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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编纳税-第2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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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区性强的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鉴别和认定,涉及面广、行业统一使用的凭证,需送国家税务局鉴别和认定。

    九、违章处理

    印花税实行轻税重罚,违章处理的主要内容有:1。

    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少贴印花税票的,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罚款,起罚点从10倍开始。2。

    对不按规定注销已贴用印花税票的,处以未注销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起罚点从1倍开始。3。

    对把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的,处以重用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起罚点从20倍开始。4。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

    实行汇总缴纳办法的单位,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除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D6。

    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不按规定盖章注销或画销的,酌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总缴纳许可证。7。纳税人没有按规定的期限保存纳税凭证的,酌情处500元以下罚款。从193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违章事例统一按《征管法》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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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屠宰税

    一、屠宰税的概念

    屠宰税是对税法规定的几种牲畜、在发生屠宰行为时,向屠宰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屠宰税起源于清代后期,清政府在江南各省创办了屠宰牲畜税,到北洋政府时期,已把屠宰税明确划为地方税,并颁布了《屠宰税简章》,1931年国民政府以“裁撤厘金影响省库收入”为由,开征营业税,把包括屠宰税在内的地方税合并到营业税征收。 1941年,国民政府颁布《屠宰税征收通则》,又把屠宰税由营业税的性质改变为屠宰行为税。这时的征收范围已包括猪、牛、羊、马、骡等牲畜,实行从价计征。在抗日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的解放区一般也征收屠宰税。屠宰税是我国民间具有纳税习惯的地方税种。屠宰税是我国变化最为频繁的税种之一,1950年1月政务院颁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屠宰税是全国统一开征的税种,并于同年12月正式公布了《屠宰税暂行条例》,以后的几十年中,屠宰税的有关税率、纳税环节、计税方法、征收范围等诸多方面几经变化。1973年,试行工商税后,将企业屠宰税并入工商税内,只对个人和集体伙食团征收,并为简化手续,将从量从价计征办法,改为按头定额征收。197年,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制定的税收管理体制,进一步把屠宰税管理权下放给了地方,由各省、市、自治区确定征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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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整税额和减免规定等,这样各地征收办法就不尽相同。 与《屠宰税暂行条例》相比已面目全非了。194年国务院再次下放屠宰税的权限,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订征收办法和确定征收与否。

    二、纳税义务人

    凡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人。具体包括屠宰牲畜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集体伙食单位、农牧、饲养场和农村乡、村的集体和个人,城镇居民,华侨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宰杀应税牲畜的,也是屠宰税的纳税人。

    三、征收范围

    主要对屠宰猪、羊、菜牛3种牲畜征税,对牛、马、驴、骡、骆驼等5种牲畜,因老弱病残失去耕作和运输能力经批准宰杀的,是否缴纳屠宰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但对农民及猎户捕获宰杀的野猪、野羊等不征收屠宰税。

    四、税率

    屠宰税的税率,屠宰税既可以采用定额征收,即按每头确定固定税额,也可按屠宰后牲畜的实际重量从价征收。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采用定额征收或是定率征收,并确定具体税额税率标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纳屠宰税率统一为4%。国务院已下放屠宰税管理权限,改按各地制定的征收办法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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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减免规定以下情形宰杀牲畜为免税牲畜:(1)少数民族节日宰食的牲畜;(2)以肉食为主的牧区居民宰食的牧畜;(3)因病、伤死亡的牲畜,经有关部门证明的;(4)为研究试验、防疫制造疫苗之用而宰杀的牲畜;(5)军事机关、部队自养自食的牲畜。屠宰税由各基层税务机关直接征收。 在离税务机关较远的地区,可采用委托的办法,一般委托统一屠宰点和村民委员会代征。由于屠宰税征收范围主要对个人,收入规模很小。 沿海省市曾要求取消这一税种,而内地省市不同意取消。 为此国务院将屠宰税管理权下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征收与否。 由于流转税改革后,原收购生猪、菜牛、菜羊的产品税改征屠宰税,征收范围又扩大,各地都继续保留征收屠宰税。

    第七节 筵席税

    一、筵席税的概念

    筵席税是对举办筵席者征收的一种消费行为税。 凡在饭店、宾馆、餐厅等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都是筵席税征收对象。解放前,国民政府曾开征过筵席及娱乐税,对筵席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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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筵席及娱乐税在当时是属于营业税类的一种,明确把它划分为地方税种。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特种消费行为税暂行条例》,规定把筵席作为一个税目,对在中西餐馆、菜馆,承办筵席之包厨或旅馆兼营之餐厅及其他制备筵席供客食用的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者征税,税率为10~20%。起征点为3万元(旧人民币,即现在3元)

    ,不计人数,按每次消费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计征。 日常包伙者不征。 对限制过份消费,促进节约和增加国家财政收入,起到了一定作用。1952年底,简化税制,对筵席不再单独征税。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明显提高,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追求高消费的不合理倾向。国务院在1988年9月9日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并于同年9月22日以国务院第16号令正式发布,具体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纳税义务人和计税依据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持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筵席税采用从价计征的办法,计税依据为举行一次筵席所支付的全部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和饮食业单位另外收取的服务费,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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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价款金额。

    三、税率和起征点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20%。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确定适用税率。筵席税的起征点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和饮食业单位另外加收的服务费,以及其他价款金额)人民币20~500元;达到或者超过起征点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适用的起征点。征收筵席税难度大,矛盾多,所以《条例》规定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现在一些开征筵席税的省市也要求取消这个税种。 因此,国务院规定将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开征与否。

    第八节 土地增值税

    一、土地增值税的概念

    土地增值税,是指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建筑物和其附着物单位和个人,就其房地产转让所获得收入的土地增值部分,按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的一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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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自1987年起对土地使用制度进行改革,实行国有土地的有偿出让、转让以来,特别192年5月以后,房地产业发展迅速,房地产市场也初具规模并逐渐完善。 房地产业的发展,不仅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对改善投资环境,增加国家收入等都起了很大作用,但也出现一些问题:一是土地供给计划性不强,成片批租的量过大,价格低。 二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增长过快,价格上涨过猛,房地产投资开发规模偏大。三是盲目设立开发区,占用耕地多,开发利用率低。 四是房地产市场机制不完善,市场行为不规范,“炒”风过盛。 由于房地产市场的过热现象,不但浪费了国家的资源和财力,也加剧了我国资金市场紧张,扰乱了金融秩序,使国家产业结构失衡。 加上缺乏必要的经济手段,使巨额利润落入企业和个人的腰包,加剧了社会分配不公。 也使得国有土地资产收益大量流失,影响了整个宏观经济的正常运行。出现上述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房地产管理制度不健全不严密,特别是国有土地的出让价格太低,使得转让土地及炒买炒卖者能够获得暴利。 要解决这一问题,除加强对土地出让环节和管理,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加强对房地产业的监督和管理。 同时,还应运用经济手段特别是要运用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进行调节与管理。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土增值税暂行条例》,自194年1月1日起实施。开征土地增值税具有这几个方面的意义和作用:一是有利于抑制房地产的投机、炒卖活动,防止国有土地收益的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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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 二是有利于增加财政收入。 税收除了要利用加强对现有税种的征管外,应该把着眼点放在开辟新税源上。 第三产业作为我国今后在很长一段时期内要重点发展的产业,这无疑是一个有待开发的新税源。 而第三产业中,房地产业是高附加值产业,其支柱产业的地位日益明显,是我们应该引起重视的新税源。 三是开征土地增值税,符合对税制改革的总体设想,是建立分税制财政体制的需要。

    二、纳税义务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1)转让,是指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的行为,以有偿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买卖,行政划拨的土地补缴出让金后也可以买卖。(2)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3)单位和个人,是指转让房地产的一切中外单位及个人,具体包括机关、团体、部队、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国内其他单位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商企业以及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等。

    三、征收范围

    凡有偿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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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只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税,因为按现行规定,集体土地需先由国家征用后才能转让;目前很多乡以集体土地未经征用为国有土地,直接从事房产开发,出售商品房,这不符合土地使用法规定的,应由有关部门处理,这部分商品房连同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就不征土地增值税;二是只对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建筑物一并转让土地使用征税,对以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土地有偿转让和出售建筑物所取得的土地增值额。 由于我国房地产市场不健全,目前对土地、房产的评估工作刚起步,增值额的计算只能采用简便易行的扣除法或余额法,即出售房地产收入减去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价款、土地开发成本、地上建筑物成本及有关费用、销售税金等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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