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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以责任,因此也就预设了人具有采取理性行动的能力,而课以责任的目的则在于使他们的行动比他们在不具责任的情况下更具有理性。它还预设了人具有某种最低限度的学习能力或预知(foresight)的能力,亦即他们会受其对自己行动的种种后果的认识的引导。我们也可以这样说,由于课以责任的目的在于使人的极有限度的理性尽可能得到充分的发挥,所以理性在决定人的行动方面实际上只起很小的作用。就这一点而言,合理性(rationality)仅意指两点:一是一个人的行动具有某种程度的一致性和连贯性,二是知识或洞见具有某种持续的影响力,所以一旦某人拥有这种知识或洞见,它们就将在此后及在不同场合下对他所采取的行动产生影响。
自由与责任的这种关联性或互补性,意味着对自由的主张只能适用于那些被认为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它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它假定一个人能够从经验中习得知识和教训,并能够用这种方式习得的知识和教训去引导他的行动;因此对自由的主张,对于那些从经验中尚未习得足够的知识或无能力习得知识的人,不具有适用力。如果一个人的行动完全由种种不可改变的冲动(即使在他意识到了其行动之后果的情况下亦无从控制的那种冲动)所决定,或者完全由真正的人格分裂即精神病所决定,那么这个人在此意义上就不能被视为具有责任能力,因为他关于他将被认为具有责任能力的知识无力改变他的行动。此外,那些受真正不可支配之欲求左右的人,也同样不能被认为具有责任能力,因为经验证明这些人对正常的动机已无从做出反应。但是,只要我们有理由认为一个人关于他将被视为具有责任能力的意识可能会影响他的行动,那么我们就有必要视他为有责任能力,而不论在特定的情形中对他的这种认定是否会产生可欲的影响或效果。因此,课以责任,并不是立基于我们在特定情形中所知为真的事实,而是立基于我们相信它可能会产生的效果或作用,即那种鼓励人们在考虑周到的情况下(considerately)理性地采取行动的效果或作用。这是人类社会为了应对我们无力洞见他人心智的状况而逐渐发展出来的一种手段,也是人类社会为了在毋需诉诸强制的情况下便能把秩序引入我们生活之中而逐渐发展出来的一种手段。
对于那些不能被认为具有责任能力、从而有关自由的主张不适用或不能完全适用于他们的人所提出来的特殊问题,显然不是我们在这里所应当讨论的问题。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作为社会中一个既享有自由又承担责任的成员,乃是一既具有特权又承负责任的特定地位(status);如果我们欲实现自由的目的,那么这种地位就不能根据某人的自由裁量而随意授予,而是必须自动地属于所有符合某些可以从客观上加以确定的标准(例如年龄)的人,只要有关他们拥有必要的最低能力的假定未被明确证明为不成立。在人身关系中,从监护向拥有完全责任能力(full responsibility)的转化,可能是渐进的、不明确的,而且那种存在于个人之间的且属国家不应干预的轻微程度的强制形式,也可以根据个人所具有的不同程度的责任来加以调整。然而,从政治上和法律上来讲,如果我们期望自由有效,那么责任的程度和种类就必须明确而确定,而且须根据一般性的和非人格化的规则进行决定。在我们对诸如一个人是应当成为自己的主人、还是应当服从于他人的意志这类问题进行裁定时,我们必须把他视作要么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要么是不具责任能力的人,要么有权按自己的方式行事,尽管这种方式可能不为他人所理解、所预知、所欢迎,要么无此权利。并非所有的人都能够被赋予充分自由(full liberty)这一事实,绝不意味着所有人的自由,都应当受制于那些根据个别情况而调整的限制性规定。未成年人法庭或精神病院所采取的个别化处理方式(individualizing treatment),所标志的乃是监护,亦即不自由。尽管在人们的私生活的亲密关系中,我们可能会根据对方的情况而调适我们的行动,但是在公共生活中,自由要求我们按照具有责任能力的类型或不具有责任能力的类型来看待人,亦即把人们视为类,而不是视为无数特立独行的个人,并且依据这样一种假定来对待人,即正常的动机和威慑的因素在影响人的行动方面是有效的,而不论这在特定情形中是否为真。
5.本世纪上半叶,人们就应当容许个人追求其自己的目的的理想发生了极大的争论,也引起了极大的混淆,因为有人认为,如果赋予个人以此一方面的自由,他就会或必然会只追求他的自私(selfish)的目的。然而我们需要指出的是,追求一个人自己的目的的自由,不仅对利己主义者(egotist)极为重要,而且就是对最利他的人士(altruistic person)也极为重要,这是因为在利他者的价值等级序列(scale of values)中,他人的需求只是占据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高位而已。人们将他人的幸福视作自己的主要目的,乃是一种人之常情(可能妇女尤重),也是人之幸福的主要条件之一。视他人的幸福为自己的主要目的,是我们所面对的正当选择的一部分,通常也是人们期望我们做出的抉择。就这个方面而言,从一般观点来看,我们应当把我们家庭成员的幸福视作自己的主要目的。但是,我们也常常通过将他人结为自己的朋友、将他们的目的视为我们自己的目的,来表明我们对他们的欣赏和承认。把一些人(即其需求被我们视为我们自己的关注者)择为我们的合作者和好朋友,乃是自由的一个核心部分,亦是自由社会中道德观念的一个核心部分。
然而,泛利他主义(general altruism),则是一毫无意义的观念,因为任何人都不可能以如此这般空泛的方式而有效地关注他人。我们所能承担的责任,必须始终是具体的,而且我们的责任也只能指向那些我们知道其具体情况的人和那些我们所拥有的选择或特殊条件已与其勾连在一起的人。一个人自行决定什么样的需求或谁的需求在他看来最为重要,乃是一个自由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一。
承认每个人都具有我们所应当尊重的他自己的价值等级序列(即使我们并不赞同此种序列),乃是对个人人格之价值予以承认的一部分。因此,我们对他人进行评价,所依据的就必须是他们的价值等级序列。换言之,信奉自由,意味着我们绝不能将自己视为裁定他人价值的终极法官,我们也不能认为我们有权或有资格阻止他人追求我们并不赞同的目的,只要他们的所作所为并没有侵犯我们所具有的得到同样保护的行动领域。
一个社会如果不承认每个个人自己拥有他有资格或有权遵循的价值,就不可能尊重个人的尊严,也不可能真正地懂得自由。但是,下述情形在自由的社会中也确实是一个真实的情况,即人们会依据某个人运用自由的方式来评价他。在没有自由的情况下,道德评价是毫无意义的。“如果一个成年人的行动,不论其善恶,乃出于命令的怂恿及强制的压力,那么所谓美德难道不只是一空名吗?受赞誉者难道不只是在这种怂恿和压力下的循规蹈距吗?而所谓严肃认真、公正和节制,难道还具有丝毫意义吗”?自由乃是一为善举的机会,但是只有当它也是一为不良或错误行动的机会时,自由作为为善行的机会才具有真实的意义。只有当个人在某种程度上受一些共同的价值所引导时,一个自由的社会才会成功地发挥其作用,这一事实可能就是为什么一些哲学家有时候把自由界定为与道德规则相符合的行动的原因所在。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自由的这种定义,实际上是对我们所关注的那种自由的否定。作为道德品行之条件的行动自由,也包括了采取错误行动的自由:只有当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的时候,只有当他对规则的遵循不是出于强迫而只是出于自愿的时候,我们才能对他加以赞扬或谴责。
我们说个人自由的领域也是个人责任的领域,并不意味着我们对任何特定的人士都负有说明我们行动的责任。的确,我们之所以会面对他人对我们的指责,乃是因为我们的所作所为惹怒了他们。但是,我们之所以应当被视为对我们的决定负有完全的责任,其主要原因就是它将把我们的关注力集中于那些依我们自己的行动方能达成的种种事业。信奉个人责任,其主要的作用就在于它能使我们在实现我们的目的的过程中充分运用我们自己的知识和能力。
6.自由所设定的选择负担,亦即一个自由社会施予个人的为自己命运负责的责任,在现代世界的境况下,日益变成了一个令人甚感不满的主要根源。一个人的成功,在当下要比在从前更加取决于他对自己所拥有的特定能力的恰当使用,而不取决于他在理论上具有何种特定能力。在专业化较弱、组织的复杂程度较低的年代,亦即当几乎每个人都能够知道所存在的大多数机会的时候,人们能够比较容易地发现充分使用自己的特殊技能和才智的机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及其复杂程度的增强,一个人能够希望获取的报酬,越来越依赖于他对其技能的恰当运用,而不再依赖于他所可能拥有的技能。因此,欲发现一人的能力得以最佳运用的机会,困难日增;拥有同样技能或特殊能力的人,在获取报酬方面的差距,也日益拉大。
当下最令人感到悲哀者,可能莫过于对下述问题的困惑:一个人如何才能对自己的同胞有助益,以及一个人的才智如何才能不被浪费。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任何人都没有义务要确使他人的才智得到恰当的运用,任何人也没有特权要求获得使用他自己的特殊才智的机会,而且除非他自己发现了这种机会,否则这些技能或才智就有可能被浪费掉;以上所述可能是自由制度受到最为严厉谴责的一个方面,也是对自由制度极度不满的根源。人们对自己拥有某些潜在能力的意识,自然而然会引发出这样一种要求,即其他人有义务使他们所拥有的能力得到运用。
我们必须自己去发现一个能发挥我们作用的领域或一适当的工作,毋庸置疑,这是一个自由社会加诸我们的最为严格的也是最为残酷的要求。然而,此一要求与自由紧密相连,不可分离,这是因为除非一个人有权力强制他人使用他的才智,否则任何人都不可能向他保证他的才智将得到恰当的使用。只有通过剥夺其他人选择谁应当为他服务的权利,并剥夺其选择他将使用谁的才能或哪些产品的权利,我们才能向每个人保证他的才智将按他所认为合适的方式得到使用。但是,一个自由社会的本质在于,一个人的价值及酬报,并不取决于他所拥有的抽象能力,而取决于他能否成功地将这种抽象的能力转换成对其他有能力做出回报的人有用的具体的服务。自由的主要目的在于,向个人提供机会和动因,以使个人所具有的知识得到最大限度的使用。然而,使个人在这一方面能够发挥其独特作用的,并不是他的一般性知识,而是他所具有的特殊知识,亦即他关于特定情形和条件的知识。
7.我们必须承认,一个自由社会在这方面所引发的诸多结果,往往会与前此型态的社会所遗存下来的伦理观念相冲突。毫无疑问的是,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很好地运用一个人的能力的艺术,亦即发现一个人的才智的最有效的用途的技艺,可能是最具助益的一种手段。但是,一个人如果具有太多这方面的资源,通常就会引起人们的不满;而且,尽管某些人的一般能力相同,但是其间的部分人士因较成功地运用了具体环境而获得了较他人为优的利益,这种情况往往也会被人们视为不公。在许多社会中,由于“贵族式”的传统认为,等待直至才智被他人发现乃是高贵之举,所以只有那些为赢得社会地位而艰苦斗争的宗教群体或少数民族才精思熟虑地养成了充分运用这种资源的本领(德语Findigkeit[即指看风使舵、利用各种环境的本领]能够最好地描述这一现象)——也正是出于这一原因,人们通常都对他们表示不满。在一个具有组织等级的社会中,每一等级都被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