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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权第三等级是什么?-第1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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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们大叫大嚷说,如第三等级单独集会是为了组成国民议会,而不是所谓三级会议,他们便不能为僧侣和贵族投票,这两个等级也不能为人民议事。首先,我请你们注意,正如我们刚才所说,第三等级代表无可非议地拥有构成国民的二千五百万或二千六百万人的委托书,仅二十万左右的贵族或教士不在其中。他们给自己加上国民议会的头衔,这个数目已足够。因此,他们代表全体国民商议政事将毫无困难,排除在外的仅二十万人。依此设想,僧侣可继续开他们的会,讨论向国王无偿奉献;贵族可讨论采取某种方法向国王缴纳御用金;为使对这两个等级的特殊安排永远不会成为第三等级的沉重负担,第三等级一开始就应正式宣布,他们不打算缴纳任何其他两个等级不承担的课税。只有依此条件他们才对御用金投赞成票;如发现僧侣和贵族以某种借口免缴课税,那么即使税额已经分配停当,也决不能向人民征收。    
  这种安排也许和另一种安排一样,有利于将全民逐渐引向社会统一,虽然表面上看去并非如此。但是至少从现在起,它对解除正威胁着这个国家的危险有所裨益。事实上,当人民看到两个特权集团,也许还有第三个集团的一半,准备在三级会议的名义下,摆布人民的命运,把万古不变的悲惨命运强加在他们身上,他们怎能不感到恐惧?驱散二千五百万人心中的惶恐,并通过我们的原则与行为证明,当我们谈到宪法时,我们是了解并尊重宪法的首要成分的,这种做法完全正确。    
  毫无疑问,僧侣和贵族的代表决不是国民的代表;因此他们没有资格代表国民投票。    
  假如让他们来审议有关普遍利益的事项,后果又将如何?第一,如果表决依等级进行,其结果必然是二千五百万公民不能就普遍利益作出任何决定,因为十万或二十万特权者不喜欢普遍利益。这也就等于说,一百多人的意志将被一个人的意志所取缔,所消灭。    
  第二,假如表决依人头进行,那么即使特权阶级与非特权阶级之间影响平等,其结果也必然是二十万人的意志可与二千五百万人的意志平分秋色,因为这两部分人的代表数额相等。然而,组成一个议会,使之能够投票赞成少数人的利益,岂不活见鬼?岂不是与议会南辕北辙?    
  在前一章里,我们已经论证了这一必要性,即只承认大多数人的意见为共同意志。这个准则是不容争议的。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在法国,第三等级的代表是国民意志的真正受托人。故此他们可以准确无误地代表全体国民讲话。因为,即使特权阶级联合在一起,始终一致地反对第三等级,他们也依然不能在第三等级的审议中与大多数人势均力敌。根据既定数字,每个第三等级代表均代表近五万人表决;故而只须规定,在下院中超过半数五票为多数,即可将二十万贵族或僧侣一致所投的票视为无足轻重了;请注意,在这一假设中,我姑且不考虑前两个等级的代表绝非国民代表,我还同意听任他们坐在真正的国民议会中,运用他们单独拥有的影响,不停地发表反对多数人愿望的意见。纵然如此,他们的意见也显然必将居于少数。    
  以上这些比述,既足以证明第三等级必须自己单独组成国民议会,又足以在理性与公正面前,批准第三等级无一例外地代表全体国民议事和表决的要求。    
  我知道,对第三等级中最善于捍卫该等级利益的那些成员,这样的原则并不完全会他们的口味。好吧,但愿人们不否认我是从真正的原则出发的,我的推理所依据的是正确的逻辑。我还要说一点,不能把第三等级与前两个等级分离斥为制造分裂;必须将这个词语及其含义留给首先使用这个词语的人。事实上,多数根本不会与整体分离;否则多数和整体这两个词就有矛盾,因为多数要脱离整体,那多数就非与自身分离不可。唯有少数人才会根本不愿服从多数的愿望,因而唯有少数才会制造分裂。    
  不过,我们向第三等级指出他们共有哪些手段,确切地说,共有哪些权利时,我们的意图绝对不是怂恿他们全部加以运用。    
  我已申明,第三等级有两种手段可使自己在政治领域中拥有他们应占有的位置。假如我刚才提出的第一种手段显得有些过于突然;假如有人认为必须让公众有时间来习惯于自由;假如有人认为,对于一些国民权利,无论其如何昭的,一旦有人争夺,即使是最少数人来争夺,亦需要某种法律裁决——姑且借用此词——来加以确定,并通过最终批准加以认可,我并不反对;那就让我们诉诸国民这个法庭,这个唯一有权裁决所有涉及宪法争端的仲裁者吧!此即第三等级可采用的第二种手殷。    
  在这里,我们需要全部重温一下前一章中关于必须组成普通代表团的论述,以及就只能将这项重大工作委托给拥有特殊的专门权力的特别代表的论述。    
  大家不会否认,下届三级会议的第三等级会议肯定极有资格召开全王国的特别代表会议。因而也正应该由他们来告诉全体法国公民,法国的政体是虚伪的。他们将高声指斥,三级会议是一个组织不善的团体,不能履行其全国性职能;他们同时还将阐明,必须赋予特别代表以专门权力,以便通过可靠的法律,确定立法机构的组成形式。至此,第三等级虽不中止其准备工作,却暂停行使其权力;他们将不作任何最后决定;他们将等待国民对划分三个等级这个大讼案作出裁决。我认为,这是最光明磊落、最宽宏大度,因而最符合第三等级尊严的做法。    
  故而,第三等级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看待自己:从第一个角度,他们只把自己看作是一个等级;于是,他们同意不完全荡涤从前不开化时代的偏见;他们在身分上将另外两个等级区分开来,但除了合乎事物常理的权势外,再不赋予另外两个等级以其它的权势,他们对那两个等级尽量尊重,同意对自己的权利采取存疑态度,直至最高仲裁者作出决定。从第二个角度,第三等级就是国民。以此资格,他们的代表组成整个国民议会;他们拥有国民议会的一切权力。既然他们是普遍意志的唯一受托人,他们便无需就实际上不存在的争执与他们的委托人磋商。无疑,他们时刻准备服从国民乐于为他们制定的法律;但是如果他们自己要向国民提出法律,那就不能涉及从国民议会中多数等级中产生的任何问题。    
  派遣一个特别代表团,或至少如上所述设置新的专门权力,以便首先处理宪法这一重大事务,看来是结束国民现时的纠纷和可能产生混乱的好办法。即使无需担心这些混乱,这仍然是一项必须采取的措施,因为无论我们是否高枕无忧,我们都不能不了解,不能不设法获得代们的政治权利。假如我们考虑到政治权利乃是公民权和个人自由的唯一保证,这种必要性对我们来说就显得更加迫切。    
  如果我只准备提供一些行动方法,到这里我这篇对第三等级的论述就该结束了……但是我的目的是还要对一些原则加以阐发。因而请允许我在即将发生的关于如何切实组成国民议会的公开辩论中,继续捍卫第三等级的利益。我要讲的决非一般事务,亦非权力,而是关于决定应由哪些人来组成代表团的规则。    
  首先必须清楚地了解国民的代议机构的宗旨或目的是什么;它不能有别于国民本身抱定的目的,如果全体国民能够聚集在同一地点进行商议的话。什么是国民的意志?它是全部个别意志的产物,一如国民是所有个人之聚合。不可能设想一个合法的团体不以公共安全、公共自由,总之,公共事务为目的。无疑,每一个人又都抱有个人目的。他对自己说:在公共安全的保护下,我可以安心地从事于我的个人计划,我将追求我所理解的幸福,确信我将遇到的法律界限,无非是社会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为我规定的那些界限,而公共利益中有我的一份,况且我的个人利益已与公共利益极为有益地结合在一起。    
  但是,能否设想,在全体会议中会有这样一些成员,他们狂妄到竟敢说:“你们聚集在这里,并不是为了商议我们的共同事务,而是为了来管我的事务以及我和你们当中某些人组成的小集团的事务。”当我们说一些加入联合的人之所以集会,是为了处理与他们共同相关的事情,这就解释了促进各成员加入联合的唯一动机,说出了一个如此简单的根本道理,以致越想证明这些道理,结果反而削弱了这些道理。    
  现在,让我们来说明一下国民议会全体成员如何以各自的个别意志,同心协力去形成这一不应违背公共利益的共同意志,这是很有意义的。    
  首先,让我们以最为有利的假设来阐述这一政治规则,或者说这个政治机制:这个假设就是,公益精神的力量十分强大,只允许在议会中反映共同利益的活动。这类奇迹历来罕见,而且并不持久。如果把团体的命运与努力从善挂上钩,那是太不了解人类了。当利己主义似乎支配了所有灵魂因而民风日下时,我认为,即使在那种漫长的间歇时期中,一个国民的议会也必须组织得十分良好,使这个议会中的个人利益始终处于孤立,而多数人的意愿永远与普遍利益一致。    
  我们应注意到,人心中有三种利益:第一种利益使人们彼此相似;它给公共利益规定适当范围;第二种利益使个人仅与若干他人联合;此即集团利益;最后,第三种利益使每个人自我孤立,只考虑自己;此即个人利益。使一个人与同一团体中所有的人相一致的利益,显然是众人意志的宗旨,也是共同集合在一起的宗旨。在这里面,个人利益应该毫无影响。事实也正是如此,因为个人利益各不相同,结果都不能发生影响。最大的困难来自那种使一个公民仅与若干他人相一致的利益。这种利益促进人们共同商议,结成联盟;由此策划出危害共同体的计谋;由此形成最可怕的公众的敌人。这类事实在历史上屡见不鲜。    
  因此,社会秩序严格要求普通公民不组成行会,甚至要求那些势必组成真正集团的受命掌握行政权力的人,在他们任职期间,不谋求被选为立法代表,对这些要求,请不必大惊小怪。    
  没有其他办法,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公共利益支配个人利益。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才能懂得为什么基于加入者的普遍利益,有可能建立起人类的联合体,并从而说明政治团体的合法性。    
  上述原则亦同样有力地使人感到,必须按照一个不允许议会养成集团意识并蜕化为贵族的计划,建立代议制议会本身。我在其他章节中已充分阐明的下述各基本准则亦生于此种考虑:代表团应每年更换其三分之一;卸任的代表只应在相当长的间隔后才有再次当选的权利,以便让尽可能多的公民参与公共事务,因为公共事务如可被目为若干家族的事务,它也就不成其为公共事务了,等等,等等。    
  但是,如果立法者不尊重这些基本概念,不尊重这些十分清楚、十分确切的原则,却相反地擅自在国家机构中创设行会,承认一切正在形成的行会,并以立法者的权势对它们加以认可;如果立法者竟敢号召规模最大的因而也就是危害最大的那些行会,在等级的名义下成为国民代表团的一部分,这表明邪恶的原则在人们中间千方百计地损害一切,毁灭一切,搅乱一切。只要让这些可怕的行会拥有凌驾于国民这个大团体之上的实际优势,那么,社会混乱就会达到顶点并得以持续下去。如果不应将此归咎于事物本身的盲目发展,或归咎于我们的先人的无知和凶暴的活,那么人们就指控立法者应对法国大部分弊病负责,这些弊病使这个美好的王国陷于水深火热之中。    
  我们了解国民议会的真正宗旨;建立国民议会绝非为着照管公民的个人事务,它只从共同利益的观点对它们作总体考虑。我们从这里可得出一个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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