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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族对伟大祖国的贡献-第7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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ㄎ幕曰刈宸梢馐兜男纬刹酥匾跋欤鸬搅酥鞯甲饔茫�1'同时中国传统法文化是回族法律意识形成的又一大成因,它与伊斯兰法文化相结合,形成了回族法律意识伊斯兰化和伊斯兰法律意识中国化的双向发展趋势,是人类法文化语境中特殊的“法律话语”系统。

从整体而不是从个别而言,回族是基本上全民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是信仰本位性的民族,他们将伊斯兰教以及由此而衍生的价值理念、人伦礼仪、风俗习惯的崇信和尊奉视为立族之本。在回族人的理念中,教存族方可存,无教便无族,如果失去了伊斯兰教,没有了对伊斯兰教的信仰,那么回族共同体也将会消失。'2'正是对伊斯兰教坚定不移的信念,使得作为伊斯兰文化精髓与核心的伊斯兰法,对回族法律意识的形成具有支配性的作用。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和价值体系,伊斯兰法从不同层面影响和规制着回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生活。在价值评判上,回族对于法律主体价值的评判,总是以伊斯兰法为标准。在回族法律意识中伊斯兰教与法律是两个等量齐观、不可分割的概念,宗教的法律化与法律的宗教化是回族法律意识的本质特征。他们信仰伊斯兰法是安拉对人类社会有关信仰、道德、法律、政治、经济等一切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古兰经》和圣训是“瓦哈伊”(天启)的总汇。被称作“斐格海”的伊斯兰法(学),其实质是具备创制资格与条件的伊斯兰法学家对经(《古兰经》)训(圣训)法律明文及其精神的理解与诠释而构筑的伊斯兰法实体。因此,伊斯兰法在回族法律意识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人们的言行凡是符合伊斯兰法的,均是有价值的,凡是违背伊斯兰法的,都是悖于价值的。这一价值评判标准,确立了伊斯兰“认一论”'3'原则在回族个人信仰和社会意识中的核心地位,是回族人法律意识和法价值观形成的基因,更是法律权威在回族人心目中产生和法律能够被信仰的基本条件,以及他们自觉遵守法律和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当代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4'即“当法律不被信仰而使法律形同虚设时,即使制定出千百部法律,也难以内化为一种民族传统和民族精神,从而难以完成建设法治国家的历史使命”。'5'法律的信仰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没有根植于人们的心灵之前,国家民族的法制建设和法律实施达不到预期效果。对此,伊斯兰认一论原则指导并支配了回族个人和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行为,成为其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

在行为规范上,对于回族个人,伊斯兰法是一整套的宗教教义和法律制度,深深植根于个人的信仰之中和心灵深处,并规定了他们的生活方式和人生态度;在回族的生活习惯、社会规范、社会心理、社会行为、社会组织等方面,无不受伊斯兰法的深刻影响,从其宗教礼仪到物质消费、精神生活、文化娱乐、婚丧嫁娶,处处都有伊斯兰法的侵润和渗透。

回族既是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同时又是中华民族大家庭中的一员,他们与以汉族同胞为主体的中华各民族一道,共同创造了源远流长、光辉灿烂的中华文化和悠久历史。中国传统法文化是以特质的中国传统文化为背景,体现着包括民族精神、法律精神、法律价值、立法原则、法律规范、法律渊源和司法制度在内的中华民族的法律传统。不可否认的是,中国传统法文化对回族法律意识的形成具有必然的酵母功能,这是由回族在中国与汉族及其他民族长期杂居的生存环境所决定的。回族人在中华大地形成之初,以自我封闭的姿态保持着自己的独立性,但是面对中国封建专制制度的压力和中国传统文化的强大同化力,以及他们在社会交往中通用汉语言文字和为了自身的生存与发展,作为中国的穆斯林,受到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影响是历史的必然。'6'在法律观念上,中国传统法文化反映的是以儒家学说为理论基础的中国文化的内涵,是一种诸法合体、礼刑混杂、民刑不分、结构独特的法系。中国传统法律精神与性善论的哲学思想相联系,不太注重法的规范作用,而特别重视道德的规范作用,其显著特征是德主刑辅,礼刑并用。诚如孔子所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道,齐之以乱,有耻且格”'7'。即刑只能从外部对人们施加压力,而只有实行德治才能提高人的素质。正是受到这种传统法律文化思想的影响,回族人普遍具有了“合德者法、悖德者不法”的法律意识,从而“德”也成了回族人评判主体思想、行为得当的价值标准。也就是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回族法律意识的影响,必然对回族法律行为具有支配作用,使得回族法律行为在伊斯兰法规范和中国传统伦理法规范之间寻求到了契合点。因此,回族人身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仁爱和善、敬老爱幼、笃信真诚、表里如一、刚正不阿等行为规范。这是中国传统法文化对回族法文化具有的行动的加固剂,也是回族法律意识脱离不开中国传统法文化因子的使然。'8'

二、德法并举、标本兼治的回族法律理念

法治与德治历来是治理国家的两种手段,作为调整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性控制手段,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殊途同归,两者的地位和作用在治国方略中都是非常重要的。但是,由于法治与德治在生成方式、行为标准、存在形态、调整方式、运作机制、强制方式等方面的差别,使两者在国家治理的问题上成为两种不同的治理方式,进而导致不同国家和民族在其选择方式上的不尽一致。如前所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指导思想是以儒家学说为基础的道德理想主义,重在强调德治。而西方法律文化中法治占有统治地位,西方特别重视法的作用,把人与人之间的政治、经济、社会等关系严格置于法律之下。在西方古希腊人首开法治理论的先河,在柏拉图和亚理士多德等人的思想中已呈现出有关“法治”的精辟论述。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伊斯兰法文化把“德法并举、标本兼治”理念运用于法律实践中,重视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引导,反对在道德与法律之间偏重一方而忽略一方的做法,把道德与法律视为完整的统一体,缺一不可,以实现道德和法律的完美结合。正是受到中国传统法文化的道德理想主义,特别是伊斯兰法文化德法并举、标本兼治思想的影响,使回族人具备了德法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社会秩序即社会和谐观。道德和法律通过对回族个体、群体乃至整个社会组织的双重调节,使社会的物质文明建构和精神文明建构有序地沿着正确、公正、远大的目标运行。'9'对于回族来说,法律关注和约束的是他们的外在行为,其作用是“矩行”治标,其特点是他律;道德直接面向他们的心灵,关注的是他们的内心动机和内心愿望,其作用是“收心”治本,其特点是自律。'10'法律以道德为基础,离开了道德基础,法律就会偏离社会正义,道德以法律为保障,没有法律的后盾,道德只能变成流于形式的说教,两者相互渗透,相互补充,成为两种平行的社会控制手段,以实现法律的道德化和道德的法律化。详言之,伊斯兰法文化把回族人的法律观与道德观有机统一起来,把道德作为法律的内在价值基础,一方面使法律道德化,有利于在回族法律观中灌输牢固的道德精神,使回族法律观获得正义的合法性依据,使法律的实施得到广大回族人的道义上的支持,从而减少了法律实施中的阻力,增强了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回族道德的法律化,使道德具有法律的功能,不仅回族道德原则转化为了强制性的规范,增强了回族道德的约束力,而且有利于强化回族内心对道德规范的认同,进而实现回族道德从原则的转化,有利于培养回族自觉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观念,为法律的运行提供了良好的社会道德环境。'11'这一点可以通过剖析伊斯兰法律结构和法律内容得出更明晰的说明。

伊斯兰法律内容博大精深,丰富多彩。仅从应用法学的角度,它可划分两个方面:

一是调整人与安拉之间关系的宗教规范(即道德规范)'12'它是指伊斯兰法规定回族人的五项基本宗教义务:信仰的表白、礼拜、斋戒、天课和朝觐。现代世俗法学认为,法律主要作用于人们的外部行为,着重要求人们外部行为的合法性,只调整那些对建立正常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的社会关系,而思想和信念不属法律调整的对象。伊斯兰法则不然,作为一种宗教法系,它的显著特点在于集宗教教义、道德规范、法律制度于一体。伊斯兰法以法治的形式把回族人内心信念的规范和外部行为的规范融为一体,有机结合。通过念、礼、斋、课、朝五项宗教规范(即道德规范),规范他们的思想,统一他们的意识,深化他们的信仰,净化他们的心灵,完善他们的人格。因为,依伊斯兰世界观,人类是安拉在大地上的代理人和代治者。'13' 回族人在内的一切穆斯林在现实生活中的基本职责是:建设大地,创建文明,营造健康、和谐社会,使自己成为秩序与正义的缔造者和实践者,以体现人类作为大地代治者的地位。然而,陶冶情操、净化心灵和完善人格是他们能否遵纪守法、进而能否脚踏实地地建设人类文明的先决条件。衡量一个回族人为社会担负责任的大小,做出贡献的多寡,则取决个人思想高尚、心灵纯洁、人格完善,以及摆脱道德沦丧、自私自利、专横跋扈等劣行的程度。

二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规范(即法律规范)。较之宗教规范,伊斯兰法社会规范的内容更为广泛,它基本涵盖了现代法律中的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内容。

值得指出的是,中国作为主权国家,其制定的法律法规完全适用于包括回族人在内的一切中国公民,回族人作为中国公民其行为理应受到中国法律的规范,他们也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但是,回族人基于宗教信仰的要求和出于对宗教信仰的虔诚,他们除了自觉遵守伊斯兰私法领域中的某些法律法规之外,如婚姻的条件、买卖必须具备特定的条件等,整个伊斯兰法社会规范的法律不强制适用于回族人。然而,深受伊斯兰法社会规范法律的影响和熏陶,回族人树立了较强的法治观念。他们深知国家离不开法律,法律离不开国家。法律作为控制社会和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其权威要由国家予以确立和推行,国家为法律的实施创造了广阔空间和广泛社会基础,同时国家作为实行统治和管理社会的组织,要由法来协调其内外部关系并为其活动指明方向,提供调整社会关系的各种规则。

三、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回族权利观

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安排主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来实现的。权利意味着人们可以做什么,义务则表征人们不得行为的范围。这说明法律就是通过规定可以怎样行为、应当怎样行为或不得怎样行为的方式,为人们提供基本的行为模式与行为标准。然而,法的规定应当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在人类法律史上不尽相同。从法律的发展历程上说,法首先是通过义务的规定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即义务本位,它是以个人义务的确定和强制履行为核心内容的法律文化形态。在义务本位的社会中,法的主要作用是社会控制,强调的是一种服从:臣民服从皇帝,奴隶服从奴隶主,被统治阶级服从统治阶级。在这种法律文化形态中少数人享有特权,而大多数人只享有少部分权利,甚至根本无权。在这种法律文化形态的社会中不平等、不自由是其显著的特征,法律也根本不以平等和自由作为其价值取向,而仅仅是一种统治工具。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就属此类型。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的“八议”制度就是这种法律的最好脚注,它规定了达官贵人的“议”、“请”、减”、“免”、“赎”等制度,而平民百姓犯法却无此特权。'14'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逐步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以重塑人的主体性。在这种法律文化形态中法律是以权利为其起点、重点和轴心的。而“作为一种法哲学的观念,权利本位的含义是十分丰富的,其基本含义是要求人们这样把握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即从总体上说,义务应当来源于权利、服务于权利并从属于权利。”'15'西方近现代法律文化就属此类型。在西方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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