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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3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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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会引发的特定变化。就政策而言;这个方法论上的洞见具有着极为深远的意义。它意味着:首先;在我们依凭自生自发之有序化力量的情况下;我们往往不可能预见种种特定的变化;而正是经由这些变化;我们才可能对业已变化的外部环境做出必要的调适;其次;我们有时候甚至无力认识那个被打破了的“均衡”或“平衡”是以何种方式得以恢复的。我们对自生自发秩序之机制在解决这个“问题”——如果我们想维续这种整体秩序而不使它分崩离析;那么我们就必须解决这个问题——时所诉诸的方法处于无知的状态之中;然而就是这种无知;常常会造成一种恐慌并促使人们要求政府为恢复被打破的平衡而采取行动。



我们还需要指出的是;人们之所以要求采取刻意的控制措施;往往是因为他们对自生自发的整体秩序之特征所获得的那种一知半解所致。只要贸易平衡(或者任何一种特定商品之供求关系的平衡)在被打破之后又以自生自发的方式调整了自身;那么人们就不会再去追问这种调整得以实现的方式了。但是;一旦他们意识到了不断做出这种调整和再调整的必要性;那么他们就会感到有必要让某人去专门负责落实这些调整和再调整的工作。经济学家从他们关于自生自发秩序之图式的性质出发;只能以下述那种自信的断言来打消人们所具有的种种忧虑;即只要我们不去干预自生自发的力量;我们所需要的那种新的平衡就一定会以其自身的方式得到确立。但是;由于经济学家一般都不能够精准地预测这种自我调整的发生方式;所以他们的断言也就不怎么能够令人信服。



然而;当人们有可能预见自生自发的力量可能恢复被打破的平衡的方式的时候;情势则会变得更糟。对不可预见之事件进行调适所具有的必要性;始终意味着某人将要受到伤害、某人的预期将会落空、或者某人的努力将会受挫;而所有这一切都会使人们要求以刻意指导的方式来实现这种必要的调整;而这种要求在实践中则必定意味着由权力机构来决定谁应当受到伤害的问题。此外;这种做法常常还会导致这样一个结果;即只要必要的调整能够被人们预见到;那么它们就会受到阻碍。



科学能够为政策指导所提供的有助益的洞见;乃是对自生自发秩序之一般性质的理解;而不是有关一具体情势之特定细节的任何知识;因为科学没有也不可能拥有这样的知识。有关科学在解决我们的政治任务的方面极具助益性的正确认识;在19世纪时基本上是众所周知的;然而;这种正确认识却在后来被一种新的趋向遮蔽了。这一趋向乃源出于当下盛行的那种对科学方法之性质的误解:即科学是经由对那些特定的被观察到的事实的汇集而构成的;就一般科学而言;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而当我们必须处理的乃是复杂的自生自发秩序的各个组成部分的时候;这种认识就更具误导性了。由于这样一种秩序之任何一部分中的各种事件都是彼此独立的;而且这样一种抽象秩序并不具有能够根据个别属性加以识别的反复出现的具体组成部分;所以试图经由观察而在它的任何组成部分中发现常规性;都必定是徒劳的。在这个题域中;惟一能够宣称自己具有科学地位的理论;乃是那种有关整体秩序的理论(thetheoryoftheorderasawhole);再者;这样一种理论(尽管它亦须接受事实的检验)也绝不可能经由观察而以归纳的方式建构起来;而只能够通过构造一些心智模式的方式加以建构;当然;这些心智模式是以那些可观察到的要素作为其内容的。



短视的科学观专注于研究特定的事实;因为只有这些特定的事实才是可以从经验中观察到的;更有甚者;这种科学观的鼓吹者还夸耀自己根本不受那种只有通过他们称之为“抽象思辩”(abstractspeculation)的方式才能获致的有关整体秩序的观点的指导。毋庸置疑;这样一种短视的科学观根本不可能提高我们型构一种可欲的秩序的能力;反而在事实上使我们丧失了达致成功行动所须依凭的所有有效的指导。这种伪“实在论”(thespurious“realism”)自欺欺人地认为它根本就不需要任何有关整体秩序之性质的观点的指导;而且只致力于探究那些用以实现特定结果的具体“技术”;实际上;这种伪“实在论”是极度非实在的。尤其当这种态度——正如它所频繁导致的——导致人们根据特定措施在特定的政治舆论氛围中的“可行性”(practicability)来判断它们的可取性(advisability)的时候;它所具有的作用就只能是把我们进一步推向一种绝境。毋庸置疑;这种绝境必定是那些趋于摧毁整体秩序的前后相继之措施的最终结果;当然;这些措施的鼓吹者在实施它们的同时;实际上也以一种默示的方式承认了这种整体秩序的存在。



无须否认的是;整体秩序这种指导模式(theguidingmodel)在某种程度上讲始终都是一种乌托邦;因为当下的情势只是对它的一种趋近;但却依旧相距遥远;而且许多人士也都认为它是完全不切实际的。然而;只有凭靠坚定地信奉这样一种观念;即一种具有内在自恰性的模式能够经由一以贯之地适用相同的原则而得以实现;人们才能确立起某种有助益于一运行良好的自生自发秩序的有效框架。亚当·斯密曾经认为;“的确;期望自由贸易会在大不列颠得到完全恢复;就如期望一个‘大洋国’(Oceana)或乌托邦会在大不列颠得到实现一样荒唐。”①然而;仅在他讲这番话的70年以后;自由贸易却实现了;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讲;这实是他的工作所促成的。



①AdamSmith;上引书;vol。Ⅰ;p。435。



乌托邦;一如意识形态;在今天乃是一个贬义词;而且事实也是如此;即大多数乌托邦都旨在以激进的方式对社会进行重新设计;且深陷于那些致使它们不可能得到实现的内在矛盾的困境之中。但是;一幅可能无法完全实现的社会理想图景;或者一种应予实现的整体秩序的指导性观念;无论如何都不只是任何理性政策所不可或缺的先决条件;而且也是科学能够为解决实际政策问题所做的主要贡献。

                 


                    



                第一卷 规则与秩序

                  

现代社会进行刻意变革的主要工具乃是立法(legislation)。但是;无论我们事先对每一单独的立法法案考虑得多么周全;我们都绝不可能随心所欲地对整个法律系统(legalsystemasawhole)进行全面的重新设计;或者说;我们绝不可能依照一个自恰一致的设计方案对它做一番彻头彻尾的改造。法律制定必然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每一个步骤都会对我们下一步所能够或所必须做的事情产生一些我们在当时无法预料到的后果。一个法律系统的各个组成部分与其说是依照一种全涉性的整体观而进行彼此协调的;倒不如说是通过前后相继地把一般性原则适用于特定的问题而逐步达致彼此协调的——我们在这里所说的一般性原则;甚至常常不是以明确的方式为人们所知的;而只是隐含于人们所采取的那些具体措施之中。对于那些以为有可能依照一个自恰一致的计划对大社会中的所有具体活动做出刻意安排的人来说;下述事实当是一种催其清醒的警钟:即使对于整体秩序中的一部分(如法律系统)来说;人们也无力证明他们有可能对它做出全面的刻意设计。在很大程度上讲;法律的变化过程也许最为清楚地表明了支配性观念促成一种持续不断的变化过程的方式;亦即依此方式产生的那些措施;实是任何人在一开始都未曾欲求或不曾预见到的措施;而是人们在一定的时候认为不可避免的措施。在这个过程中;所采取的每一个步骤都是由这样一些问题所决定的;即在人们把此前做出的判决所确立的(或蕴含于其间的)一些原则适用于他们在当时不曾预料到的情势的时候所发生的那些问题。这些由“法律的内在驱动力”(innerdynamicsofthelaw)所弓I发的种种变化;从整体上来说;绝对不是任何人的意志的产物;而关于这一点;实无特别神秘之处可言。



在这个过程中;单个的法律人(lawer);与其说是一个有意识的开创者;不如说必定只是一个“不意识”的工具(anunwittiingtool);因为他只是他本人在整体上认识不到的一系列事件中的一个环节。不论他是作为一个法官还是作为一部制定法(astatute)的起草人;那个一般观念之框架(亦即我们必须使他的判决或决策与之相符的那个一般性观念框架);对他来说都是给定的;因此他的任务也就是适用这些一般性的法律原则;而不是对它们进行质疑。不论他如何关注他的判决或决策在未来的意义;他都只能在所有其他为人们所公认的因而对他来说也是给定的法律原则的架构中对这些意义进行判断。当然;事情本应当如此;因为法律人努力使整个法律系统保持自恰一致性;实是他进行法律思考和公正判决的实质之所在。



人们常常认为;法律人①的职业偏好是保守的。②在某些情势中;亦即当某些基本法律原则已为人们接受了很长一段时间的时候;这些原则的确会支配整个法律系统、支配该法律系统的一般精神、并支配此一系统内部的每一项法律规则及法律规则的每一次适用。在这样的情势中;法律系统就会保有巨大的内在稳定性。当一个法律人不得不对一项与法律系统中的其他规则不相符合的规则进行解释或予以适用的时候;他都必须努力修正该项规则;以使它与其他的规则协调起来。因此;作为整体的法律从业者群体偶尔也可能会在事实上背弃立法者的意图;而这不是因为他们不尊重法律;相反;这实是因为他们的技术导使他们优先考虑法律系统中仍具支配地位的部分;而且还使他们经由把一个异常要素转化成一个与整个法律系统相和谐的要素而使它融入该法律系统之中。



①英语lawyer一词;在哈耶克的论述中指涉相当繁复:他不仅用它来指称“法官”、“立法者”、“律师”;也用它来指涉“法律知识分子”(或“法学家”);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哈耶克在使用该术语的过程中;更强调的是它所具有的“法官”(尤其是普通法法官)的含义;这是因为在哈耶克那里;正是通过法官的日常实践(亦即依据整个法律系统的“否定性标准”、经由运用司法经验以及类推手段;对某项一般性规则在特定案件中的适用或对其进行重新解释和修正);那种使自生自发秩序所赖以为基础的一般性法律系统才得到了维续并得到了进化。然而;考虑到立法者、法律学家等在哈耶克那里也有可能是自生自发社会秩序之进化过程的一个环节;所以显而易见的是;将lawyer翻译成“法官”不能充分地传达哈耶克的意思。因此;本书将该术语笼统地译作“法律人”;以含括上述与法律系统维续或进化紧密相关的不同人士。当然;考虑到一些论者认为中国的“法律人”不是知识分子;所以为了避免混淆;我们在这里强调指出;哈耶克的“法律人”(lawyer)一术语明确包括法律知识分子在内。——邓注



②例如;可参见MaxWeber;OnLawinEconomyandSociety;editedbyMaxRheinstein(Cambridge;Mass。;1954);p。298。



然而;当一种与绝大部分现行法律不相符合的一般法律哲学于晚近占据支配地位以后;情势就完全不同了。同样的法律人;经由同样的习惯和技术(而且一般来讲也是不意识的);现在却变成了一股革命的力量:这一力量在彻底变革现行法律的方面极具效力;一如他们以往全力维续这些法律一般。可见;在一种情势下会致使法律稳定不变的那些力量;却会在另一种情势中趋于加速法律的变化;直至把整个法律系统改造到任何人都不可能预见或欲求的地步。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有关这个过程是导致整个法律系统趋向于一种新的均衡还是使它趋于解体的问题;将取决于新提出的法律哲学的性质。



我们生活于其间的就是这样一个依凭内在力量对法律进行变革的时代;所以我们认为;如果那些在当下指导此一法律变革过程的原则被允许按照它们的逻辑发展下去;那么那个为我们所知道的作为个人自由之主要保障的法律就注定会消失。由于法律人都是实施其他人所提出的一般性观念的工具;所以他们在组织规则观念的支配下也就变成了一种迫使个人服务于统治者之目的的机构的工具;而不再是实施正义原则的工具。有关法律功能的新观点对法律思想的支配已经到了相当严重的地步;亦即只要这些观点再持续适用下去;那么个人行为规则的整个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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