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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2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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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掠杏畔裙郝蛉āF渌啥匀嗣穹ㄔ和ㄖ掌鹇�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必再由股东大会表决。
   (三)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大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大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大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股权的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国有独资公司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视中国国情对国有独资公司这样一种特殊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征。与一般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国有独资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特定性。所谓单一性,是指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国家是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惟一主体,其他法人或个人均不得设立国有独资公司。所谓特定性,是指国有独资公司只能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的职责。 
   2.股权的国有性。正因为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家单独出资,因此国家作为惟一投资者,其股权也为国家所独有,是所谓“国有独资公司”。
   3.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因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基本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特征,因此,我国通过立法将其定位为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此,国有独资公司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具有法人资格,其法人财产与股东的财产也是严格分离的,作为股东的投资者也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同时,由于其股东的特殊性和惟一性,公司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
   公司法未就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作出专门规定,但基于其采取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我们知道,它除了要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外,还应符合某些特殊要求。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的特别规定如下。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方式。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方式有以下两种。
   1.发起设立。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新设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新建公司,国家一般从宏观角度着眼,主要考虑发展国民经济的垄断产业、基础产业和重要生产经营项目的社会需要,目的在于实现国家调整产业政策和资源合理配置的需求,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2.国有企业改建设立。公司法出台以前,我国有大量的国有企业,如何将其改组为规范的国有独资公司,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改组的基本目的在于解决长期以来困扰我们的政企不分,经营自主权不落实,约束机制不健全,经济效益低下及企业负担过重等影响企业活力的问题。通过改组原国有企业,建立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国有独资公司,能够帮助国有企业彻底转换其经营机制,使其成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改建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必须依公司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及有关部委规章规定的步骤和具体办法进行。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条件。国有独资公司设立条件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大致相同,主要应根据《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此不赘述。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设立条件的特殊规定归纳如下。
   1.投资者符合法定条件。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家单独出资,并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2.公司章程的制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建立符合公司法要求的组织机构。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大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大会职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大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并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中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节  一人公司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
   (二)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与其他类型的公司形式相比,一人公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股东仅为一人。即由一名股东出资并持有全部股份。
   2。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具有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3.股东对公司的完全控制。因一人公司股东的单一性,使得该股东通过对董事会的控制进而控制整个公司。
   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
   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公司法规定,原则上适用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基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之处,《公司法》相应作出了特别规定。
   1.有关注册资本的特别规定。《公司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2.对于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公司法》第50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对于公司登记的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4.对于公司机关的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大会,但股东在进行下列活动时,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当股东决定其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5。有关公司年终审计的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6。有关股东责任的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概述
   (一)外国公司的概念。外国公司是相对于本国公司而出现的概念,依公司法规定,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外国公司在国外设立,因其所依据的登记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不一,导致这种设立的情况较为复杂。从公司籍角度看,为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
   外国公司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通常以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进行。简言之,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外国公司依照中国公司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的资格的机构。
   (二)外国公司的法律特征。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主要有以下特征:
   1. 由外国公司在中国申请设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人是外国的公司。
   2. 依中国法律设立。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设立依据是中国的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
   3.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成立的目的是从事经营活动。
   4.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从属于某外国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的一切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通常以分公司或办事处的形式出现。
   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撤销与清算
   (一)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外国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公司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二)外国公司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的程序。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有些国家实行准则主义,即依法直接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即可营业;而有些国家则实行许可主义和核准主义,即经东道国政府主管机关审批后方可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我国就采取这种方式。具体程序如下。
   1.审查批准程序。外国公司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登记证书及有关文件。主管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外国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时提交的申请书的内容应包括:分支机构所属公司的名称、国籍、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公司形式、所设立分支机构的形式、业务范围、经营方式、拟向其拨付的营运资金数额、设立地区、经营场所等。
   其他有关文件主要包括:由该外国公司所在国或所在地区的有关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其副本;由同该外国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书;该外国公司委任分支机构代表人或代理人的授权书和负责人的简历;该外国公司最近2年或若干年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验证的财务会计报告;该外国公司在中国营业的计划书等。
   2.登记程序。外国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由该外国公司指定在中国境内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或者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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