生自发的方式发展起来的规则与那些刻意制定出来的规则之间的那种差异;这是因为大多数法律规则最初也不是刻意制定出来的。相反,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区别,毋宁是受委托的权力机构应当根据公认的实施程序予以适用的那些规则与受委托的权力机构根据这种程序不得适用的那些规则之间的区别;因此,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确实存在着某种区别,但是,如果强制实施所有公认的行为规则(包括被该社会视作是道德规则的那些规则),那么这种区别就会变得毫无意义。但是,究竟哪些规则应当得到强制实施并因此而被认为是法律规则,却不仅要取决于权力机构把某些具体规则专门规定为可以强制实施的规则,而且还是由这样一种情势决定的,即某些规则群(somegroupsofrules)之间通常都存在着一种相互依赖或依存的关系,其间,为了实现那些被明确规定为可以强制实施的规则所为之服务的目的(即维续一个日益扩展的整体的行动秩序),人们就必须遵守这些规则群中的每一项规则。既然这些规则是因它们有助益于每个人都赖以生存的那种秩序而得到强制实施的,那么权力机构就没有理由再去强制实施其他一些虽说得到公认但却不是以同样有助益的方式影响那种人际行动秩序(interpersonalorderofactions)的规则了。
换言之,社会生活中也许存在着这样一些规则,而持续对这些规则的遵循则会产生一种事实性的行动秩序;再者,在这些规则当中,有一些规则早就获得了权力机构赋予的法律效力,而另有一些规则只是在事实上为人们所遵循或者说只是隐含在那些业已取得法律效力的规则之中——这即是说,只有当这些隐含的或未阐明的规则也得到遵守的时候,那些业已取得法律效力的规则才能够实现它们的目的。因此,赋予某些规则以法律效力,必须被认为是授权法官把那些隐含在这些规则中的规则也当做是有效的规则加以实施,尽管这些隐含的或未阐明的规则在此前从未由立法者或经由法院的适用而得到过专门的确认。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致使法律理论产生混乱不堪之局面的主要根源之一,就是所有反对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都一概被贴上了“自然法”(naturallaw)这个极具误导性的标签,进而被捆绑在这个称号之下;实际上,在这些理论当中,一些理论除了都反对法律实证主义这一点以外,彼此之间毫无共同之处可言。就目前的情况看,坚持这种错误二分法的论者,主要是一些实证主义者,因为他们所持的建构论的认识进路只能使他们信奉这样一种非此即彼的观点,即法律要么是人之设计的产物,要么就是一种超人智慧所设计的产物。①但是,一如我们所见,“自然的”(natural)这个术语在早些时候主要是被用来意指这样一种观点的,即法律并不是任何理性设计的产物,而是进化和自然选择过程的产物,或者说,法律乃是一种未意图的产物(unintendedproduct),我们可以经由学习而理解它的功能,但是它现在所具有的意义却有可能与它的初创者的意图完全不同。
①除了由人的心智去发明规则的观念和由一个超人的智者去创造规则的观念以外,哲学实证主义者不可能想到第三种可能性;这个观点在孔德的一句话中表现得非常清楚。参见他的SystémedelaPolitiquePositive(Paris,1854),vol。I,p。356:“实证道德对启示性道德必定具有优越性。”
当我们发现凯尔森在“OnthePureTheoryofLaw”(IsraelLawReview,I,1966,p。2,note)一文中做如下断言时,他所表述的乃是与孔德相同的观念;凯尔森断言说,“自然法是——归根结底是——神法,这是因为如果有人设想自然创造法律,那么自然就必定有一种意志,而且这种意志也只能是上帝的意志——上帝在他创造的自然中显现这种意志”。凯尔森在这里提及的一篇论文甚至更为明确地表明了这个观念,该论文即“DieGrundlagederNaturrechtslehre”,Ö;sterreichischeZeitschriftfürö;ffentlichesRecht,Ⅻ,1963。
因此,我们在本书中所坚持的观点,也可能被法律实证主义者视作是一种自然法的理论。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尽管由此一立场而提出的那种解释在过去一直被它的某些捍卫者称作是一种“自然的”解释,然而考虑到“自然的”一术语在当下的用法中所隐含的极大的误导性,所以我们打算避免使用这个术语。的确,即便是在今天,论者们也是在诸种颇为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自然的”(natural)和“自然”(nature)这两个术语的,而这正是我们在科学讨论中力主避免使用它们的又一个原因。当我们用“自然”或“自然的”这两个术语来描述外部世界或物质世界的永恒秩序并用这种秩序与那种超自然的(supernatural)东西或人为的(artificial)东西加以对照的时候,我们所意指的东西,显然不同于我们在用这两个术语来指称某种属于客体之自然属性一部分的东西时所意指的那种东西。①在前一种意义上,文化现象显然不是一种自然的现象,但是在后一种意义上,一种特定的文化现象却显然是某些文化结构之自然属性的一部分,或者是这些文化结构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
①参见DavidHume;TreatisePartII;sec;II,WorksII;p。258;
在创新是明显且绝对必要的时候,这种创新也许可以像从初始原理中直接推出的任何东西一样,被恰当地认为是自然的,亦即是没有受到思考或反思这种干预的。尽管正义的规则是人为的,但它们却不是专断的。把正义的规则称之为自然法也不是一种不恰当的表述,只要我们认为“自然的”乃是任何物种都共有的东西,甚或只要我们用“自然的”这个术语指称那种与物种不可分割的东西。
另请参见K。R。Popper;TheOpenSocietyanditsEnemies(4thed。;Princeton;1963);I。pp。60以次,尤其是第64页:“几乎所有的误解实际上都源出于一种根本性的错误认识,即认为‘约定’就隐含着‘任意无据’【原译:亦即那种相信‘习俗’意味着‘专断’的观念。”】
当然,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把正当行为规则说成是这样一种自然的规则:第一,正当行为规则乃是一种外在且恒久的物理秩序中的一部分;第二,它们还是那种永久植根于不可变更之人性中的东西;第三,甚或人之心智的型构也是一成不变的,所以人们必定会采纳那些特定的行为规则。尽管如此,我们仍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认为,那些实际上指导着人们行动的行为规则就必定是人之刻意选择的产物;同理,我们也不能得出结论认为,人们能够经由采纳他们自己所确定的任何规则而构造出一个社会;当然,我们更不能得出结论说,人们不可能在独立于任何人的意志的情况下而习得这些规则——进而在这个意义上讲,它们是不可能“客观”(obective)存在的。人们有时候认为,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