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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RulesandOrder(I);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73;pp。48…49。
②同上;p。49。
尽管哈耶克认为组织所遵循的外部规则区别于组织所发布的具体命令;但是他却仍然认为那些支配一组织内部的行动的外部规则是一种只适用于特定之人或服务于统治者的目的的规则;而这主要有两个彼此关联的原因:第一;由于外部规则的存在必定“预先设定存在着一个发布此项命令的人”①而且也预设了这样一种状况;即每个个人在一确定的结构中的地位乃是由特定的组织所发布的命令决定的而且每个个人所必须遵循的规则也取决于那个确定他的地位和发布命令的组织对他所规定的特定目的;所以这种外部规则在意图上就不可能是普遍的或是目的独立的;而只能始终依附于组织所分布的相关的具体命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这类外部规则的作用也只能限于规定组织(包括社会中最大的组织即政府)所指定的职能部门或具体行动者的行动的具体内容以及对这些具体命令未做规定的事项进行调整。第二;哈耶克进而认为;这些组织所发布的具体命令“无一例外地对应当采取的行动做出了规定;从而使命令所指向的那些人根本没有机会运用他们自己的知识或遵从他们自己的倾向。因此;根据这类命令所采取的行动;只服务于发布该命令的人的目的”②;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这样的外部规则必定会因具体命令的不同而对该组织的不同成员具有不同的意义;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对这些外部规则所做的解释也必须依凭组织命令所规定的具体目的;因为该组织所发布的特定命令如果不分派具体任务和不确定具体目的;那么具有一定抽象程度的外部规则也就不足以告诉该组织中的每个行动者何者是他所必须做的事情。据此;哈耶克认为;组织秩序所服从的外部规则必定在下述方面区别于自生自发秩序赖以为基的内部规则:一是这种外部规则设定了以命令的方式把特定任务、目标或职能赋予该组织中的个人的预设;二是大多数外部规则只能经由依附具体命令而适用于那些仅承担了特定任务或职责的个人或服务于组织之治理者的目的③。
①例如哈耶克指出;“每个人都遵循的一般性规则;与命令本身并不相同;因为它未必预先设定存在着一个发布此项规则的人”;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85页;而关于政府是“组织”的问题;哈耶克明确指出;“家庭、农场、工厂、商号、公司和各种团体;以及包括政府在内的所有制度或机构;都是组织”;见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RulesandOrder(I);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73;p。46。
②同上;第186页。
③参见Hayek;NewStudiesinPhilosophy;Politics;EconomicsandtheHistoryofIdeas;Routledge&KeganPaul;1978;pp。77…78。
与组织秩序所遵循的外部规则构成对照;哈耶克概括地指出①;支配内部秩序或自生自发秩序的内部规则必须是目的独立的和必须是同样适用的:即使未必对所有成员都同样适用;至少也要对某一个成员阶层是同样适用的②;当然;这些内部规则还必须适用于未知的和不确定的人和事;而且它们也必须由个人根据其各自的知识和目的加以运用;颇为重要的是;个人对它们的适用亦将独立于任何共同的目的;而且个人甚至不需要知道这种目的。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哈耶克对自生自发秩序所遵循的内部规则与组织秩序所服从的外部规则所做的区分;并不是一种逻辑上的区分;因为这两种规则在某一维度上都处于同一个逻辑范畴之中而与事实相对;一如他所明确指出的;“这些被我们称之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抽象规则;其性质可以通过将其与具体而特定的命令进行比较而得到最充分的揭示。如果我们将‘命令’一词作最宽泛的解释;那么调整人的行动的一般性规则也确实可以被视作是命令。法律及命令都同样区别于对事实的陈述;从而属于同样的逻辑范畴”③;哈耶克进而指出;“由正当行为规则构成的法律具有一个极为独特的品格;它不仅使它被称之为‘内部规则’一事极为可欲;而且还使下述问题变得特别重要;即把它与其他被称之为法律的命令加以明确的区分;所以在发展这类法律时;人们能够明确地认识到它所特有的属性”④。因此;本文也将依循哈耶克的这一分析理路;亦即通过对自生自发秩序所遵循的内部规则的特性的探讨来揭示它们与外部规则之间的区别。
①参见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RulesandOrder(I);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73;p。50。
②关于内部规则平等适用的原则问题的讨论;参见霍伊;《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刘锋译;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141…143页。
③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85页。
④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TheMirageofSocialJustice(II);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76;p。34。
一如前述;作为有助益于自生自发秩序的内部规则;它们必定具有某些使它们区别于外部规则的特征;而它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涉他性活动的过程中所具有的否定性、目的独立性和抽象性;便是“那些构成自生自发秩序之基础的正当行为规则所必须的特征”①。第一;哈耶克认为;自生自发秩序所遵循的内部规则“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指向不确定的任何人的‘一劳永逸’的命令;它乃是对所有时空下的特定境况的抽象;并仅指涉那些可能发生在任何地方及任何时候的情况”②。我个人以为;就内部规则所具有的这种一般且抽象的特性的具体内涵来看;主要涉及三个主要的方面:在本质上;它们乃是长期性的措施;从指向上来讲;它们所指涉的乃是未知的情形而非任何特定的人、地点和物;再就它们的效力言;它们必须是前涉性的(prospective);而绝不能是溯及既往的。
①参见同上;p。36。
②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85页。此外;哈耶克还指出;“在这里;我们只想强调这种内部规则所具有的一个独特的属性……。由那些支配个人涉及彼此的行为的目的独立的规则所构成的法律;乃旨在适用于在数量上未知的未来事例;而且还能够通过对每个人的确受保护的领域(aprotecteddomain)的界定而使一种个人能够制定可行的计划的行动秩序得以型构自身。这些规则通常被称之为抽象的行为规则……。我们想在这里阐明的特定要点是;这些像普通法那样生成于司法过程的法律必定是抽象的棗这是在那种由统治者的命令所创造的法律未必是抽象的意义上所讲的”;请参见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RulesandOrder(I);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73;pp。85…86。
这里更需要强调的乃是我们对贯穿于上述具体内涵之中的“抽象”性质本身的理解;它关系到我们对内部规则此一特性的关键内核的把握;也关涉到我们对社会秩序之型构的认识;因为“正是对纯粹抽象的行为规则的遵循;导致了一个社会秩序的型构”①。哈耶克指出;“我们在此前业已说明;在正当行为规则逐渐扩展至那些既不具有也不意识到同样的特定目的的人群的过程中;发展出了一种通常被称之为‘抽象’的规则”②;因此;所谓“抽象”特性的关键内核;就在于那种被视为是一种古远的法律程式;即“规则必须适用于在数量上未知的未来情势”③。按照我个人的理解;内部规则抽象特性的这一关键内核具有着下述两个极为重要的相关意义:一是它揭示了内部规则并不预设一发布者的存在而且也不具体指向一种特定的或具体的行动;或者用哈耶克本人的话来说;“一般性法律与具体命令间的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指导一项特定行动的目标和知识;究竟是由权威者来把握;还是由该行动的实施者和权威者共同来把握”④;二是内部规则并不预设一发布者的存在而且也不具体指向一种特定的或具体的行动的特性表明;自生自发秩序依赖于其上的这种规则所指向的必定是一种抽象秩序;而这种抽象秩序所具有的特定的或具体的内容也是不为任何人所知或所能预知的;再从另一个角度上看;规则所指向的社会秩序越复杂;分立行动的范围亦就愈大;而这又必须由那些并不为指导整体的人所知的情势来决定;相应的协调和调整亦就愈加依赖于抽象性规则而非具体命令⑤。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讲;通过这种抽象性的内部规则;人们不仅能够使那些为他们所使用的知识在数量上得以最大化;而且也可以使其所追求的目的在数量上得以最大化。正如哈耶克所言;“一个具有一定抽象特征的秩序之所以能够对目标不同的个人都有助益;乃是因为追求不同目标的人们能够接受一个多目标的工具;而这一工具则有助益于每一个人实现其自己的目标”⑥;而人们之所以能够接受这种抽象特性的内部规则;或者说人们之所以“能够假定这种规则能够平等地增进每一个人实现其自己目的的机会”;“实是因为我们无力预测采用某一特定规则所会导致的具体结果”⑦。
①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RulesandOrder(I);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73;p。44。
②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TheMirageofSocialJustice(II);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76;p。35。
③同上;p。35。
④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86页。
⑤这里显然涉及到哈耶克关于法律目的的讨论。值得注意的是;哈耶克一方面强调法律服务于一个目的;而另一方面又强调说他所谓的法律目的不同于其他主张目的为法律核心特征之论者的观点。哈耶克指出:“就法律的‘目的’所存在的上述两种不同的观念;在法律哲学历史上可谓是极为凸显。从伊曼纽尔·康德对正当行为规则‘无目的’性的强调;到边沁和耶林(Ihering)等功利主义者视目的为法律核心特征的观点;目的这个概念所具有的含混性始终都是导致观点分歧和冲突的持续根源。如果‘目的’指的是特定行动的具体且可预见的结果;那么边沁的特定论功利主义(theparticularisticutilitarianism)就肯定错了。但是;如果我们把这样一种旨向纳入‘目的’的含义之中;即旨在实现一些条件;而这些条件则有助益于形成那种特定内容无从预见的抽象秩序;那么康德对于法律目的的否定;只有就某项规则被适用于某个特定情势而论才是合理的;但是对于整个规则系统来说;康德对法律目的的否定则肯定是没有道理的。然而;休谟则强调指出;我们应当关注整个法律系统的功能;而毋须考虑具体效用;休谟的这个洞见当使此后的论者不再受困于这种混淆”;参见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RulesandOrder(I);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73;p。113。
⑥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TheMirageofSocialJustice(II);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76;p。4。
⑦同上;p。4。
第二;哈耶克经由对内部规则所具有的抽象性质的阐发而认为;这一特性导使了自生自发秩序所遵循的内部规则的第二个特性;即它们是目的独立的(end…independent)而非目的依附的(end…dependent);因而这种“目的独立”的内部规则也可以被称之为作为“一般性目的的工具”的“正当行为规则”①;例如哈耶克所指出的;“我们选择‘正当行为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