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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54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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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第四十四条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
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
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第四十五条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
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第四十六条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
税款缴纳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附录三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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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
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逃避海关监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罪: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武器、伪造货币进出境的,以牟利、传播
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的,或者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
境的;

(二)以牟利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除前项所列物品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物
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的;
(三)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

货物,数额较大的。
以武装掩护走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走私货物、物品的,不论数额大小,都是走私罪。
犯走私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事处罚包括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

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
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有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走私货物、物品数额
不大的,或者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货物、物品、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罪论处,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
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

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走私罪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责令

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违反本法关于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
(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

的;
(六)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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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
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八)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九)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
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或者转让海关监管
货物的;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十二)违反本法关于海关监管的其他规定,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
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的。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处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和罚金,
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法院判处没收的和海
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由海关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理,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海关无法通知的,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
或者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或者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
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
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的
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
实际损失。
第五十五条海关工作人员私分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不得购买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购买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的,责令退
还,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的,给予行政处分;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放纵走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
和驮畜。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
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
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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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通运货物”。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十七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以及
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
境的货物。
“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
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
第五十八条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
奖励。对于检举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海关应当负责保密。
第五十九条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同境内其他地区之间往来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的监管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海关总署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一条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年 
&月 
!#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五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
徒刑或者死刑。

犯前款罪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
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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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年 
%月 
&’日国务院批准 
!〃#年 
月 
!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以下简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海关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
定,根据《海关法》第六十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构成走私罪但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行
为,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处罚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
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
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
品进出境的;

(三)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货物或
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
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

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五条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
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专门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应
当没收或者责令拆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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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没收时,应当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的等值价款。
第六条对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所为的走私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
处罚。
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人民币五干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为走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比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走私情节轻微的;
(二)当事人主动交待、检举立功的;
(三)走私行为在三年以后发现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走私行为是连续状态的,从
最后一次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第九条违反海关法规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
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许可证件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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