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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9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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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付的有关运输费用。在货物损坏的情况下,赔偿金额应为货物到达时的完好价值减去损坏后的价值的金额。我国《碰撞损害赔偿规定》第9条规定,货物灭失时,应按其实际价值,即以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请求人已支付的货物保险费计算,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货物损坏时,以修复所需的费用,或以货物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和可节省的费用计算。在受害船舶为渔船时,船上捕捞的鱼货价值应参照事故发生时的当地市价,扣除可节省的费用;网具的价值,应按原购置价或造价扣除折旧费用和残值计算。
   3.人身伤亡损失。人身伤亡分为人身伤害和人身死亡两种情况。船舶碰撞中责任方应承担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主要取决于审理案件时适用的准据法以及有关雇佣契约。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5月1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如下:在伤残赔偿时,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医疗护理费、安抚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需要注意的是,安抚费是指对伤残者的精神损失给予补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年龄、职业等因素作一次性赔付。安抚费实际上具有精神赔偿金的性质。
   在死亡赔偿时,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医疗护理费、安抚费、丧葬费(以死者生前6个月的收入总额为限)以及其他必要费用。其中收入损失的计算公式为: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该规定同时限定海上伤亡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
   
   第三节  船舶碰撞管辖权
一、船舶碰撞管辖权的概念
   船舶碰撞管辖权,是指由船舶碰撞引起的纠纷,哪个国家的哪一级法院,对该纠纷享有审判权。
   从船舶碰撞纠纷由哪个国家的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角度看,船舶碰撞管辖权体现了国家的主权;从船舶碰撞纠纷由享有审判权的国家哪一级法院管辖的角度看,船舶碰撞管辖权是一国的司法审判权在一国领域内的划分。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该条是关于海事侵权纠纷的专属管辖的规定,即确立了海事侵权纠纷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船舶碰撞纠纷属于海事侵权纠纷的一种,因此,在我国船舶碰撞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条仅确立了船舶碰撞的专属管辖法院,要使该项审判权得到实现,还必须进一步规定哪个地方的海事法院对船舶碰撞案件享有管辖权。《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款第1项规定,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至第31条的规定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条规定,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的,适用本法。由此可见,我国享有船舶碰撞管辖权的法院是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被告住所地和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二、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
   船舶碰撞纠纷的法律适用通常是根据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的。依据这一原则,各国往往以下列法律作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准据法:
   (一)侵权行为地法。由于船舶碰撞引起一国领海水域或内水的损害,即构成了侵权行为。为了维护受损国的利益,受损国会以侵权行为地的法律为准据法,处理碰撞事故。侵权行为地法已被各国海商法普遍采用。
   (二)法院地法。如果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根本没有“侵权行为地法”,也就无法确定船舶碰撞的准据法。为了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受理案件的法院往往以本国法律为准据法,即以法院地法为依据处理船舶碰撞纠纷。
   (三)船旗国法。船舶悬挂一国国旗是代表该国主权的象征,并受该国法律的管辖。当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该事故不受任何国家管辖的情况下,或者碰撞船舶属于开放登记船,船舶的国籍与登记国不一致时,往往适用船旗国法处理船舶碰撞纠纷。
   我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由此可见,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与国际上处理船舶碰撞事故适用的准据法是一致的。
   
   三、有关船舶碰撞的国际公约
   为了用统一的法律原则处理因船舶碰撞而发生的法律问题,国际上制定了四个有关船舶碰撞的国际公约。它们是: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碰撞公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避碰规则》)、1952年《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民事管辖权公约》)、1952年《统一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中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刑事管辖权公约》)。
   (一)1910年《碰撞公约》。该公约共有16条规定,主要规定了适用范围、确定船舶碰撞责任原则、诉讼时效及其他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海船之间或者海船与内河船舶之间发生的碰撞,只要是船舶或船上财物、人员遭受损害所引起的赔偿,不论碰撞发生在任何水域,都应按公约规定处理。
   根据1910年《碰撞公约》的规定,船舶发生碰撞后,必须以实际情况客观地划分碰撞各方的责任。如果船舶碰撞是在意外事故、不可抗力或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引起的,损害由受害人自行负担。
   船舶碰撞是由于一艘船舶的过失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应由这艘有过失的船舶承担。对于两艘或两艘以上的船舶过失引起的碰撞,每艘船应按照各自的过失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另外,该公约规定相碰船舶的船长在船舶碰撞后负有救助义务和通知义务。1910年《碰撞公约》规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为2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二)1952年《民事管辖权公约》。该公约共有8条规定,主要内容是起诉与反诉的管辖及适用范围。该公约规定,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舶发生的碰撞,只能向以下法院起诉:
   被告经常居住地或营业所在地的法院;扣留过失船舶的法院,或本可进行扣留并已提出保全地点的法院;碰撞发生于港口或内河水域以内时,碰撞发生地的法院。原告对上述有民事管辖权的法院享有选择权,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妨碍当事人双方向其一致选定的法院就碰撞事件提起诉讼或将该案件提交仲裁的权利。原告不得在未撤销原有诉讼之前,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在另一管辖区内提起诉讼。如果有几个请求人,任何一个请求人都可以将其案件向受理同一碰撞案件控告同一当事人的法院提起诉讼。对同一碰撞事件的反诉,应向对本诉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公约的适用范围限于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舶发生碰撞的案件。对于军用船舶或由国家所有或为国家使用的船舶发生碰撞的案件,公约交由各国国内法解决。
   (三)1952年《刑事管辖权公约》。该公约共有12条规定,主要内容有:(1)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以致船长或船上其他船员涉及刑事诉讼或纪律处分的案件,只能交由当事船的船旗国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处理,除船旗国外,任何其他国家的有关当局无权扣押当事船,即使是为了调查;(2)一国有权对在其领海内因船舶碰撞或其他航海事故而发生的刑事案件采取措施,或对其本国人在他国船上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3)公约不适用于在港口内河水域发生的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
   (四)1972年《避碰规则》。该公约由5章38条规定组成,另外包括4个附录,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任何船舶。主要内容包括:(1)保持正规NB327望;(2)使用安全航速;(3)正确显示号灯和号型;(4)正确使用声响和灯光信号。
   
   法律适用问题
   1.海商法上的“船舶碰撞”并非泛指各种船舶的碰撞,其“船舶”及碰撞的区域都有特别的要求。
   2.作为损害赔偿的一种,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机理和普通的民事损害赔偿是一样的,只不过在赔偿数额和诉讼时效上有其一定的特殊性。
   3.船舶碰撞的管辖问题比较复杂,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碰撞发生地、船舶扣押地及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均享有管辖权,但是选择权一般在原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65条、第167条、第168条、第1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1条、第2条、第9条、第10条、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条、第5条、第6条。
   
   复习思考试题
   1.简述船舶碰撞的责任划分。
   思考提示:船舶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2.简述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
   思考提示: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发生碰撞,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三十一章   海难救助与共同海损
   
   重点问题提示
   1.海难救助的成立条件
2.海难救助款项
3.共同海损的成立条件
4.共同海损的范围、理算
   5.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内容
   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第一节  海难救助

   一、海难救助的概念和分类
   海难救助,是指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实施救助的行为。
   海难救助的形式有:(1)救助拖带。对遇难船舶进行拖带、引领、拖至安全地点,使其从危险状态转变为安全状态。(2)守护救助。应遇难船舶的请求而等候在遇难船舶附近,一旦需要立即施救。(3)搁浅救助。使用各种方法使搁浅船舶脱浅,包括卸载或抛货、开挖航槽或炸礁开辟航道等。(4)抢险救助。当船舶遇险即将沉没时,任何船舶或主管机关获悉后,应立即进行救助和组织救助。(5)提供船员和供给。(6)救火。遇难船舶发生火灾时代为灭火,并抢救船上人命和货物,或者搬移遇难船舱内的货物,避免扩大火势。此外,为遇难船舶指出正确的航向或为其提出合理建议,或为其提供情报等行为,通常也被视为海上救助。海难救助依救助人的性质可以分为强制救助、义务救助、契约救助和自愿救助;依救助的内容可以分为拖航救助、搁浅救助、抢险救助、守护救助、提供船员和供给、救火;依遇难财产是否被所有人占有可以分为救助和捞救。
   二、海难救助的成立条件
   海难救助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救助标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一般包括船舶和其他财产,军舰和政府公务船舶不构成海难救助关系的客体。(2)救助标的处于真实危险中。
   真实危险是海难救助的前提,判断真实危险的标准一般包括:救助对象已进入危险状态,如船舶触礁、搁浅、船体碰裂等;该种危险已不可避免,如果不及时予以救助,则救助对象会遭受更大的损失。(3)救助的提供和接受必须是自愿的。被救助方拒绝救助,即使取得救助效果,也不构成有效的海难救助,无权请求救助报酬。(4)救助行为必须有效果。救助报酬的多少,取决于救助效果的大小。救助“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为各国法律和救助公约采用。
   三、海难救助合同
   (一)海难救助合同的订立。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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