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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严格区分言论和行动两类性质不同的问题,人们因为所做的事予以惩罚是一回事,因为所说的话予以惩罚是另一回事。虽然在历史上国会曾通过《煽动叛乱法》,但很快就被摒弃。公民只要不付诸行动,甚至可以出版煽动暴力革命、武装推翻政府的刊物。他们信奉这样的思想:一个人可以批评当时的政府,反对其政策,促使其倒台,但仍然是忠于祖国的。最高法院也曾经在1951年同意史密斯法(煽动叛乱法)适用于共产党领袖——他们被指控密谋鼓吹以暴力推翻政府。但不久,最高法院就修改了它的裁决。最高法院判定,国会不得将仅仅以抽象原则鼓吹暴力推翻政府视为非法,除非被鼓吹者不仅仅相信某些事,而且受怂恿在当时或将来做了某些事;国会也不得立法禁止鼓吹使用武力,“除非这种鼓吹旨在挑起或制造眼前就要发生的非法行动,或很可能挑起或制造这种行动”。
三、公职人员和公众人物无隐私权。最高法院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公职人员或公众人物均不得对关于他们的任何报道以诽谤的名义索取赔偿,除非他们能够证明,这种报道不仅失实,而且是出于“真实的恶意”,证明被告在发表时已知报道失真或者对报道的真伪不计后果的疏忽大意;此外,即使发表粗暴无礼、显然失实与虚假报道和知名人士漫画,公众人物也不得索取精神损失费。
上述关于报道失实的“举证”不是要被告,而是要原告来完成,使被告在诉讼中受到有利的保护。因为要证明新闻媒介出于“真实的恶意”或疏忽大意而不计后果,是非常困难的,以致很难打赢这种官司,至多赢得被告在媒体上声明报道失实。德沃金写道:这一规则解放了新闻界,使记者们在调查和报道新闻时无需“胆颤心惊”地担忧陪审团会抓住某些报道的失实和某些记者的失误(传媒出于正义但可能是错误地报道了政府或公职人员的行为)而判决赔偿原告,“使我国的新闻机构在保护民主制度的奋斗中比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新闻界都扮演着更为骁勇自信的角色”。
上述原则来自于《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的判决意见,最高法院当时推翻了地方陪审团判决《纽约时报》对一个管理警察的市政府官员赔偿五十万元的赔偿案。最高法院在意见书中写到:“没有一个州有权以宪法为依据在诽谤案中以损害国家官员的名誉为理由给予其经济赔偿。”
四、新闻媒介被允许管理自己的事务,不受政府或少数人控制。法院一直注意保护新闻界发表消息的权利——不管消息是怎样获得的。它反对采取任何可能会威胁到新闻自由的行动,以保护新闻的独立性。虽然传媒被称为政府的“第四部门”,但在政治上却不负责任;虽然传媒报道可能产生负面影响,但他们认为一份有倾向性的报纸胜过一份由政府控制的报纸。
此外,最高法院还采取下列原则保护传媒自由:事前约束,即在发表讲话、放映电影或出版报纸以前需要政府批准。在政府干涉表达思想的一切形式中,法官对发表前加以约束的做法最有疑虑。虽然最高法院一直拒绝宣布一切形式的事前审查为违宪,但申明:“送交本法院处理的对表达思想的事前约束,‘极大可能’是违宪的……因此,政府负有证明实施此种约束的理由的重大责任。”最高法院真正批准事前约束的极少数例子涉及:军事司令官控制在军事基地散发材料的权力;中央情报局审查其特工或前特工发表文章的权力;中学学校当局对校内报纸以及“学校举办的其他表达思想活动中学生的言论方式与内容进行编辑管理的权利,只要校方的行动有理由认为与合法的教学总是有关”。最高法院也把“尼尔标准”作为“事前约束”的依据:传媒泄密到了像公布军队行动日期、人数和地点那样的程度,政府才有事前约束的合法理由。含糊其词,即如果一项法律“禁止或要求做某件事,而用语含糊其词,使具有一般智力的人不得不猜测其含意而采取不同的做法……”这种法律就是违宪的。凡是涉及第一条宪法修正案的法律绝不能让执法者有过多的任意处置权去歧视那些有不同意见的人。这种法律也决不能含糊得使人不敢行使受保护的自由权。这种含糊其词、不着边际的法律对言论自由具有“令人不寒而栗的效应”。因此,最高法院砍掉了那些谴责“亵渎神圣的”电影或出版物的法律,因为这些法律谴责它们“充斥大量喋血或色情的犯罪行为……以致成为煽动暴乱和腐化罪行的工具”。关于失之过宽。有关第一条宪法修正案的法令不能定得太宽,以致把受保护的言论同不受保护的行动囊括无遗地列入禁止范围,例如,效忠宣誓使受保护的结社形式同非法活动一起受牵连。由于失之过宽法令的存在容易压制受保护的言论,该法令应被宣布违宪。关于最不激烈手段。即使为了达到某一重要目的,如果有其他方法处理问题,立法机构不应采用侵犯第一条宪法修正案的法律。
(二)
传媒之所以起着如此重要的作用,还在于传媒自身的动力。在自由竞争的社会里,传媒作为企业,自然要把利润作为追逐的目标,这促使传媒必须把自身利益与公众的需求不可分割的联系在一起,即传媒只有反映公众的心声、利益,只有真实可信,才能获得公众的青睐,从而生存下去。与此相关联的是,传媒界普遍遵守对消息来源保密的行业道德规范,记者即使面临被判“藐视法庭罪”也不愿透露消息来源。因为传媒明白,如果不给消息来源保密,那么,他们将无法获得公众应该知道的一些消息,对企业生存来讲,无疑是一种自杀行为。
上述原则在美国社会也招致一些人批评和疑问,认为它使新闻界拥有一种几乎不可动摇的豁免权,从而对自己所犯错误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虽然如此,上述原则还是毋庸置疑地受到保护,它基于以下理由:人类无法划一的不同的信仰、观念、生活方式,决定了言论自由必须受到保护。客观上讲,言论来自每个人自己的思想和感受,对某一事物的看法往往是见仁见智,不能确定一个评判言论正确还是谬误、有益还是有害的客观标准。因此,任何人没有权力做言论是非善恶的仲裁者,只能由个人自己来评估,并只能让时间来检验其对错。传媒自由是实现民主政治、保证社会良性发展的必要手段。首先,言论自由是发现真理的手段。真理本质上产生于试错的过程之中,言论自由才能使我们拥有一个真正的百家争鸣的社会,听到各种不同的、真实的声音,并据此才能从各种不同的言论中分辨真伪、是非,从而作出每个人自己的正确选择,或者对某些问题达成共识。另一方面,如果我们拒绝被认为是错误或虚假信息的传播,就意味着我们同时也听(看)不到任何正确有用的信息,而这是自由社会所不可缺少的。如密尔所称,真理来自于一个思想得到自由交流和辩论的“市场”。他在《论自由》里写到:“压制发表意见的极坏之处在于它剥夺人类……如果意见正确,就剥夺了把谬论变为真理的机会;如果意见错误,就失去了几乎同样大的好处,即通过同谬论交锋而使真理的概念更加明确,印象更加生动。”德沃金写道:“如果政治讨论是自由、放纵和无限制的,那么,政治运作更可能会发现真理并排除错误或产生善良的而非邪恶的政策。如麦迪逊所强调的:言论自由有助于保护人民自我统治的权利……言论自由从长远角度看对我们利多弊少。”
其次,传媒自由是监督、制约政府的手段。政府是维护社会秩序、安定的必要组织,但政府又极其容易侵犯公民的权利,美国人对政府始终持有戒心。新闻自由使政务活动处于透明、公开状态,公民可以及时、充分地了解政务活动,从而实现对政府的有效监督、制约。如德沃金所言:“一个强健而自由的新闻机构是对官方掩饰报道的一种聪明的限制”;“新闻本身的灵活性和独特的范围以及主观能动性,可以发现和报道秘密的行政部门和不法行为。”传媒对政客和其代理人了解得很清楚,知道总统和其他政客常常说谎或操纵公民对问题的理解,对他们之中任何人都没有信心。因此,传媒强调,其与政府的冲突是一个自由社会所固有的,传媒有责任站出来发表意见,珍视自己的独立精神,扮演反对派角色。传媒倾向于“对联邦政府的工作表现定下一种普遍不满的调子,不论在职的总统是谁,也不管其政策的实质是什么”。传媒向来推崇揭露坏事的人,“好消息不是新闻,坏消息才是新闻”,官员奉公守法不是新闻,贪污腐败才是新闻。“他们宁愿从自由主义的、具有改革倾向的公共利益集团那里获取材料,对政府、公司和科学界的材料持怀疑态度。”最有说服力的是,没有一名记者因为写了有利于行政当局的报道而获得过普利策奖或其他有关媒介的奖赏。对此事实,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写道,“公民对政府实行批评之职责就像政府官员实行行政责任一样”;新闻自由代表着“国家郑重承诺的原则,即有关社会问题的争论,应该是不受限制的、健康的和公开的,这类辩论可以包括对政府及其官员进行激烈的、尖锐的,有时甚至是毫不留情的严厉抨击”。传媒注意报道的平衡,当他们报道总统的讲话时,也将给反对党发言人,或者至少是持不同意见者安排一个等量的报道时间。
(三)
虽然传媒作为总统的主要对手,扮演了反对派角色,但美国总统还是对此表现了充分的尊重和谅解。《独立宣言》起草人、政治哲学家杰斐逊尽管在其任职期间曾经被报界所激怒,但还是说:“如果让我来决定,我们应该有一个没有报纸的政府,还是应该有一个没有政府的报纸,我会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因为“最终的安全是在新闻自由之中”。
相较掌握着强大财力、物力以及军队和司法的政府或有影响力的公众人物,传媒实际处于一种弱势地位。政府或公众人物不仅能够掩盖其犯罪和渎职行为,而且会以诽谤罪扼杀新闻自由。特别是在一个非民主的社会里,“真实性越大,诽谤罪越大”。如果媒介因为他们的失实报道而被判赔偿,最终必将关门破产,媒介将不再敢报道那些敏感、暴露但又不一定确凿的新闻,结果,人民将失去知道真相的机会,自由社会将失去一个必不可少的“安全阀”。所以,德沃金说,新闻自由以“将新闻界的权力与政府和其他有权势的机构的权力相比较为基础的”。只有对新闻媒介的错误采取有限制性的赦免,才能发挥其监督、制约作用。现代史上最典型的一个例子是,如果没有上述保障措施,美国的“水门事件”就不可能被传媒首先揭露,从而致使尼克松总统被国会弹劾下台。
传媒自由不可避免、也令人遗憾的会带来某些消极现象的发生。例如,选举中对对手的诋毁中伤,往往使被攻击者名誉扫地;前述的对政治人物的不公平言论;传媒对犯罪事实的报道,往往点燃公众情绪,给公平审判造成困难……但这丝毫没有动摇美国社会对新闻自由的信奉,他们清楚,这是自由社会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实际上,在实践中,虽然宪法不允许国会通过任何剥夺出版自由的法律,但正如前述;对出版自由的权利还是作了某种限制:对事前约束的极少数例外;公开发表可能引起暴乱的辱骂性种族歧视文章;国会授权总统建立密级分类制度,任何人泄露被确定为机密的信息就是犯罪。但与此同时,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一些对此类文章控制必须遵循的限制性原则:恶劣倾向原则;明显而现实的危险原则。即控制此类文章的法律不得应用于任一特定事件,除非政府证明;限制此类文章是避免迫在眉睫与严重的实际祸害所绝对必要,才容许定性为非法,限制出版发行。关于保密问题,在《纽约时报》等传媒关于一起五角大楼泄密案中,最高法院对维护新闻自由做了里程碑意义上的判决。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