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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编纳税-第3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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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是指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即《征管法》中所说的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依法进行代扣或代收。《征管法》中所说“代征”

    、“代扣”

    、“代收”均有其特定的含义。 代征,它是特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行税务机关部分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如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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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代征进口产品的增值税。 代收,一般是指税收网络覆盖不到或者很难控管的领域,即由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在向纳税人收取款项时依法收取税款,如增值税中的委托加工由受托方代收加工产品的税款即属此类。代扣,一般是指对于零星分散、不易控管的税源实行源泉控管,即由支付人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从所支付的款项中依法直接扣收税款,如个人所得税则属此类。 由此可见,“代征”与“代收”

    、“代扣”虽然都是依法代税务机关收税,但它们之间是有严格区别的。 区别在于:①代征除了可行使征收权外,还可以行使部分检查权和处罚权,而代收、代扣只能行使征收权。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报告,但无权处罚。 ②代收、代扣税款的方式也有不同,代收是指在向纳税人收款的同时收取税款;而代扣则是在向纳税人付款的同时直接扣收税款。

    七、委托代征

    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委托的部门和单位代为征收不属于依法应当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的其他一些零星,分散的税收。 如现在有些地区的税务机关委托一部分基层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代征一部分个体和私营的运输业户应纳的税收;委托个体劳动者协会、城市居委会和农村的村委会等,代征一部分个体工商户应纳的税收和代征一部分农民应当缴纳的农、林、牧、水产品税收等等。 之所以要委托这些部门和单位作为代征人代征这些零星、分散的税收,一方面,这些税收比较零星、分散,光靠税务机关征收可能会因为顾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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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而造成税款流失;另一方面,这些部门和单位一般都和这部分纳税人同在一起,或者在业务上或生活管理上有一定的关系。 相对地说,他们对这部分纳税人的情况比较了解,包括对这些纳税人的生活经营情况和收入、所得情况等,都比较掌握,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这些部门和单位与这部分纳税人之间还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或指导的关系,这些部门和单位在管理这些纳税人方面,有一定的直接性和权威性,委托他们代征这些税收,实行税收的属地征收,同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一样,有利于发挥这些部门的单位的优势,比较有效地加强对这部分税源的控管,防止和减少税款流失。所以,委托代征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一种补充手段和措施。因此,委托代征也是我国多年来一直采取的一种征收方式。

    八、海关代征

    海关代征,是指海关在向从中国境外进口商品、货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进口关税的同时,把这些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进口环节的工商税收也一并代为征收,并负责汇缴国库。 其目的,是为了借助于海关的便利条件,加强对进口环节的税收源泉控管,减少税款流失和税务机关的工作量;同时也是为了方便纳税人,避免纳税人发生一次进口行为向多头征收机关申报纳税。海关代征税款,是国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是一种法定性的,它既是国家赋予海关的行政执法权,又是国家对海关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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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税收保全制度税收保全制度是税务机关为了防止偷、逃税款而采取的一种保证制度,实际工作中又称税收担保。在某些情况下,纳税人其收入财产具有流动性,如果不采取一定的保证制度,国家税收收入就可能遭到损失。 因此税务机关依法要求纳税人的一定量财产(包括实物和货币)

    置于税务机关的控制之下,纳税人如果不能按期缴纳税款或罚款,税务机关将从其控制下的纳税人的财产价值中扣取,使国家收入得到保障。税务保全措施按其纳税人的是否自愿划分,可分为纳税人自愿担保和税务机关强制其保全。 前者一般是在纳税人为获得某种经营或其他权利,而事先未知应纳税共多少,或一时无纳税能力时,在税务机关的要求下自愿提供的财物担保或指定担保人担保。 后者一般是在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或罚款后纳税人既不缴纳,又有转移、隐匿应税物品或财产时,税务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和途径,强制扣押、查封纳税人一定量的财产。 所以强制措施中也包含着保全措施。现行税务工作中的税收保全措施主要有两种情况:(1)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先是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税物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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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付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2)纳税人临时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生产经营,应当凭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经营地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 各种保全措施在未履行税法规定的义务前都有效,只有当纳税人按期履行纳税义务或税务机关采取拍卖等形式变卖担保财产,从中扣缴税款或保证金后,才解除保全措施。

    十、办理税收保全的手续

    税收保全制度无论是自愿还是强制,都须由纳税人办理有关手续。在税务机关采取强制保全措施时,纳税人应到场(但不到场也不影响执行)

    ,并收取扣押、查封的凭据,以便日后清理结算。在纳税人指定担保时,担保人应填写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但国家机关不得作纳税担保。在纳税人自愿以其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时,应当填写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并写明担保财产的价值及其他有关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在实施了保全措施,纳税人应依法及时缴清税款或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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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免引起更大的法律责任和减少财产损失。 在缴纳了税款或罚款后,可以凭以前收取的凭据清单,向税务机关取回财产或多余款额。 这样,保全手续才告结束。

    第八节 税务检查及处罚

    一、税务检查的概念

    所谓税务检查,就是税务机关以国家税收政策、税收法规和征管制度为依据,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进行的税务审查、监督活动。税务检查是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税务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税务检查,不仅可以检查发现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方面的情况和问题,有利于及时纠正和处理,正确贯彻国家税收政策,严肃纳税纪律,加强纳税监督,防止或减少税款流失,而且可以检查发现税务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方面的问题,完善税制和征管制度,提高税务管理水平。税务检查是税务执法行为的一种,是税务机关实施税务管理的重要手段。 税务检查有下列特征,一是税务检查的主体只能是税务机关,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税务检查必须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二是税务检查是一种单方的行使职权行为,一方面税务检查是一种单方行为,被检查的纳税人只有接受和协助检查的义务;另一方面税务检查是一种行使职权的行为。 税务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检查。 因此,《征管法》对税务机关赋予的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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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权,是税务检查的职权,职权与权力和权利是有区别的联系的。征税和检查的权力,是指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强制纳税人履行其纳税义务的支配力量。 而权利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自然人可以依法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资格。 行政主体的权利,即行政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和权能,具体到税务检查职权,是指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检查的资格和权能。 因此,税务机关必须按照《征管法》所规定的检查职权和权限进行税务检查,正确履行检查职责,任何失职、滥用权力和越权都是要承担法律后果的。

    二、税务机关检查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二)

    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三)

    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材料和有关资料;(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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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储蓄存款,须经银行县、市支行或者市分行的区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征管法实施细则》补充明确:1。

    对检查纳税人帐簿等资料。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也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具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2。

    税务机关在行使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职权时,除了不可以直接进入私人住宅进行检查外,其他只要是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包括存放纳税人的应税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的车站、码头、机场及其他有关场所等)

    ,都可以依照规定直接进入和依法进行税务检查。3。

    关于询问权,要注意:(1)询问与讯问的区别。 在法律上这两个术语是不同的。 讯问是公安、检察机关在侦察工作中的一种专门方法,通常又称“审问”

    、“审讯”。它是指公安、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正面审查和提问,目的是要被告人交代自己的罪行或做无罪的辩解。 询问则不仅仅是公安、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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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察机关的取证方法,行政机关也可以采取这种方法。 司法机关通常通过询问向证人收取证据,了解有关情况。 行政机关如税务机关、海关也常常使用这种方法开展检查工作。(2)

    行使询问权的方法。征管法对询问权的行使是有严格限制的。税务机关或税务检查人员只能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询问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不能询问与此无关的问题。 另外,这种方法是一种法律方法,要注意规范这种行为。 询问当事人一般来说可以在某单位或者在其住所进行,但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到税务机关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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