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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第3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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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夫妻间应有包括全部财产的共同财产。    
  第一目 只以收益的财产为限的共同财产    
  第1498条 夫妻双方约定只以收益的财产为共同财产者,应视为双方现有或将来的债务及现有或将来的动产均不包括在共同财产之内。    
  前项情形,共同财产解散时,夫妻双方各举出适当的证明而分别取回其加入于共同财产的财产后,只分割夫妻双方因共同工作、或因双方财产上的利息或收益所形成的积蓄而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共同或各自取得的财产。    
  第1499条 如结婚时现有的动产或结婚后取得的动产未记明于财产目录或无适当形式的证书证明时,视为收益的财产。    
  第二目 不以动产的全部或一部加入共同财产的条款    
  第1500条 夫妻双方得不以其现有或将来所有的动产全部加入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约定互以一定数额或价值的动产加入于共同财产中者,有此事实即应视为双方分别保留其余的动产为自己所有。    
  第1501条 有前条所述的条款时,夫妻的一方有交付其允诺加入于共同财产的一定数额动产的义务,并有证明其已将动产加入于共同财产的义务。    
  第1502条 夫于夫妻财产契约中记明其动产价值若干者,为夫已以动产加入共同财产的充分证明。    
  妻或赠与奁产于妻之人取得夫的受领证书者,为妻已以动产加入共同财产的充分证明。    
  第1503条 夫妻一方于结婚时加入共同财产的动产价值,或结婚后夫妻一方所取得的动产价值超过约定加入共同财产的动产价值者,于共同财产解散时,有取回其超过的价值数额的权利。    
  第1504条 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一方所取得的动产,应以财产目录证明之。    
  如动产为夫所取得,而未作成财产目录或未作成足以证明该动产现尚存在的事实及扣除债务后的价值的证书者,夫不得行使其取回该动产的权利。    
  如属于妻的动产未作成财产目录者,妻或其继承人有权利以书证或人证或以人所共知的事实证明其动产的价值。    
  第三目 不动产视为动产的条款    
  第1505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约定以其现有或将来所有的不动产的全部或一部加入共同财产者,其条款称为不动产视为动产的条款。    
  第1506条 不动产视为动产的条款或为确定的,或为不确定的。夫妻一方表示以某项不动产的全部或一定数额为范围加入共同财产者,为确定的不动产视为动产条款。夫妻一方只表示以其不动产的一定数额为范围加入共同财产者,为不确定的不动产视为动产条款。    
  第1507条 确定的不动产视为动产条款有使其所指定的不动产与动产同样加入共同财产的效力。    
  妻约定以某项不动产或某数项不动产的全部视为动产时,夫得视同共同财产中的其他财产同样处分之,并出让其全部。    
  如视为动产的不动产仅以一定数额为范围者,夫未经妻的同意不得出让之;但夫得不经妻的同意以约定视为动产的部分设定抵押权。    
  第1508条 不确定的不动产视为动产条款无须以其所指定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加入共同财产;惟承诺此项条款的夫妻之一方,于共同财产解散时,有以与其所承诺的数额相等的某数项不动产加入于共同财产的义务。    
  如前条的规定,夫未经妻的同意,不得将不确定的不动产视为动产条款所指定的不动产的全部或一部出让之,但得于妻所承诺的数额范围内设定抵押权。    
  第1509条 承诺以不动产视为动产的夫妻一方,于共同财产分割时,得自其应得份中扣除不动产当时的价值而保留该不动产为己有;其继承人亦有同一的权利。    
  第四目 分别清偿债务的条款    
  第1510条 夫妻双方有分别清偿各自债务的约定者,于共同财产解散时,如一方或他方个人所欠的债务已经共同财产代为清偿而有证明者,有互为补偿的义务。    
  不问有无作成财产目录,夫妻双方仍应负前条的义务。但如夫妻双方于结婚时加入共同财产的财产未经以财产目录或结婚前所作成的公证书证明者,夫妻一方或他方的债权人得不顾双方曾有分别清偿的约定,对一切未作成财产目录的动产视同共同财产中的一切其他财产,起诉请求偿还。    
  债权人对于夫妻双方于共同财产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动产,如亦未能以财产目录或公证书证明者,亦有同一的权利。    
  第1511条 夫妻双方以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特定的物件加入共同财产时,就此项金钱或物件应认为附有不负担结婚前任何债务的默示约定。如夫妻一方因欠有债务致其承诺加入共同财产的金钱或物件价值减少时,应向他方补偿之。    
  第1512条 分别清偿债务的条款不妨碍共同财产负担结婚后到期的利息与余欠。    
  第1513条 夫妻双方曾于夫妻财产契约记明婚前全未负担债务,嗣后夫妻一方的债权人起诉请求以共同财产清偿夫或妻的债务者,他方有请求补偿之权,并应就负债一方在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或以其个人财产补偿之,如不足时,得向保证负债一方确无债务负担的父、母、直系尊血亲或监护人起诉求偿之。    
  如妻负债者,夫得于共同财产存续期间向妻的保证人(父、母、直系尊血亲或监护人)起诉求偿之;但于此情形,在共同财产解散后,妻或其继承人有偿还于保证人的义务。    
  第五目 妻不负担债务,而取回其财产的权利    
  第1514条 妻得约定在抛弃共同财产的情形取回其结婚时或以后加入于共同财产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但此项约定不得适用于指定以外的财产,亦不得使指定以外之人享有利益。    
  例如妻取回其于结婚时加入共同财产的动产的权利,不适用于妻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且加入共同财产的动产。    
  同样,妻得享有的权利,其子女不得享有之;妻与子女得享有的权利,直系尊血亲或旁系继承人亦不得享有之。    
  不问何种情形,妻的个人债务经共同财产代为清偿者,须扣除代其清偿的债务后始得取回其加入共同财产的动产。    
  第六目 先取权的约定    
  第1515条 夫妻双方约定一方死亡时,生存的他方得于分割共同财产前先取一定数额的金钱或一定数量的动产者,妻仅于其承认共同财产时,始有此项权利,但夫妻财产契约规定即使妻抛弃共同财产时仍保留此项权利者,不在此限。    
  除前项的但书规定以外,先取权的约定仅应就共同财产中应分割的资产上,且不应就先死亡的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上发生效力。    
  第1516条 先取权不得视为应适用赠与方式的一种利益,但应视为夫妻财产契约中的一项约定。    
  第1517条 先取权的约定于一方自然死亡或宣告民事死亡时发生效力。    
  第1518条 因离婚或别居而共同财产解散时,有先取权的一方不得现实受取属于先取范围的利益,但获得离婚或别居胜诉的夫妻一方于他方死亡时仍保有先取权,如妻获得离婚或别居胜诉时,属于先取范围的利益通常暂存于夫处,但夫有提供保证的义务。    
  第1519条 共同财产的债权人在任何情形下就属于先取范围的财物均有强使其出卖的权利,但有先取权的一方依第1515条的规定对他方有请求补偿的权利。    
  第七目 夫与妻有不相等的应得份的条款    
  第1520条 夫妻双方得约定不依照法律所定平等分割的方法,而使双方中生存的一方或其继承人的应得份少于共同财产的半数,或给与上述生存的一方一定金额以代替其在共同财产中应得的一切权利,或约定于某种情形下将共同财产全部归于夫妻中后死的一方或夫妻中特定的一方。    
  第1521条 如约定夫妻的一方或其继承人只应得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例如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者,夫妻的一方或其继承人应按其所得财产部分的比率分担共同财产的债务。如约定使前项所述的夫妻一方或其继承人分担较多的债务,或免除其与应得的财产部分相等的债务者,无效。    
  第1522条 如约定夫妻的一方或其继承人只能请求一定金额以代替其在共同财产中应得的一切权利者,此种约定性质上相同于由买受人承当损失或盈余的买卖,因之,不问共同财产的情形是否良好,是否足以支付此项金额,他方或其继承人应依约定金额如数给付之。    
  第1523条 如前条所述的约定只约束夫妻一方的继承人者,夫妻中生存的一方于分割共同财产时应有分得一半的权利。    
  第1524条 夫或其继承人依第1520条的规定而保有共同财产的全部时,应清偿共同财产的一切债务。    
  不问何种情形,债权人不得向妻或其继承人请求清偿债务。    
  如夫死后,生存之妻因应向夫的继承人给付约定的金额,而始得保有共同财产全部的权利者,妻得选择:或给付上述约定的金额而负担全部债务,或抛弃共同财产而将资产与债务全部委之于夫的继承人。    
  第1525条 夫妻双方得约定以共同财产的全部归于双方中生存的一方或特定的一方,但于此种情形,他方的继承人有取回被继承人结婚时加入共同财产中的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中加入于共同财产的原本的权利。    
  前项约定,不问关于其内容或方式,不得视为适用有关赠与规定的利益,而应视为结婚双方间有关夫妻财产契约的一项约定。    
  第八目 包括全部财产的共同财产    
  第1526条 夫妻双方得以夫妻财产契约约定以全部现有的或将来所有的动产与不动产全部加入共同财产,或仅以现有的动产与不动产全部加入共同财产,或仅以将来所有的动产与不动产全部加入共同财产。    
  适用于以前八目的规定    
  第1527条 关于共同财产制具体的条款不限于前述第一目至第八目的规定。    
  按第1387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得约定任何其他的条件,但应受第1388条至第1390条规定的限制。    
  如夫妻的一方有前婚的子女时,任何约定给与夫妻一方的财产超过本编生前赠与及遗嘱章第1098条规定的数额者,其超过数额的部分无效;但夫妻双方以共同劳动所得的报酬,以及双方自日用节约所得的积蓄〔即使此种节约所得并不相等〕所为的财产给与,不得视为有害于前婚子女的利益。    
  第1528条 关于并未以契约明示的或默示的表示变更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规定的一切情形,约定的共同财产制仍适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的规定。    
  第九目 不采用共同财产的约定    
  第1529条 夫妻双方未采用奁产制,又表示其结婚将不设立共同财产或将分别其财产时,此种约定的效力应依下述各条的规定处理之。    
  第一分目 夫妻结婚约定不设立共同财产的条款    
  第1530条 夫妻间结婚虽有不设立共同财产的约定,但妻并不因而取得管理其财产或收取其果实的权利;此项收益应归于夫,作为维持家庭的费用。    
  第1531条 夫有管理妻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因之,有收受妻携作奁产的动产以及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的动产的权利,但此项动产,夫于解除婚姻或法院判决分别财产后应返还之。    
  第1532条 如妻携作奁产的动产或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的动产,包括有不消费即不能使用的物品者,应添具清单及评价书附于夫妻财产契约,或附于取得上述物品时作成的财产目录,以后夫应返还评价书或财产目录所载的价金。    
  第1533条 夫负担关于财产用益权所生的一切义务。    
  第1534条 本分目规定的条款,并不妨碍妻为维持其生计及个人的需要,每年以自己的受领证书收受收益的一部。    
  第1535条 于本分目所述情形作为奁产的不动产,并非不得让与。但前项不动产非经夫的同意,或于夫拒绝同意时非经法院许可,妻不得让与之。    
  第二分目 分别财产的条款    
  第1536条 夫妻双方于夫妻财产契约规定采用分别财产制者,妻有完全管理其动产与不动产及自由享用其收益的权利。    
  第1537条 夫妻双方均应依夫妻财产契约的订定,分担家庭的费用;如夫妻财产契约无订定时,妻应负担的家庭费用以其收益的三分之一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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