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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56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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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
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
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
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
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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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
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
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
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
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
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
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
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
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
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
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
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

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

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

证的。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

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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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抵押

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
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
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
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

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

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
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
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
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

(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

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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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
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
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
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
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节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
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七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
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
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
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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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
有效。

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
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
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
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
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
偿。

第五十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
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
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
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四节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
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
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
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
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
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
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
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
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
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
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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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
追偿。
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
产。

第五节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

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

额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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