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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主义与自由-第2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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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托拉斯法的主要作用是制止这种私人勾结。在这一方面,它们通过诉讼而取得的主要成就要小于通过间接的影响而取得的成就。它们排除了明显的相互勾结的办法——例如为了达到这个特殊的目的而大家公开地联合在一起——从而,相互勾结的代价更为昂贵。更为重要的是:它们重新肯定了习惯法的原则,即:为了限制贸易而进行的联合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在各个欧洲国家里,对于一群企业所缔结的通过同一机构出售并向违反者处罚的协定,法院承认协定在法律上生效。在美国,这种协定在法律上无效。这个差异是为什么卡特尔一直在欧洲国家比在美国更为稳定和普遍的主要原因之一。

                  政府应有的政策

                在政府政策的范围内,第一个和最迫切需要的,是消除那些直接支持不论是企业还是劳工垄断的措施,并且对企业和工会以同样的态度执行法律。两者均应从属于反托拉斯法,两者在关于破坏财产和干涉私人活动方面应该在法律上同样对待。
                除此以外,减少垄断力量的最重要和有效的步骤便是广泛地改革赋税法。公司税应该取消。不管是否如此做,应该要求公司向股东分摊没有作为股息支付出去的利润。这就是说,当公司发出股息支票时,它要附上一个声明,说明:“除了每股若干股息以外,你的公司还为每股赚了已经用于再投资的若干钱。”这样,就得要求个人股东把他的股息和已经分摊到还没有发给的红利都填入所得税的报税单。公司仍然可以自由地保留任何数量的利润,但是,他们保留利润只能具有正确的动机,即:它们内部投资能赚取的比股东的外部投资能赚取的要多。在使资本市场具有活力、刺激从事企业的精神和促进有效竞争的方面,很少有措施能起着更大的作用。
                当然,只要个人所得税象现在那样高度的累进,就会有强大的压力来寻找避免它的冲击的方法。以这种方法和直接的方法,高度累进的所得税构成了对有效使用我们资源的一个严重阻碍。应有的解决办法是大量地减少偏高的税率以及消除已经在法律里体现的逃税方法。

                  企业和劳工对社会的责任

                认为公司和劳工的领导人具有超过自己的股东和会员利益之上的“社会责任”的观点已经得到广泛的接受。这种观点表明了对自由经济的特性和性质的一个基本上的误解。在这种经济中,企业仅具有一种而且只有一种社会责任——在法律和规章制度许可的范围之内,利用它的资源和从事旨在于增加它的利润的活动。这就是说,从事公开的和自由的竞争,而没有欺骗或虚假之处。同样,劳工领导人的“社会责任”是为他们工会会员的利益服务。我们这些其余人的责任是建立一个法律制度,以便使个人在追求他自己的利益时,再度用亚当·斯密的话来说:“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他去促进一种目标,而这种目标决不是他所追求的东西。由于追逐他自己的利益。他经常促进了社会利益,其效果要比他真正想促进社会利益时所得到的效果为大。我从来没有看到那些自称为了社会利益而从事贸易的人做了多少好事”。
                公司领导人接受除了尽可能为自己的股东牟利以外的社会责任是一种风尚,而很少有风尚能比这一风尚更能如此彻底地损害我们自由社会的基础。这在基本上是一个颠覆性的说法。假使企业家除了为其股东赚取最大的利润以外,确实具有社会的责任,他们又怎么知道责任如何呢?毛遂自荐的私人能否决定社会利益如何吗?他们能否决定为了既定的社会利益加在他们自己或他们的股东身上的负担究竟有多大才是合适的?关于税收、开支和控制这些公共的职责,是否可以容忍完全由私人集团所选择的正好在某些企业中任职的人们去执行吗?如果企业者是公职人员而不是股东们的雇员,那末,在民主政体中,他们迟早会通过选举和任命的公开方式而被推选出来。
                在这一事实出现的很久以前,他们决策的权力应该已经从他们那里取走。一个戏剧性的范例,是1962年4月美国钢铁公司取消了钢铁的提价。对于提价,肯尼迪总统表示愤怒,并且以使用报复手段相威胁,包括使用从反托拉斯诉讼到检查钢铁公司领导人的税务报告等各种大小的办法。这是一个触目的事件,因为它显示了集中于华盛顿的巨大权力。这使我们全都注意到我们具备的警察国家所需要的权力已经有多少。它也能很好地说明了目前的要点。假使钢铁价格象社会责任的学说所声称的那样,是一个公众的决定,那末,就不能允许由私人的方面这样做。
                这个例子所说明的和最近一直是很突出的学说的一个特殊方面是:所谓企业和劳工的社会责任来压低价格和工资率以便避免价格通货膨胀。假设在某一时期,物价具有上涨压力——当然,最后反映了货币数量的增加——每个企业家和劳工领袖接受了这个责任,又假设他们能使任何价格不致上升,所以我们具有自愿的价格和工资控制而没有公开的通货膨胀。结果会是什么呢?显然是产品短缺、劳工短缺、半黑市和黑市。假使不运用价格来把物品和劳动分配给各种使用的途径,那末,势必要用一些其他手段来这么做。其他的分配手段可能是私人的吗?在某个小而不重要的领域也许暂时会如此。但是,假使涉及到的物品是多而重要的,那末,必定会有压力,或许是不可抗拒的压力,要求政府分配物品,要求政府执行工资政策和要求政府执行调拨和分配劳工的措施。
                假使能有效地加以实施,不管是法律上的或自愿的物价控制,最后会导致自由企业制度的毁灭而被中央控制制度所代替。同时,它甚至于在防止通货膨胀方面也不是有效的。历史提供了大量例证,即:决定价格和工资平均水平的是经济制度中的货币数量,而不是企业家或工人的贪婪程度。政府要求企业者和劳工自我克制,因为他们没有能力来管理政府自己的事务——包括控制货币在内——也因为人类天然的推缷责任的倾向。
                在社会责任领域内,我认为有义务简略论述一个主题,因为它影响我个人的利益。这个主题是:认为企业应该出钱支持慈善事业,尤其是支持大学。在一个自由企业社会中,这种出钱的方式是不合适的使用公司资金的办法。
                公司是拥有它的股东的一个工具。假使公司捐赠款项,那会使股东不能自己决定地应该如何处理他的资金。由于公司税和捐赠款项减免征税的规定,股东当然会愿意要公司为他们而捐赠款项,因为,这能使他们捐赠的款项加大。最好的解决办法将是废除公司税。但是,只要公司税存在,就没有理由来允许对慈善和教育机关的捐赠减免税款。这些捐赠应该由我们社会中最终的财产所有者个人来做。
                以自由企业的名义企图扩大这种公司捐赠来减免税款的范围的人基本上是违反他们自己利益行事。经常出现的反对现代企业的主要论点之一是有关企业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的问题——即:公司已变成本身具有规律的一个社会机构;在其中,不负责任的公司职员不能为其股东的利益服务。这种指责是错误的。但是,现在的政策的移动方向,即:准许公司对慈善事业捐赠的款项减免所得税的方向,是走向在所有权和控制权之间制造真正分离的方向的一个步骤,也是走向损害我们社会基本性质和特性的方向的一个步骤。它是脱离个人主义的社会和走向公司国家的一个步骤。

第九章
              职业执照

              推翻中世纪行会制度是自由在西方世界兴起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早期步骤。这是自由主义思想胜利的一个征兆,并被广泛地认为确系如此。结果,到了十九世纪中叶以前,在英国、美国以及在较少范围内在欧洲大陆,人们能未经任何政府或类似政府当局的同意而从事他们所企求的任何行业或职业。在最近几十年里,出现了倒退的情况,逐渐有趋势对从事某些特殊职业的个人加以限制,要求由国家机关所颁发的营业执照。
                对个人能随意地使用他们资源的自由加以限制就其本身而言也是重要的。此外,他们还提出了不同类型的问题。对这些问题我们能应用第一、二章里已经论述过的原则。
                我将首先论述一般性的问题,然后是特殊的例子,对开业行医的限制。选择医药的原因为:在这一方面施加限制似乎具有最充分的理由——击倒稻草人得不到多少经验教训。我怀疑,很可能甚至包括大多数自由主义者的大多数人相信由国家机关颁发执照来对行医的人施加限制是应该的。我同意:在医药领域颁发执照比在大多数其他领域如此做具有更为充分的理由。虽然如此,我将得出的结论是:即使在医药领域,自由主义的原则并不能证实颁发执照的正确性,而在医药界由国家机关颁发执照是不可取的。

                  政府对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限制普遍存在

                执照是意义远为一般和范围非常广泛的现象的一个特殊情况。这就是说,法令规定:除了在国家授权机关所规定的条件下,个人不能从事某些特殊的经济活动。中世纪的行会是一个特殊的例子来表明:一种制度可以明确地规定哪些人能被允许从事于某些特殊的工作。印度的种姓制度是另一个例子。在等级制度的一定范围内,在行会的较小范围内,实际执行限制的是一般的社会风俗习惯而不是明确地由政府出面。这在较大的程度上适用于种姓制度,而在较小的程度上适用于行会。
                关于种姓制度,广泛流传的说法是:每个人的职业完全由他出生的种姓来决定。对一个经济学者来说,这显然是一个无法设想的制度,因为它规定了个人职业的硬性的分配方式,完全取决于出生率,而根本不考虑需求的条件。当然,这并不是种姓制度的真实情况。真实的情况过去是,而在某种程度上现在仍然是:一定数量的不同职业为了某些种姓的成员而被保留下来,但并不是那些种姓的每个成员都从事那些职业。有一些一般性的职业,例如一般的农活,可以为不同种姓的成员所参加。这些提供了调整的办法,不同职业的人的供给适应对他们的劳务的需求。
                在目前,关税、公平贸易法、进口限额、生产限额、工会对就业的限制等等是类似现象的例子。在所有这些事例里,政府当局决定某一个人能从事特殊活动的条件,即:允许某些个人与其他人作出安排的条件。这些例子和执照的共同特征为:法律是针对生产者的一方而制定的。以营业执照而言,生产者的一方一般是一个工种。以其他例子而言,它可能是一群生产特殊产品而需要关税保护的人,可能是一群想受到保护以免和“欺骗性的”连锁商店竞争的小零售商,或者可能是一群石油生产者、农民或钢铁工人。
                到目前为止,职业执照是非常普遍的。根据我所知道的写了最好的简短调查的沃尔特·盖尔霍恩的说法;“到1952年,除了‘个体经营的业务’,象旅馆和出租汽车公司以此有既多个不同职业已经被法律规定发给执照。除了州的法律以外,有大量市一级的条例规定,更不用说要求执照的职业范围广泛到象无线电操作人员和屠宰场代办商那样的联邦政府一级的法令。早在1938年,单单一个北卡罗来纳州就曾把它的法律规定扩展到60种职业。使药剂师、会计员和牙医象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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