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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第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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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04年公布的《法国民法典》,也称《拿破仑法典》,是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产物。它是资产阶级国家最早的一部民法典;经过一些修正后,它现在仍然施行于法国。
  法国在大革命后之所以亟欲制定民法典,是由于两个主要的原因,第一,在此以前,法国的民法是不统一的,因而它需要一部统一的民法典。第二,革命既已成功,必须除旧布新,即通过成文法的制定来巩固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并为资本主义的发展在法律上奠定基础。
  (一)统一的民法典的需要:在法国大革命以前,尽管法国在政治上已经统一了很久,在法律上却是很不统一的。那时,法国的法律界线,自纪龙德河口向东把法国分为南北两部分。南部是成文法地区,施行着罗马的《优斯蒂宁法典》。北部是习惯法地区,施行着渊源于法国人民的法律传统而经官方文件予以记录的一般习惯和地方习惯,主要是1580年修正的1510年的巴黎习惯,及1509和1583年的奥雷昂习惯。而且,这两部分地区所施行的罗马法和习惯法在内容上也是各种各样的。不仅如此,在施行罗马法的南部地区,罗马法已经地方习惯法加以补充;而在适用习惯法的北部地区,罗马法作为成文的理性至少也渗入了习惯法的罅隙中。所以,法国的民法处于很为纷歧的状态,既难以了解,就难以适用,对法国人民很为不便。因此,法国1791年的《宪法》即已明文规定:“应制定一部共同于整个王国的民法典”。正是《法国民法典》统一了法国的民法,该法典的主要组成部分仍然是上述罗马法和习惯法。但是,在该法典内,在这两个法律渊源中,习惯法处于优势,因为法典编纂人主要来自习惯法地区。有时,该法典的条文把罗马法和习惯法的不同规定加以折衷,但是折衷得不够完善,从而造成了不协调,例如在继承法中就有这样的情形。
  (二)巩固革命胜利的需要: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是翻天覆地的革命。革命的结果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这样重要的政治和经济变革在法律上不可能没有反映。在民法上的反映就是《法国民法典》。
  在这方面,1791年的《宪法》所规定的制定统一民法典的计划虽然在此后多年革命动荡的时期未能完成;几个草案,特别是所谓《国民议会的草案》,都没有超过草案的阶段;然而许多单行法却具有重要的意义。1791年宪法议会的法令废除了长子的一切特权,及继承法上基于年龄或性别的一切其他区别,并规定了子女间或其他法定继承人间对遗产的完全平等的分配。同时废除了指定世袭财产补充继承人的制度。这两项改革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此外,1791年《宪法》把婚姻宣告为纯粹的民事契约,从而为婚姻法的世俗化提供准备;接着,在1792年的法律中,创行了国家民事身分登记制度和强行的民法婚姻制度以及完全创新的离婚制度。不仅如此,亲权的行使被限制于未成年时期,而成年年龄被降低到二十一岁。但是,最重要的是废除了土地上的封建权利,而不予补偿。在以后的几年中,即使在民法问题上,苹命的发展也越来越广泛和深入。为了将数量巨大的财产分裂成许多小额财产,几乎完全废止了遗嘱自由和赠与自由;为了便利离婚,许可了只在身分官员前作离婚表示的离婚;为了解放非婚生子女,把他们置于几乎和婚生子女平等的地位。
  但是,这些以单行法规定的民法上的改革还不够。为了巩固革命的成果,为了发展资本主义,有必要制定一部崭新的民法典。
  以为促进资本主义发展的理想的上层建筑。
  《法国民法典》的草拟和制定,主要是在1799年执政官制度确,立以后。
  1800年,任命了以法律家组成的四人委员会,赋予起草民法典的任务,其中一人包塔利斯(Portalis)出自成文法地区,另一人特朗舍(Tronchet)出自习惯法地区,其余两人是比戈一普勒阿默纳(Bigot…preameneu)和马勒维尔(Maleville)。翌年,委员会以四个月的期间草成了全部民法典的初稿。
  第一执政拿破仑和第二执政冈巴塞莱斯(Cambaceres)亲自参加了该法典的制定。冈氏原是《国民议会法典》的起草人,所以对民法典的编纂很有经验,对于它的制定有不少贡献。但是,拿破仑的积极参加制定,对于该法典的胜利草成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他在法国枢密院中对草案讨论的积极参与,大大地影响了很多条文的形成。草案除了经过枢密院的仔细审议外,还送请法国各法院征询意见,然后逐渐分为三十六个单行法(相当于该法典现有的三十六章),得到法国国会的通过,而在帝国建立以后,被综合成为《法国民法典》,于法国革命纪元12年的风月30日,即1804年3月21日,最后以法律通过。1807年和1852年,该民法典曾先后两次被命名为《拿破仑法典》,以纪念他的贡献。拿破仑也曾自夸他说:“我的光荣不在于打胜了四十个战役,滑铁卢会摧毁这么多的胜利……,但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的,会永远存在的,是我的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除开头的《总则》章外,分为三编,第一编是人法,包含关于个人和亲属法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规定。第二编是物法,包含关于各种财产和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在静态中的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第三编称为“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编,其规定的对象颇为庞杂:首先规定了继承、赠与、遗嘱和夫妻财产制,其次规定了债法,附以质权和抵押权法,最后还规定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实际上,该编是关于民事权利客体从一个权利主体移转于另一个权利主体的各种可能性的规定。
  这三编法律规定可以三个原则予以概括:自由和平等的原则、所有权原则、契约自治原则。
  (一)就自由和平等原则来说,该法典包含两个基本的规定。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指非政治性权利,包括关于个人的权利、亲属的权利和财产的权利。这就是说,在原则上,每个法国人,毫无例外,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第488条规定:“满二十一岁为成年,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这就是说,在原则上,每个人从成年之日起都享有平等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关于这种能力的享有,法律定有某些限制。人人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所以人人在民法上都是自由和平等的。
  这个原则初看起来似乎是尽善尽美的,然而实际上井非如此。首先,这个原则以理论上不能成立的个人主义作为它的哲学基础。按照个人主义,个人被想象为在自然状态中是自由和平等的,享有各种自然权利。它认为,虽然社会是必要的,可是社会的最后目的是个人。所以,不论在公法或私法上,法律都应当保障个人的自由和平等,保护个人的与生命同来的自然权利。而
  且,个人还被想象为孤立和独立的人,并且只是为自己的利益而行动。然而,它主张,正是由于每个个人为自己利益行动的结果,就对社会的利益作出了贡献。因此,国家虽然可以对个人进行干涉,可是国家干涉的目的只是为了更好地保证个人的才能的发展。但是,个人的利益必然同其他个人的利益相对立,所以法律一面固然应对个人的利益加以保障,而另一面也须加以界限,以使各个个人可以共同存在。
  因此,该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我们认为,在自然状态中存在着孤立和独立的个人,这种个人在社会存在以前已享有一些自然权利,而在组成社会时把它们随同带进社会的说法,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孤立和独立的个人是纯粹的虚构,这种个人从未存在过。人是社会的动物,只是生存在集体中,而且总是作为一个集体的成员而存在的。任何个人的享有权利,以另一个人的负担义务为必要条件。所以,独立于社会之外的个人是毫无权利可言的。这个原则以虚构作为基础,其出发点就是错误的。
  其次,该法典所规定的自由和平等只是形式上的自由和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自由和不平等。例如,按照该法典,人人都可以享有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然而无产阶级除了极少数的生活资料以外,一无所有。人人都有为任何有关民事生活的行为的能力,然而一个赤贫的工人实际上除了能为出卖其劳动力以供资本家剥削的行为能力以外,它的其他有关民事生活的行为的能力是微不足道的。所以,该法典是阶级的立法,只是保护了有产者。虽然法国大革命的一些宪法规定人有生存权和工作权,然而该法典并未保障这些基本权利。当然,对于这一评论可以提出反对意见,说这些是行政法的问题,而不是民法的问题。可是,即使在法国行政法上,这些权利也是不存在的。
  最后,在《法国民法典》上,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享有,即使是形式上的平等也没有完全实现。例如,在夫妻关系和亲子(女)关系上,该法典规定了夫(父)是一家之长的原则。按照第213条,丈夫有保护其妻的义务,妻子有服从其丈夫的义务。该法典虽然规定夫妻间可以自由选择夫妻财产制,然而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就应适用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
  而按照后一制度,丈夫不仅有权管理共同财产,而且就对第三人的关系而言,他还有权作为共同财产的所有人,出卖、让与或抵押这种财产,而不以其妻作为当事人的一方。妻子虽然在法律上受到一些保障,然而她依法没有行为能力,绝对不能自行处分她的财产(第142条以下)。即使在离婚的法定原因方面,夫妻的地位也是不平等的。按照该法典第230条的原文,妻子只是在其夫将姘妇留在夫妻共同家宅时才得要求离婚,而按照第229条,丈夫在妻子通奸的场合即可要求离婚。
  在亲子(女)关系上,未成年子女虽然处于其父母双方的亲权之下,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只是父亲有权行使亲权(第372、373条)。父亲对于其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力是很广的:例如,甚至有权将他们拘禁(第375条以下)。父亲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对其十八岁以下子女的财产享有使用收益权(第384条)。而母亲对于其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力只能在父亲死亡后行使(第381、384条)。
  同样,非婚生子女也是受到歧视的,按照该法典,他们的继承权就大大低于婚生子女(第756条以下)。
  从此可见,《法国民法典》,较之大革命时期的立法,在亲属法方面显然是后退了。然而总的说来,这个自由平等原则的一些规定消灭了封建桎梏,使个人有积极发挥其能力的可能性,从而为发展资本主义经济开辟了广阔的道路,这在当时是有巨大的进步意义的。而且,夫为一家之长的规则已为1970年6月4日的法律所废除;1972年1月3日的法律也已确立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平等的地位。
  (二)就所有权原则来说,该法典第544条至546条给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人以充分广泛的权利和保障。所有权被定义为“对于物宵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国家征收私人财产只能根据公益的理由,并以给与所有人以公正和事先的补偿为条件。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人都有权得到该财产所生产以及添附于该财产的一切东西。这样,资产阶级的生产资料和生产工具既可以完全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出售,又不愁被国家征收而得不到补偿,资本主义的经济自然可以迅速发展。另一方面,农民的私有土地也得到了保障,借以安抚他们。此外,该法典还规定了对他人财产的用益物权(第578条以下)和地役权(第637条以下),这对小农经济是重要的。
  (三)契约自治,或契约自由原则,规定在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换句话说,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对于当事人就等于法律,除非该契约违反了该法典第6条所说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契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其目的在于产生某种法律上的效果,即或者将所有权从一人移转于他人,或者产生某些债务,或者解除当事人先前所缔结的债务,或者只是改变已经存在的一些约定。该法典赋予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以等于法律的效力,来使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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