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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比较研究引起的第三个大问题是达到的结构的性质问题。这要按照它们构成为理论家服务的“模式”或是被视为所研究的实在所固有的,换言之,被视为一个或一些主体本身的结构而定。这是一个基本问题,因为对批评结构主义的学者来说,结构主义只是属于观察者而不属于主体的逻辑的一种语言或计算工具。甚至心理学也时常提出这个问题,尽管在心理学中,实验比较容易,而且人们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部分肯定,结构在现象方面达到了现象的解释性本原。这种本原的意义使人想起哲学家所谓的“本质”,但却带有不可否认的演绎力。不过,在那些甚至最为广义的实验也较为困难的科学那里,如在经济计量学那里,专家们往往强调在他们看来依然存在于数学“模式”与“实验图式”之间的差距,因为一个与具体没有充分关系的模式只是一种数学关系的游戏,而一个与实验图式的细节结合在一起的模式却可以认为达到了“真实”结构的行列。
在大多数情况下,人文科学中运用的模式比物理模式,甚至比生物学模式,显然还要更处于“模式”与“结构”这二者的中途,换言之,处于一部分与观察者的决策有关的理论图式和需要解释的行为的实际组织这二者的中途。
最后,需要就一个与上述问题接近的问题说几句话。这个问题是人们建议我们列入有关一切人文科学问题的清单之中的,即人们已经可以称为“因果关系的经验分析”的问题。但这里有两个问题必须细心加以区别:一般的因果解释问题和人们在观察之物中,通过在实验研究中的因素分解,或是通过非实验研究(在经济学和社会学中:请阅布拉洛克和拉扎费尔德等人的著作)中的多变性分析终于揭示的功能依赖性问题。这第二个问题确实与一切人文科学有关,但主要是从方法论的观点上看,它还没有真正达到新的共同机制,如果不是说通过由与简单相关对立的功能依赖性概念的精化所实现的话。相反,一般的因果解释问题可以阐明可能还要长期存在于注重可观察之物的实证主义派和那些设法揭示这些可观察之物所含有的能说明其变化的“结构”的学者们之间的潜在冲突。如果存在着那样的结构,因果关系问题自然就要归结为结构的形成、结构的内在变化以及结构的自动调节。从这一角度来看,对功能依赖性的研究只是朝向发现结构机制的一个阶段,而且只要对功能作用稍加分析,迟早就会达到这些结构机制。至于最后这两个基本倾向中哪一个将占优势,这不是由我们来判断了。眼下重要的只是指出在发展心理学研究中,在语言学的“母语法”的研究中,在受马克思影响的经济学和社会学中的某些表面看来差别很大的分析中,人们或许可以统称为发生结构主义的各种思潮似乎正在相当明显地汇合起来。
6.规则系统
人们刚才提出的(在c中)第三个问题在许多情况下已有解决的可能,其解决形式是:循着一个结构形式,人们在其完成时就会看到主体行为的许多变化,这些变化除了以结构的完成本身即结构的“封闭”来解释,是很难解释的。这就是在主体的意识中以义务感或“规范的必要”感和在主体的行为中,以遵守“规则”为表现的那些基本事实。顺便提一下,按照研究“规范事实”的专家们常用的但非一般的术语,规则之所以成为规则就在于它带有强制性,但人们可以违反它也可以遵守它,这一点和因果“律”或决定论相反,它们除了由于原因混杂发生的偶然变异外,是不能有一点例外的。
举一个例子就能使我们理解结构的这种封闭作用。一个四至五岁的儿童,如果分别看到A→B,然后B→C(但没有一起看到A和C),他一般不会演绎出A→C。另一方面,他也不会建构一个有微弱差别的物体系列A<B→C→D……或者只是通过摸索才做到这一点。当他相反能圆满地进行建构,把每次剩下的最小要素逐次摆列时(从而理解到要素,即E既大于前面的要素E>D,C等,又小于后面的要素,即E<F,G等),他就同时理解了过渡性的问题。而如果他看到了A<B和B<C的话,也不会再把A<C看作是不可决定的或仅仅是可能的,而是必然的(“必然如此”等等)。就是这种像一切意识状态那样难于评价的逻辑必然感在行为中表现为对过渡性的使用与承认。
人们还可以在个人发展的其它领域举出许多其它例子,如以非常强制性规范名义出现的正义感取代了相互关系在从属关系的边缘或庇护下结构的年龄上的服从道德。在各社会的历史发展中,民主理想根据结构等的变化已成为必要,这看来也是很明显的。
因此,对规则或规范事实的研究便构成研究结构的一个重要方面,尤其因为它保证了结构主义与主体行为本身之间的联系而格外重要。此外,这样一些规则在人文科学覆盖的一切领域里都可以观察到,因为即使在人口学中,也不可能把出生率同各种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分开。当杜尔克海姆把“强制”过程说成是最普遍的社会事实时,他表达的是各种社会行为都伴有一些规则的这个共同特征。
于是就产生了一些跨学科的问题。这些问题远没有得到解决,不过人们可以看到有把它们在一切领域中提出来和以双边联系来加以处理的双重趋势。我们分以下三个问题来谈:
(a)第一个问题是确定规则或义务是否必然是社会性质的,即必须以至少有两个个人的相互作用为条件,或者是否可以有个人或内生性质的规则或义务。这一问题只是另外一个更广泛的问题,即是否任何“真实的”或自然的(与完全的理论“模式”相对)结构在这样的行为中都表现为规则这个问题的亚问题。
关于这个更为广泛的问题,人们可以立即回答说否,因为存在着比方说一些知觉结构,其社会构成部分是零或非常微小而且并不伴有含有规范含义的“规则”。但它们的表现是“完整倾向”(=一个良好形式胜于一个不规则形式等等),而对于某些学者来说,在完整倾向与逻辑必然性之间存在着各个中介。这就引起了规范作用的与“规范的”这二者的关系问题。这里所谓的“规范的”,不是指简单的占优势的频率,而是指平衡状态(而且还是通过自动调节,由此产生“可调节的”与“规则”之间的新的可能联系)。
因此,问题很不简单。占统治地位的倾向似乎是以下这些。一方面,人们越来越一致地怀疑由遗传保存下来的逻辑或道德之类的“先天”规则的存在。自然的逻辑运算只是按照一个不变的连续顺序逐步形成的(在发达的社会中,平均年龄很少在七、八岁之前),但并不固定在证明内在成熟或神经成熟的层次上。它们当然是从动作协调的最一般形式中抽取出来的,但这里所说的动作,既可以是共同的动作,也可以是个人的动作。因此,自然的逻辑运算看来更像是一种社会心理学性质的逐渐平衡的结果,而不像是生物学上的遗传(换句话说,人的大脑没有像逻辑-数学行为构成某种本能时会有的那种遗传的程序设计,但它呈现出一种遗传的机能,其应用既使人们共同生活,又能构成这些结构从中抽取出发点的普遍协调)。道德义务,如鲍德温、博维特和弗洛伊德所指出的,在其形成中是同个人际相互作用等联系在一起的。
另一方面,显得越来越可能的情况是,如果说任何平衡结构强求比规则更多的东西,某种属于调节的“完整倾向”,如果任何调节系统正因为成功或失败的缘故,都包含有对正常与不正常(专对生物有效的概念,在物理化学中并无意义)的被迫区分的话,在调节与运算之间仍然存在着一种在把这二者联结在一起的同时又把它们分开的极限点(请看第五节)。可是,这一过渡点在许多情况下很可能也是个人到个人际的过渡点。
(b)延续我们刚才所说的第二个总问题是义务或规则的类型问题。逻辑必然性是以可构成演绎结构的严密运算来表现的。但有许许多多义务与规则没有内在的确实性,主要是出于或多或少是偶然的或一时的强制。这方面的极端例子就是书写规则,其任意特征已由历史充分表明。因此很明显,甚至撇开在(a)中提出的问题不谈,不是一切义务都延伸为可能的“运算”——按我们对这一词所给的(在第五节)有限的意义而言。同时,有一些规则系统也不超越调节结构的层次。
于是,规则系统提出的第二个总问题就是通过跨学科的比较建立一个各种各样结构的等级,从各种不同形式的运算结构一直到同样具有各种类型、多少带有偶然性的建立在调节之上的结构。
(c)规则提出的第三个大问题,是属于各个领域的规则之间的相互影响问题。这个问题——不久我们将探讨几个例子——以两种形式出现。首先是结构的实际交叉形式,它导致规则的相互影响。例如,一个法律系统就是一整套特殊规则,也就是说不能还原为道德规则或逻辑规则的规则,在客观上法律系统表现出同道德系统与逻辑系统种种相互影响,因为它不得和这两个系统中任何一个发生抵触(前者比后者可能更容易发生)。但然后还有属于主体对结构的意识所产生的交叉。主体的意识可能是恰当的然而是部分的,也可能在各种主观影响下使事物走样。教育家常用的语法就是这样,它只是一种对语言结构非常不完全的意识,而且还使语言结构部分地走了样,它一般与近乎道德型的义务有相互影响。
7.逻辑结构领域中的相互影响例子
逻辑结构的情况是人们今天不可能把一项已经非常限定的、并有一切条件使自己处于某种绝对地位、避免跨学科接触的研究孤立起来的一个很好的例子。形式逻辑就其论证的严谨而言,或许是今天学科中最精确的一门。它可以作为数学的出发点,以至人们犹豫是否应把它归入人文科学,本书的有关当局就根本没把它列入应从其趋势进行研究的特殊学科之中。尤其因为逻辑运用的是公理或“形式化”方法,所以它在原则上不知有心理的“主体”,因而变成了“无主体的逻辑”,它给自己规定的权限甚至禁止它寻问是否存在着“无逻辑的主体”。
然而今天,逻辑本身的内在发展,以及它在其领域之外的分支的外在发展,都迫使人们注意到多种离心倾向的存在,这些倾向都不可避免地提出了各种学科间的联结问题。
第一个这样的倾向产生于哥德尔在1931年对形式化界限的发现。哥德尔以其著名的定理证明,一个相当丰富的理论(例如,与超穷算术相对立的初等算术)不可能只用它自己的手段和它蕴含的更微弱的逻辑手段来证明自己本身的非矛盾性。这样,它必然要达到某些不能决定的命题,而为了作出决定,就必须求助于更“强”的手段(如超穷算术)。换言之,逻辑不再是建立在自己基础之上的一个建筑物,而是一个其坚实取决于最高层次——永远完成不了的层次,因为每一层次都需要下一层次——的建筑物。然而,只要有建筑物,就要寻思这是什么建筑物,由谁建造的。同时,如果说形式化有其界限,那么就该问个为什么。对这个为什么,拉德利埃的回答是,主体不可能在一个唯一的现实领域里掌握全部可能的运算(事实上它成为致力于逻辑的认识论对心理学的一种求助:请看下文)。
另一个同样引人注目的内在倾向是某些逻辑学家的思虑,他们想在形式逻辑和某些被社会主体所使用的规范或规则体系之间建立起联系来。我们在前面(第四节)曾提到把形式逻辑应用于以命令式提出来的各规范之间的联结的著作,如温伯尔等人的著作。但尤其应当提到的是比利时逻辑学家彼勒曼在论证方面的重要著作。彼勒曼曾经想从逻辑角度来研究种种情况,如一方不是用感情或权威的外在论据等,因此不是用那些人们错误地通称为“感情逻辑”的诡辩(因为真正的感情逻辑是伦理学,彼勒曼已开始加以研究),而是用虽说是为说服而组织和引导的、但在逻辑上却是紧密的论证去设法影响对方。有关这一主题,已出版了一大堆著作。特别是在阿波斯首尔的著作中有关于这样一种理论的前提的研究,尤其有关于逻辑运算与动作总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的研究(在这方面阿波斯答尔指出了彼勒曼的分析同我们自己的从动作出发对逻辑结构发展的研究之间的姻亲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