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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第3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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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目借用人的义务
  第1902条借用人应负担在约定期日返还与借用物同一数量、同一质量的物品的义务。
  第1903条借用人如不能以同一质量、同一数量的物品返还时,应按照契约规定应返还该物的时间与地点的价格,偿还其价金。
  如未约定返还时间与地点者,按照该物借贷时及借贷地的价格,偿还其价金。
  第1904条借用人在约定期日不返还借用物或前条的价金时,从贷与人提起诉讼之日起,负支付利息的义务。
  第三节有利息的借贷
  第1905条对于金钱、商品或其他动产的消费借贷,得为支付利息的约定。
  第1906条借用人已支付未约定的利息者,不得请求返还,亦不得在原本内扣除之。
  第1907条利息有法定的利息或约定的利息。法定利息为法律所规定。约定利息得超过法定利息,但以法律未禁止者为限。
  约定利息的利率,应在书面上订定之。
  第1908条给与原本的收据而未载明利息尚未支付的保留者,认为利息已经支付且免除其支付的义务。
  第1909条人们得约定贷与人不得请求返还原本而以利息并入原本分期支付。
  此类借贷称为定期金契约。
  第1910条前条定期金得依两种方式订立:一为永久定期金,一为终身定期金。
  第1911条永久定期金按其性质可以买回。
  当事人只能同意在不超过十年的一定期限内不得买回,或同意非在预先约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后,不得买回。
  第1912条永久定期金债权人在下列情形下,得向债务人买回之:一、债务人已二年不履行其义务时;二、债务人未依契约所定,向贷与人提供担保时。
  第1913条永久定期金的原本,在债务人破产或非商人破产时,应认为债务到期。
  第1914条关于终身定期金的规定在本法赌博性契约章定之。
  第一一章寄托及讼争物的寄托
  第一节寄托的通则及其种类
  第1915条寄托,一般的为当事人一方收受他方物品,负责保管井返还原物的行为。
  第1916条寄托有两种:一为通常寄托,一为讼争物寄托。
  第二节通常寄托
  第一目寄托契约的性质
  第1917条通常寄托本质上为无偿契约。
  第1918条通常寄托的标的物,只以动产为限。
  第1919条通常寄托只以寄托物的现实交付或虚拟交付而发生效力。
  受寄人以其他原因业已持有寄托的标的物时,只须为虚拟的交付。
  第1920条寄托有任意寄托与紧急寄托两种。
  第二目任意寄托
  第1921条任意寄托,依寄托人与受寄人的双方同意而成立。
  第1922条任意寄托仅限于寄托物所有人所为之寄托或经其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为之者,始成立合法的寄托。
  第1923条任意寄托应以书面证明之。其价值超过一百五十法郎以上时,不得以证言证明之。
  第1924条寄托物超过一百五十法郎且不能以书面证明时,被攻击的受寄人得以声明证明寄托的事实,寄托的标的物,或返还寄托物的事实。
  第1925条任意寄托仅限于有缔结契约能力人相互间,始得为之。
  但如有缔结契约能力人收受无缔结契约能力人的寄托者,前者负有效寄托受寄人的一切义务:寄托人的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得对其提起诉讼。
  第1926条如有缔结契约能力人寄托物品于无缔结契约能力人时,寄托人仅对于尚在受寄人手中的寄托物,有请求返还的诉权,或在受寄人获得利益的限度内,有请求偿还利益的诉权。
  第三目受寄人的义务
  第1927条受寄人应以与保管自己财物同一的注意,保管寄托物。
  第1928条前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应严格适用之:一、受寄人自己请求担任寄托者;二、受寄人保管寄托物有报酬者;三、寄托仅为受寄人的利益而为之者;四、受寄人有负担一切过失责任之明示的同意者。
  第1929条受寄人不问在任何情形下,对于不可抗力的事变,不负责任;但受寄人如迟延返还寄托物时,不在此限。
  第1930条受寄人非经寄托人明示或默示的许可,不得使用寄托物。
  第1931条寄托物存放于锁闭的箱柜或密封的包袋中而寄托于受寄人时,受
  寄人不得设法侦知寄托物为何物。
  第1932条受寄人应返还受寄的原物。
  因之,货币寄托,不问其价额的涨落,应返还原货币。
  第1933条受寄人仅负担按照寄托物在返还时的状态返还寄托物的义务,非因受寄人的行为而发生的损坏,由寄托人负担其损失。
  第1934条受寄人因不可抗力丧失其寄托物后,如收受金钱或其他物品作为补偿时,应将所收受的补偿返还之,以代替寄托物的返还。
  第1935条受寄人的继承人,不知物品为寄托物而善意出售时,仅负返还其收取价金的义务;如尚未收取价金时,仅负移转其对买主请求交付价金诉权的义务。
  第1936条如受寄人收取寄托物所生的果实,应返还其收取的果实。受寄人对于受寄的金钱不负担任何利息,但自负迟延返还责任之日起,不在此限。
  第1937条受寄人仅对于寄托人,或以寄托人的名义而为寄托之人,或寄托人所指定的受领寄托物之人,负返还寄托物的义务。
  第1938条受寄人对于寄托人,不得请求其证明为寄托物的所有人。
  但受寄人如发现寄托物为窃盗的赃物,并知该物的真正所有人为何人时,应将自己接受某人寄托的事实通知真正所有人,并催告所有人在相当期间内,请求返还寄托物;受通知者如怠于为此种请求时,受寄人得将该物交付于原寄托人而免除其责任。
  第1939条寄托人自然死亡或民事上死亡时,寄托物只能返还于其继承人。
  继承人有数人时,应依其继承份而分别返还于各继承人。
  如寄托物不可分时,应由继承人相互间协议之人收取之。
  第1940条寄托人的身份变更时,例如妇女在寄托时具有独立的能力,结婚后应受夫权的支配,寄托人为成年人于寄托后受禁治产的宣告时,凡此一切情形及其他相同的情形,只能返还寄托物于管理寄托人的权利及财产之人。
  第1941条监护人、夫或财产管理人,以此类资格而为寄托者,在其任务或管理事务终了后,寄托物只能返还于监护人、夫或财产管理人所代理的本人。
  第1942条寄托契约如指定返还处所时,受寄人应将寄托物携带至该处所。
  如因运输有支出费用的必要,由寄托人负担。
  第1943条契约未定返还处所时,应即在寄托地返还之。
  第1944条契约虽定有返还时期,如寄托人请求返还时,应立即返还寄托物;但受寄人收到扣押命令或禁止命令以阻止寄托物的返还及移动时,不在此限。
  第1945条恶意的受寄人(因不履行返还义务,被处分民事拘留时),丧失裁判上让与其财产(而免除拘留)的利益。
  第1946条受寄人如发现并证明其本人为寄托物的所有人时,有关寄托的一切义务即行终止。
  第四目寄托人的义务
  第1947条受寄人为保管寄托物所支出的费用,寄托人应负偿还之责;受寄
  人因寄托所发生的一切损害,寄托人亦应负赔偿之责。
  第1948条寄托人因寄托对受寄人所负的债务如未全部清偿时,受寄人得留置寄托物。
  第五目紧急寄托
  第1949条紧急寄托是因逃避火灾、崩坍、抢夺、船难等灾害或其他不可预见的事故而为之寄托。
  第1950条紧急寄托,虽其价值超过一百五十法郎,亦得以人证证明之。
  第1951条以前各条的规定对于紧急寄托适用之。
  第1952条旅馆或旅店主人对于寄居旅客携带的物品,负受寄人的责任;此种物品的寄托视为紧急寄托。
  第1953条如旅客的物品被盗或损害时,不问出于旅馆仆人或雇用人的行为,或出于其他出入旅馆之人的行为,旅馆或旅店主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1954条旅馆或旅店主人对于携带武器或以其他不可抗拒的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第三节讼争物寄托
  第一目讼争物寄托的种类
  第1955条讼争物寄托有两种:一为合意的讼争物寄托,一为裁判上的讼争物寄托。
  第二目合意的讼争物寄托
  第1956条合意的讼争物寄托为一人或数人将讼争标的物,寄托于第三人,第三人在诉讼终结后,对于因判决而取得该物之人,负返还的义务。
  第1957条讼争物寄托,得为有偿的寄托。
  第1958条讼争物寄托如为无偿时,除下述不同的规定外,适用普通寄托的规定。
  第1959条讼争物寄托,不但动产得为寄托的客体,不动产亦得为寄托的客体。
  第1960条讼争物寄托的受寄人,在诉讼终了前,不得免除其责任,但经全体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或经判决认为有正当理由时,不在此限。
  第三目裁判上的强制寄托
  第1961条法院对于下列物件得为强制寄托的命令:一、债务人已被扣押的动产;二、二人或数人间对于所有权或占有发生争执的不动产或动产;三、债务人为清偿所提供之物。
  第1962条裁判上财产管理人的指定,在扣押人与财产管理人间发生相互的义务。财产管理人对于被扣押物件的保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财产管理人因扣押人的出售而兔除义务时,应交出扣押物;或因解除扣押时,对受强制执行者,应交出扣押物。
  扣押人对财产管理人应支付法定的报酬。
  第1963条裁判上强制寄托的财产管理人或为当事人相互间同意之人,或为审判员依其职权所指定之人。
  在前述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财产管理人应负合意的讼争物寄托所生的一切义务。
  第一二章赌博性的契约
  第1964条赌博性契约为当事人全体或其中一人或数人从此获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效果,系依不确定的事实为转移的相互合意。
  赌博性契约如下:保险契约;航海危险的借贷;博戏及赌博;终身定期金契约。
  前二款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第一节博戏及赌博
  第1965条法律对于博戏债务或赌博债务的偿还,不赋与任何诉权。
  第1966条关于练习使用武器的博戏、竞走、竞马、竞车、赛球及其他目的在锻炼井增进健康的同类博戏,约定赌注者,不适用前条的规定。
  但法院认为其金额过大者,得驳回其请求。
  第1967条在任何情形下,败者不得请求返还其自愿支付的金额,但胜者如有诈欺、欺瞒、或骗取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二节终身定用期金契约
  第一目契约的有效条件
  第1968条终身定期金,得以一定的金额,或以可估价的动产或不动产,为有偿的设定。
  第1969条终身定期金,亦得由于生前赠与或遗赠而为无偿的设定;在此情形,终身定期金应具备法律所定的方式。
  第1970条在前条的情形,如终身定期金超过处分人有权处分部分者,得减少之;如终身定期金为无受赠能力人设定者,无效。
  第1971条终身定期金,得就支付代价人的生命存续期或就无权享受定期金的第三人的生命存续期为标准而设定之。
  第1972条终身定期金,得就一人或数人的生命存续期为标准而设定之。
  第1973条终身定期金,虽由他人提供代价,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定之。
  在前项情形,终身定期金虽有赠与的性质,不适用有关赠与法定方式的规定;但第1970条规定的减少或无效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1974条终身定期金契约以订约时已死亡之人的生命存续期为标准而设定者,不发生任何效力。
  第1975条终身定期金契约以身患疾病于契约成立后二十日内死亡之人的生命存续朋为标准而设定者,亦同。
  第1976条终身定期金,契约当事人得任意约定每期应付金额,而设定之。
  第二目契约当事人间的契约效果
  第1977条有偿定期金债权人,在债务人不提供为履行所约定的担保时,得请求解除契约。
  第1978条因终身定期金的设定而受利益之人,不得仅以未付定期金,而请求返还原本或重行占有其出让的土地:受益人仅有权扣押和出卖其债务人的财产,并依裁判或合意就出卖财产的卖价内提取足够支付各期定期金的金额。
  第1979条设定人不得以返还原本并抛弃已付各期定期金的返还请求权,而免除终身定期金的支付;设定人对于以一人或数人生命存续期为标准所设定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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