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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5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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ぐ餐缴℉ansChristianAndersen)童话中的那个男孩所说的那样,我“什么也没有看到,因为那里什么也没有”。我越是努力给它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它就越是捉摸不定而无从把握——毋庸否认,在遇到那些被证明无法根据某项一般性规则(亦即那种为正义观念所要求的一般性规则)加以证明的特定情势的时候,我们常常会在直觉上体验到这种愤怒。尽管证明一种观念为谬误是极为困难的,但是坦率而言,要做到这一点就更为困难了,即从正面直接证明那个对于许多人来说含有一种准宗教信念且被人们普遍使用的说法(比如“社会正义”这种说法)不仅在事实上是空洞无物的,而且也仅仅是在暗示我们应当赞同某个特定群体所提出的要求而已。



基于这种情况,我认为,仅仅指出那些试图实现“社会正义”的特定努力不会奏效这一点是远远不够的,所以我还必须对这样一个问题做出解释,即社会正义这个说法本身就是毫无任何意义的,而且使用这种说法的人,如果不是愚昧,那就肯定是在欺骗。坦率而言,如果一个人不得已而必须反对一种为我们这个社会中那些常常被视为最优秀的人士所坚定信奉的迷信,又如果一个人不得已而必须反对一种几乎成了我们这个时代新宗教的信念(正是在这里,旧宗教的许多牧师找到了他们的避难所)或一种成了评断好人的公认标准的信念,那么对于他来说,这肯定不是什么高兴的事情。但是我还是要指出,社会正义这个信念在当下所具有的普遍性,与人们在过去普遍相信巫术或点金石(thephilosopher'sstone)的情形一样,都不能证明其目标的实在性。尽管人们长期以来一直把分配正义观念(theconceptionofdistributivejustice)理解成个人行为的一种属性(而现在则常常被视作是“社会正义”的同义语),但是就是这个为人们信奉已久的观念,也同样不能够证明分配正义这个观念与市场过程所产生的各种状况有任何相关性。我真诚地认为,如果我能够使我的同胞为再次使用这个空洞的咒语而感到羞耻的话,那么这就是我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为他们提供的最大的服务。至少我认为自己有责任竭尽全力把人们从“社会正义”这个梦魔的支配下解救出来,因为这个梦魔正在把人们的善良情感变成一种摧毁自由文明一切价值的工具;当然,我的这种努力有可能使我冒犯或开罪许多人,而这些人所具有的强烈的道德感原本是我非常尊敬的。



所有上述情势都使得现在改定的这个核心章节在某些方面与本卷的其他章节略显不同,因为这些章节的全部要点早在六七年以前就已经完成了。从一个方面来讲,由于我无力以肯定的方式对“社会正义”做出证明,所以我的责任便在于按照公平的原则要求那些使用这个术语的人来承担举证责任(theburdenofproof);而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我在重新撰写这个核心章节的时候,已不再享有获得大量图书资料的便利条件了——而我在准备撰写本卷第一稿的时候,则是享有这个便利条件的;因此,我在重写这个核心章节的时候,未能像我在撰写本卷其他章节时做出的努力那样,系统地考虑此一题域中那些新近出版的文献。然而还是有一个例外,因为我在当时认为,我应当就我的立场与新近出版的一部重要著作(亦即约翰·罗尔斯'JohnRawls'于1972年出版的《正义论》'ATheoryofJustice')之间的区别做出论证,而就是这么一个想法也成了延误本卷完稿的一个因素。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慎重考虑之后,我最终还是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即我原本想就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一书所做的讨论,并不会对我想在本卷中探讨的问题有直接的帮助,因为在我看来,我与罗尔斯之间的差异至多是一种措词上的差异,而不是一种实质上的差异。尽管读者的第一印象也许与我的这个看法不尽相同,但是我在本卷第100页处所征引的罗尔斯的一段陈述,在我看来,恰恰表明了我们俩人就我所认为的基本要点的看法是一致的。事实上,正如我在为那段文字所做的注释中所指出的那样,我认为罗尔斯有关这个核心问题的观点遭到了人们的普遍误解。



尽管本书第三卷的草稿已大体完成,但是我再也不敢奢望它很快就能面世了(我倒是希望当我再去整理那部旧手稿的时候,我会发现自己的思想在这段时间中又有了实质性的发展)。但是,我仍会竭尽全力,在我晚年身体状况所许可的情况下,尽早杀青本书的最后一卷,以飨读者。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显而易见,如果人们从一种特殊利益的角度……来调整他们的行为——不论这种特殊利益是公共的利益还是私人的利益,那么他们都会使自己陷入永无止境的混乱之中,而且还会致使政府治理(goverment)在很大程度上失效。每个人的私人利益都是不同的;尽管公共利益本身始终是同一的,但是它却成了产生巨大纷争的根源,因为不同的人对它持有不同的看法。……如果我们在把特定的财物分派给特定的人的时候遵循同一种利益,那么我们就会使我们的目的落空,并使这种混乱状态永远得不到解决,而这种混乱状态正是那种一般性规则所旨在防止的现象。因此,在对涉及财产占有之稳定的自然法进行修正的过程中,我们必须从一般性规则出发,并根据普遍利益来调整我们自己的行为。



——大卫·休漠①



①DavidHume;Treatise,Works;ed。T。H。GreenandT。H。Grose(London,1890),Vol。Ⅱ,p。318.







只有在实现普遍利益或公益所必需的时候,才能允许对个人施以强制;此乃自由传统的一项基本原则。尽管对政府权力之正当目的(legitimateobjects)所具有的普遍的、共同的或公共的特性(thegeneralormonorpubliccharacter)①进行强调,其目的显然在于反对政府把权力用于实现特定的利益,但是人们使用的那些不尽相同的术语所具有的含混性,却使他们有可能把几乎任何一种利益都称为普遍利益(ageneralinterest),而且还有可能使许许多多的人都去为他们丝毫不感兴趣的目的费心费力。共同利益或公益(themonwelfareorthepublicgood)这两个术语直到今天仍是最难给出明确定义的概念,因此,由统治集团的利益所指向的几乎任何内容,都有可能被塞到这些概念当中去②。



①有关古人所持有的共同或公共事业(或利益)的概念的含义,请参见A。Steinwenter,“Utilitaspublica…utilitassingulorum”,FestschriftPaulKoschaker(Weimar;1939),vol。I,andJ。Gandemet,“Utilitaspublica”,Revuehistoriquededroitfrancaisetétranger,4,série,29,1951。在古代,这些概念的对应词在希腊语和拉丁语中得到了广泛的使用。有关这两个概念在中世纪的用法,请参见W。Merk,“DerGedankedesgemeinenBesteninderdeutschenStaats…undRechtsentwicklung”,FestschrififürA。Schultze(Weimar,1934)。



②论者们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但是成果不多(主要是在美国展开的);有关此一讨论的要点,请参见NomosⅤ,ThePublicInterest,ed。,C。J。Friedrieh(NewYork,1962),同时也请参见该书中所提到的较早的文献。



情势之所以发展至此,主要的原因很可能是:人们似乎自然而然地认为,公共利益在某种意义上讲必定是所有私人利益(privateinterests)的总和①;而如何把所有的私人利益聚合起来的问题似乎又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难题。然而不争的是,在个人可以为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自由地运用自己的知识的大社会(aGreatSociety)中,政府所应当旨在达致的那种普遍利益不可能是由分立的个人所得到的特定满足的总和构成的,道理很简单,因为作为决定因素的那些情势,决不是政府或任何其他人所可能完全知道的。即使在现代的福利社会里,大众所具有的绝大多数且最为重要的日常需求也是经由一系列进程的展开而得到满足的,而对于这些进程的细节,政府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因此,人们要求政府予以提供的那些最为重要的公共产品(publicgoods),并不是对任何特定需求的直接满足,而是对某些条件的保障,从而使个人和较小的群体在这些条件下得以享有较有利的机会以满足彼此的需求。



①J.Bentham,AnIntroductiontothePrinciplesofMoralsandLegislation,newed.(London,1823),vol。I,p。4:“那么,社会的利益是什么呢?——就是组成该社会的各个成员的利益的总和。”



我们决不能把公众的主要关注点引向特定且已知的需求,而必须将其指向那些维护自生自发秩序(Spontaneousorder)所需要的条件,因为这种自生自发的秩序能够使个人以权力当局所不知道的各种方式满足自己的需求;我们可以说,在过去,亦即在人类历史的大部分时间里,这个问题都得到了很好的理解。众所周知,斯多噶学派和西塞罗的思想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现代自由理想的基础;而在这些古代先哲那里,公益事业(publicutility)与正义乃是一回事;后来,中世纪的论者也曾频繁地援用公益事业(utilitaspublica)这个术语,当时,该术语的含义从一般意义上讲也只是维护治安和正义;即使对于像詹姆斯·哈林顿(JamesHarrington)这样的17世纪的论者来说,“公共利益……也只是那种排除了一切偏私或私利的公共权利和正义(themonrightandjustice)”,从而也就等于是“法律的绝对统治而非人的绝对统治”(theempireoflawandnotofmen)。①



①JamesHarrington,ThePrerogativeofPopularGovernment(1658)inTheOceanaandhisOtherWorks,ed。J。Toland(London,1771),p。224:“公共利益(亦即共同的权利和正义)可以被称作是法律的绝对统治而非人的绝对统治。”



在这里,我们所关注的只是这样一个问题,即那些有助益于普遍利益的个人行为规则,是应当旨在实现某些已知且特定的结果,还是只能够致力于创造一些有可能增进每个人追求自己目的的机会的条件。一如前述,不同的个人所追求的特定目的必定在很大程度上是那些制定规则或实施规则的人所不知道的;除了此一不争的事实以外,即便是满足每一种私人欲求的问题,也不是普遍利益的组成部分。大社会的秩序确实是而且也必须是以某些尝试在非设计的状况下不断蒙遭挫折为基础的——人们本来不应当进行这些尝试或做出这类努力的,但是对于自由的人来说,却只有经由这些努力或尝试的失败才能使他们不再做类似的努力。就情势的变化会使社会结构发生某些变化成为必要这一点而言,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一方面,为了普遍利益,社会结构应当根据这些情势的变化而进行调整,而另一方面,某些个人的利益却会始终要求社会结构不得发生这样的变化。在每个个人考查他所知道的事实对他是否有用的过程中,放弃错误的做法,与采纳公认的较为成功的手段的做法,可以说有着同等重要的意义。此外,在选择适当规则的时候,我们也不能用这样一种方式作为我们的指导,即把每一组可供选择的规则所具有的特定且可预见的有利效果与特定且可预见的不利效果相权衡,然后再从中挑选出会产生最大助益之净结果的那组规则;因为我们知道,采用这一组规则而不采用另一组规则,给特定的人所造成的影响,大多是不可预见的。我们所能够加以权衡的并不是特定人的利益,而是利益的种类(kindsofinterests);即使当我们为了实现这个目的而把不同的利益划分成具有不同重要程度的利益种类的时候,我们也不能以这些利益对于那些与此直接相关的人所具有的重要性为依据,而应当以这些利益对于人们是否能够成功地追求某些有助于维护整体秩序的特定种类利益所具有的重要性为依凭。



再者,人们也不可能就大多数特定目的达成共识,因为除了那些追求这些特定目的的人以外,其他的人并不了解这些目的(如果人们知道他们有关特定利益的决策所会造成的最终影响,那么他们就更不可能达成这类共识了);但是,人们却在很大程度上有可能因他们并不知道某些手段究竟会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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