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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法律手册-第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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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根据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本法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三条有关不得担任董事、经理的规定以及董事、经理义务、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本法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三条有关不得担任监事的规定以及监事义务、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第一百三十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一百三十一条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溢价款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股票溢价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
  (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并制作认股书。
  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发行新股,可根据公司连续盈利情况和财产增值情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一百四十三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四十四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第一百五十条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
  依照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第三节 上市公司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五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四)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
  (五)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五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应当报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股票上市交易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批准后,被批准的上市公司必须公告其股票上市报告,并将其申请文件存放在指定的地点供公众查阅。
  第一百五十四条 经批准的上市公司的股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上市交易。
  第一百五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司股票可以到境外上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不具备上市条件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第五章 公司债券
  第一百五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
  第一百六十条 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
  (二)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作出决议。
  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由国家授权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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