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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5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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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早在过去就已经发现,那种惟有通过某些抽象特征才能够得到界定的秩序,会有助益于人们追求各种各样的不同目的;正是这一发现,使那些追求全然不同目的的人认识到有必要就某些可能有助于每个人的“多种目的之工具”(multi…purposeinstruments)达成共识。人们之所以有可能达成这种共识,实乃是因这样一个事实所致,即这种共识所会产生的特定结果是无法预见的。正是由于我们无力预见采用某项特定规则所会产生的实际结果,我们才能够假定它会平等地增进每个人的机会。因此,正是对于未来结果的无知,才使得人们有可能就那些作为实现多种目的之共同工具的规则达成共识;这一点已为诸多情势中的实践所认可,其间,人们为了就程序问题达成共识而往往会有意识地使结果处于不可预见的状态:无论何时我们同意抽签,我们实际上都是在刻意地用一种给予不同的当事人以平等机会的做法来替代一种实质性的安排,亦即他们当中谁会从这种安排的结果中获得益处①。面对病入膏肓的孩子们,母亲们永远不可能就谁的孩子应当首先得到医生诊治这一点达成共识;但是,我们知道,如果医生能够按照某种会提高其工作效率的常规秩序给这些孩子看病的话,那就会对大家都有利;因此,母亲们在知道这个道理以后会很爽快地达成共识,请医生按照工作程序来决定。当我们就这样一种规则达成共识的时候,我们会说,“如果……,那就会对我们大家都更好一些”;当然,我们讲这句话的意思并不是说,我们肯定这项规则最终会对我们大家都有利,而是想说,就我们现有的知识来看,这项规则给我们大家都提供了一个更好的机会,尽管从最终的结果来看,某些人的处境肯定会更糟——如果他们当时采用的是一项不同的规则,那么这些人的处境会好得多。



①参见BookofProverbs,18:18,“抽签可以消除争执,并形成均势。”



因此,大社会中盛行的行为规则,其目的并不在于为特定的人提供特定且可预见的利益,而是作为那些“多种目的之工具”而发挥作用的——这种“多种目的之工具”乃是人们在对某些种类的情势进行调适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因为它们有助于人们应对某些种类的情势。对某种情势所做的这种应对或调适,乃是经由一个过程而发生的,然而这个过程却完全不同于另一种做法,因为在后者中,我们有可能会根据一种旨在达到特定且可预见的结果的程序进行决策。因此,这种应对或调适所依凭的基础,并不是对特定需求的预见,而是人们在以往获得的经验,它们会把某些种类的情势有可能发生的不同概率告诉人们。人们经由试错方式(trialanderror)而获得的这种经验所产生的结果,并不是作为对特定事件的回忆而维续下来的,也不是作为对可能发生的那种情形的确切知识而保持下来的,而是作为一种对遵循某些规则的重要性的感觉(sense)而维续下来的。人们之所以采用并传播这项规则而非另一项规则,乃是因为那个采用了该项规则的群体在事实上被证明为更成功或更有效,而不是因为该群体的成员先已预见到了采纳此项规则所会产生的结果。因此,人们所维续或继受的,只是以往的经验对人们选择规则所产生的影响,而不是这些经验本身。



一个准备动身外出徒步旅行的人随身带上一把小刀,显然不是为了某一特定且可预见的用途而准备的,而只是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做些准备而已,或是为了能够应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而做的准备;同理,一个群体发展起来的行为规则,也不是那种为了实现已知且特定的目的的手段,而是对以往的经验所表明的那些在我们生活于其间的社会中会反复出现的情势所做的应对或调适。就像那种使旅行者出门带上小刀的知识一样,规则中所含有的那种知识也是有关某种情势所具有的某些一般性特征的知识,而不是有关特定事实的知识。换言之,适当的行为规则并不是从我们所会遇到的具体事件的明确知识中发展出来的;这些规则毋宁说是对我们周遭环境的一种应对或调适,亦即对那种由我们发展出来的规则所构成的应对或调适。需要指出的是,虽说是我们发展了这些规则,但是一般来讲,我们却无力就我们为什么遵循这些规则的问题给出充分的说明。一如前述,这类规则乃是因采用它们的群体取得了较大的成功而盛传开来的;因此,仅就这一点而言,人们根本就没有必要知道为什么那个群体获得了成功,进而为什么那个群体的规则后来又得到了人们的普遍采纳。事实上,这些规则最初被某个群体采纳的原因,与它们被证明使这个群体强大起来的原因,有可能是相当不同的。再者,尽管我们可以去努力发现一项特定规则在某一特定的规则系统中所具有的功能,也可以去努力判断该项规则践履此一功能的好坏,进而还可以去尝试对它进行改进,但是我们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始终而且也只能以其他规则组成的并共同决定着该社会行动秩序的整个规则系统作为判断根据。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根据理性,我们永远都无法以同样的方式重构整个规则系统,因为我们并不知道整个规则系统之型构过程中的所有经验。因此,整个规则系统决不能被化约成一种为已知目的服务的有意识的构造物,相反,在我们看来,必须被视作是一种经由继承而为人们所接受的指导该社会的价值系统。



在这个意义上讲,个人行为规则为之服务的普遍利益,乃是由那些被我们认为是法律规则之目的的东西构成的,亦即整体的抽象秩序;这种抽象秩序的目的并不在于实现已知且特定的结果,而是作为一种有助益于人们追求各种个人目的的工具而被维续下来的。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对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的维护乃是该社会成员普遍利益得以实现的首要条件,也是我们主要关注的那些正当行为规则的重要意义之所在,但是,在我们对个人行为规则与利益或福利之间的种种关系做进一步探究之前,我们还必须对普遍利益的另一个要素做一番简要的讨论,这是因为我们必须把这个要素与我们在下文中主要关注的那个要素区别开来。毋庸置疑,有许多种服务都是人们所欲求的,但是这些服务却只有在强制筹措所需资金的情形下才能够得到提供,因为一旦提供了这些服务,它们就不可能只为那些准备为此付费的人所独享。然而,一旦有了强制机构,尤其当这种机构获得了对强制的垄断权的时候,那么显而易见,这种机构也就被赋予了为供应这种“集体产品”(collectivegoods)提供手段或资金(means)的责任;当然,所谓“集体产品”,亦就是经济学家所谓的那些能够向各种群体之所有成员提供的服务。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存在着这样一个能够满足这类集体需求的机构显然是与普遍利益相符合的,但是这却并不意味着,使所有的集体利益都得到满足,会符合整个社会的利益。一如我们所知,如果所有的人发现根据某种互惠对等原则(someprincipleofreciprocity)而使特定群体的集体利益得到满足,对于他们来说,乃意味着一种大于他们不得不为此承担的税赋的收益,那么只是在这种情形下,一种集体利益才会成为一种普遍利益。虽说对一项特定的集体产品的欲求乃是那些能从中获益的人的一种共同欲求,但是对于决定法律的整个社会来说,这种共同欲求却不是一种普遍利益,而且也只有当不同的个人所获得的互惠对等利益达到平衡的时候,这种集体利益才会成为一种普遍利益。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一旦人们期望由政府来满足这种特定的集体利益(虽说这并不是真正的普遍利益),那么这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这样一种危险,即政府会用这种手段去为特定的利益群体提供服务。人们常常错误地认为,所有的集体利益都是该社会的普遍利益;但是在许多情形中,对某些特定群体之集体利益的满足,实是与社会普遍利益相悖离的。



民选制度(popularinstitutions)的整个发展史,就是一部反对或防阻某些特定群体滥用政府机器为它们自己谋求集体利益的不断斗争的历史。这场斗争当然没有因眼下所盛行的那种把任何由有组织的利益联盟结成的多数所决定的东西一律界定为普遍利益的趋势而终止。



政府旨在满足特定群体之需求的那种服务性活动之所以在现代达致了如此这般的支配地位,实乃是因这样一个事实所致,即政客们和公务员们所主要关注的正是这种具有特定旨向的服务,而且也只有通过提供这类服务,政客们才能获得其选民的支持。令人颇感沮丧的是,那种旨在实现真正的普遍利益的服务却很难得到人们的支持,因为任何人都不会感到自己从这种服务中得到了特别的好处,而且也甚少有人知道这种服务会如何影响他们的生活。对于当选的代表来说,他所能操纵的一项具体授权,与他能够平等地为所有的人所提供的任何益处相比较,不仅有着更大的吸引力,而且还是他谋得权力的一种更为有效的手段。



然而,向特定群体提供集体产品,往往会与社会普遍利益不相符合。一项限制产出的措施,或某种其他的限制性措施,常常会是某个特定行业中的所有成员的一种集体利益,但是满足这种集体利益,却肯定会与普遍利益不相符合。



一如我们所知,法律为之服务的全涉性自生自发秩序乃是大多数私人活动得以成功的前提条件,但是对于自生自发秩序所能够满足的基本需求来说,政府在实施正当行为规则以外所能够提供的那些服务,只是些补充性的或辅助性的服务。①随着财富的增加和人口密度的提高,政府所提供的这些服务也会在量上得到相应的增加,但是这些服务却必须与那个范围更为广泛的私人活动秩序相符合(当然,政府既不决定也没有能力决定这种秩序);再者,政府所提供的这些服务,还应当受到私人活动也同样受制于的那些法律规则的约束。



①在这个意义上讲,“辅助性原则”(principleofsubsidiarity)在罗马天主教会的教义中也得到了特别的强调。



显见不争的是,政府在管理它为了提供集体产品之目的而受托支配的那些物质资源的过程中,不仅自身负有责任要公正行事,而且也不得把自己的职责仅限于要求个人公正行事。在为特定群体提供服务的情形中,通过征税来资助这些服务的正当理由是:只有通过这种做法,我们才能够使那些从这些服务中获益的人为他们的所得支付费用;同理,正义也明确提出了这样一项要求,即每个群体从公共资源中所得到的东西应当与它被要求缴纳的费用大致相当。在这种情形中,多数显然有责任做到公正无偏;此外,我们之所以把这种决策权委托给民主政府或“多数”政府(majoritygovernment),那也是因为我们希望这种政府更可能为这种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提供服务。但是,如果我们把普遍利益界定为多数所欲求的任何东西,那么这种做法就无疑是对上述理想的歪曲。



囿于本书的篇幅,有关公共财政(pubicfinane)的大多数问题,我们都只能略而不论了;然而,在本书框架所许可的范围内,亦即在本书的第三卷中,我们仍将对那些通常被称之为经济体系中的私营部门(thepr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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