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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第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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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65条 两个月期间的起算,为:关于第一审判决,上诉期届满后;关于第二审所为的缺席判决,异议期届满后;关于第二审经辩论所为的判决,向第三审上诉期届满后。    
  第266条 原告配偶在以上规定期间内未召唤对方赴身份吏处时,丧失其从判决所取得的利益,除由于新的原因外,不得再提起离婚之诉;但根据新的原因提起离婚之诉时,仍得主张旧的原因。    
  第二目 离婚请求中发生的临时措施    
  第267条 子女的临时管理,由夫——不问其在离婚诉讼中为原告或被告——担任之;但法院基于母、家属或检察官的请求,为子女最大的利益,得为与此不同的处分。    
  第268条 妻在离婚之诉中为原告或被告时,在诉讼进行中,得迁离夫的住所,并请求按照夫的资力,给付扶养定期金。法院应指定妻的居所,如有必要,并确定夫应支付的扶养定期金。    
  第269条 妻被请求证明其居住于指定的地点时,必须为此项证明。缺乏此项证明时,夫得拒绝支付扶养定期金;妻如为离婚诉讼的原告时,夫并得请求宣布不许其继续进行诉讼程序。    
  第270条 采共有财产制之妻,不问为原告或被告,自第238条规定的命令发布日起,在全部诉讼过程中,为保全自己的利益,得请求封存属于共有制的动产。这种封存,仅于制成经过估值的财产目录,并由夫负责提出财产目录上的财产,或作为裁判上的管理人负责保证该财产的价值时,始得取消。    
  第271条 在第238条规定的命令发布以后,所有夫以共有财产偿付的契约债务,所有属于共有财产的不动产的让与,如证明其让与或订约系意在诈欺妻的权利时,应宣告无效。    
  第三目 离婚诉讼不受理的理由    
  第272条 准许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发生后或请求离婚之诉提出后,夫妻重归于好时,离婚诉权消灭。    
  第273条 在前条所定的两种情形,原告之诉均宣布不予受理;但基于重归于好后发生之新的原因,得提起新的离婚诉讼,此际并得主张旧的原因以支持其新的请求。    
  第274条 如原告否认有重归于好的事实时,被告得依本章第一节规定的方式,以书证或人证证明之。    
  第三节 协议离婚    
  第275条 如夫不满二十五岁,或妻不满二十一岁,夫妻的离婚协议,不应准许。    
  第276条 离婚协议,非于结婚两年后不应准许。    
  第277条 结婚后经过二十年,或妻超过四十五岁者,亦不准为离婚协议。    
  第278条 夫妻的离婚协议,在任何情形,如未依结婚章第150条规定经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许可者,不得成立。    
  第279条 夫妻决定协议离婚时,负责先行将其所有动产与不动产作成财产目录并予估价,并处理其相互的权利,但在处理时,得自由协商之。    
  第280条 夫妻两方同样负责以书面证明以下三点的协议:    
  一、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在考验期间或宣布离婚后,要由何方照管;二、在考验期间,妻应迁出并居住于何一房屋;    
  三、在同一期间,如妻无足够收入供给自己的需要,夫应对妻支付的数目。    
  第281条 夫妻共同亲自至其所在区域民事法院院长前或代行职务的审判员前,经双方邀请的公证人二人到场,向院长或审判员声明其意思。    
  第282条 审判员,经证人二人在场,同时对夫妻双方并分别向夫妻一方,进行其认为适当的劝导与诰诫;且向其朗读本章第四节关于离婚效果的规定,并阐明双方所采措施的一切后果。    
  第283条 如夫妻双方坚持其原决定,审判员即给与请求离婚并已获致协议的证书;同时,双方除提出第279条和第280条规定的证书外,并应将下列证书提出,暂时寄存于公证人:    
  一、出生证书及婚姻证书;    
  二、婚姻中所生子女的出生证书与死亡证书;    
  三、夫妻双方的父母或其他生存的直系尊血亲的公证声明书,载明自己的子女或孙子女某姓某名,前经与某姓某名的人结婚,现在依据自己所知悉的原因,许可其要求离婚,并予以同意。在提出死亡证书证明夫妻双方的父母、祖父母死亡以前,推定其为生存。    
  第284条 公证人就执行前数条规定所为的陈述和行为,作成详细的笔录正本,连同经提出黏附于笔录的文件,由公证人二人中较年长者保存。在笔录中,记载下述通知:妻应于二十四小时内迁至其夫妻协议的居所,并在该处居住至宣布离婚为止。    
  第285条 上述声明,在声明后的第一个十五个月期间内的第四、第七、第十三个月,应依同样方式更新之。当事人每次声明时,负责提出证明其父母或其他生存的直系尊血亲坚持其最初决定的公证书;但当事人无须再提出其他任何证书。    
  第286条 在第一个声明满一年后的第十五日,夫妻双方各由其当地著名人士年龄达五十以上的友人二人辅助,共同亲自向法院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报到;夫妻双方向其递交记载协议离婚的四次笔录的缮整正本,以及一切附入的证书,同时双方各自分别地,当对方与四位友人在场时,要求准予离婚。    
  第287条 在审判员和辅助人对夫妻陈述他们的观点后,如夫妻仍坚持其意见,应给与证书,证明其声请及其所递交的证件。法院书记员应作成笔录,由当事人(除其声明不会或不能签名外,在此情形,应记明其事由)、辅助人四人、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288条 审判员应即在笔录下端载明其命令于三日内将该案交由法院非讼事件审理庭基于检察官的书面结论,迅速审理;为便利结论的作成,书记员应将证件移送于检察官。    
  第289条 如检察官在证件中获得下列证明时——即在第一次声明时,夫已满二十五岁,妻已满二十一岁;并在此时,结婚已逾两年,结婚后尚不足二十年,妻尚在四十五岁以下;离婚协议曾在一年期间内表示四次,而且其表示是在前数条所规定的前提完成以后,并在依照本节所规定的一切方式之下,特别是在具有其父母的许可之下,父母死亡时,则在其尚生存的直系尊血亲许可之下——应给予“法律准许协议离婚”的结论;在相反的情形,结论应为“法律禁止协议离婚”。    
  第290条 法院在迅速审理中,仅得按前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按照法院意见,当事人已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完成法律规定的方式,应准许离婚并使当事人至身份吏处请其宣布离婚;在相反情形,法院宣示不能准许离婚,并阐明其判决的理由。    
  第291条 对于宣示不准离婚的判决的上诉,仅当事人双方均为上诉但以各别的文书提出时,始予受理。上诉期限自第一审法院判决日起,最早在十日以内,最迟在二十日以内。    
  第292条 上诉文书应互相送达,送达于配偶的他方以及第一审法院的检察官。    
  第293条 第一审法院检察官在接到第二上诉文书送达后十日内,将判决正本与有关文件汇送上诉法院的检察长。上诉法院检察长在收到文件后的十日内提出其书面结论;法院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向上诉法院不公开合议庭提出报告,同时,不公开合议庭应于接到书面结论后十日内为终结的判决。    
  第294条 根据第二审准许离婚的判决,自判决日起算,在二十日以内,当事人应共同亲自至身份吏处请其宣布离婚。不遵守上述期间时,判决视为无效。    
  第四节 离婚的效果    
  第295条 离婚的夫妻不问其离婚基于何种原因,不得重行结合。第296条基于一定的原因宣告离婚时,离婚之妻非于离婚宣告经十个月后,不得再婚。    
  第297条 协议离婚的夫妻双方均须于宣告离婚后经过三年始得再婚。    
  第298条 基于证明通奸而准许离婚时,有罪的配偶决不许与相好者结婚。通奸之妻基于检察官的请求,在离婚判决内判处不少于三个月不超过二年的轻惩役。    
  第299条 除协议离婚的情形外,不问何种原因发生离婚时,离婚诉讼败诉的一方,丧失他方依夫妻财产契约或于结婚后给与的利益。第300条 离婚诉讼胜诉的夫妻一方,对于他方所给与的利益,即使给与时曾约定以互惠为条件,而该条件并未满足,仍得保持之。    
  第301条 如夫妻并未相互给与任何利益,或约定给与的利益不足保证离婚诉讼胜诉一方的生活时,法院得以不超过他方收入三分之一的金额作为扶养定期金给与胜诉的一方。此项定期金在不需要时,得取消之。    
  第302条 子女托付离婚诉讼胜诉的夫妻一方监护之。但法院基于家属或检察官的请求,为子女最大的利益,得命令将全体子女中或其数人托付他方或第三人监护之。    
  第303条 子女不问其托付于何人监护,父母均保有对于子女抚养与教育的监督权,且按其资力负分担出资抚养与教育的义务。    
  第304条 婚姻因裁判上离婚而解除时,从该婚姻所生的子女依法律或其父母的夫妻财产契约所确保的利益不受任何影响;但子女权利开始的方法和情况与未发生离婚时同。    
  第305条 在协议离婚的情形,夫妻双方在作第一次声明时所有财产的半数依法当然由该婚姻所生的子女取得:父母在子女未成年前对该半数财产仍保有使用收益权,但负责按照其资力与身份,对子女供给抚养与教育。以上规定对该子女由父母夫妻财产契约所确保的其他利益,不生影响。    
  第五节 别居    
  第306条 在有一定的原因可据以提起离婚请求的情形,夫妻一方有权提起别居的请求。    
  第307条 别居诉讼的提起、审理与判决,与一般民事诉讼同:别居不得因夫妻相互的协议而发生。    
  第308条 别居之诉如因妻通奸而宣告,基于检察官的请求,在同一判决中,应判处妻不少于三个月不超过二年的轻惩役。    
  第309条 夫同意仍收留其妻时,保有停止判处效果的权力。    
  第310条 别居如基于妻通奸以外的原因而宣告后经过三年时,原为被告的配偶得向法院请求离婚;如原为原告的配偶到场或经合法传唤而不同意立即停止别居时,法院得准许离婚。    
  第311条 别居必然发生分别财产。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七章 父母子女    
   第一节 婚生子女    
  第312条 子女于婚姻关系中怀孕者,夫即取得父的资格。但夫如能证明自子女出生前的第三百日起至第一百八十日止的期间,有远离他乡或某种生理上不能与妻同居的原因时,得否认其子女。    
  第313条 夫不得以自然不通人道为理由,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夫同样不得以通奸为理由,提起否认之诉,但子女出生的事实对夫曾经隐瞒时,夫得提出所有有关的事实,以证明其本人并非该子女之父。第314条 结婚后一百八十日以内所生的子女,夫于下列情形不得诉请否认:    
  一、夫在结婚前知妻怀孕时;    
  二、夫参与出生证书的作成,并签名于证书或证书上记有其不能签名的声明时;    
  三、出生婴儿无生活力时。    
  第315条 婚姻解除后经过三百日所生的子女,其婚生子女的资格得否认之。    
  第316条 夫在各种许可提起否认之诉的情形,如其在子女出生地时,应于一个月内提起之。    
  在子女出生时夫不在的情形,应于夫归来后两个月内提起之。在子女出生时夫被隐瞒的情形,于夫发现诈欺后两个月内提起之。    
  第317条 如夫于提起否认之诉前死亡,而当时提起否认之诉的期限尚未届满时,继承人于该子女占有夫的财产或阻挠继承人占有夫的财产时起两个月的期间以内,得对该子女的婚生子女资格提起否认。第318条 夫或其继承人所有在裁判外表示否认的行为,如未经于表示后的一个月内在母的到场下对于子女的特别监护人提起诉讼者,视为无效。    
  第二节 婚生子女关系的证明    
  第319条 婚生子女的身份,依登录于身份登记簿的出生证书证明之。    
  第320条 如无上项证书时,继续占有婚生子女身份的事实,亦可证明婚生子女身份。    
  第321条 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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