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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C。H。Waddington;TheEthicalAnimal(London;1960);T。H。HuxleyandJulianHuxley;EvolutionandEthics1893…1943(London;1947);J。Needham;Time:TheRefreshingRiver(London;1943);andA。G。N。Flew;EvolutionaryEthics(London;1967)。
②CarlMenger;ProblemsofEconomicsandSociology;editedbyLouisSchneider(Urbana;Ⅲ。;1963);p。95。
第一卷 规则与秩序
要对建构论谬误在过去三百年中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左右了许多最具独立性且最富勇气的思想家的态度一事做出充分估计;是十分困难的。拒绝承认人们从宗教上对传统的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的有效性渊源(thesourceofvalidity)及根据所给出的解释;导致了对这些规则本身的否弃;因为这些规则不能被人们以理性的方式所证明。在这三百年的岁月中;许多著名思想家的名声;正是来自于他们以这样的方式“解放”人之思想的过程中所取得的成就。我们在这里只能用相当随意的方式挑选几个独特的事例来说明这个问题。①
①就这一传统的源头而言;人们很可能应当提到斯宾诺莎以及他所撰写的Ethics(Everymanedition;p。187)一书中经常被引证的一句话;即“自由人就是只按理性的命令生活的人”。
在这些最为知名的人物当中有伏尔泰。他在我们主要关注的问题上所持的观点;可见之于他的这样一句名言:“如果你想要好的法律;那么就烧掉你现有的法律;并去制定新的法律”。①就此而言;卢梭甚至发挥了更大的影响;有论者极为确当地指出了他的观点②:
①伏尔泰;DictionnairePhilosophique(《哲学辞典》);参见“法律”篇;inOeuvrespletesdeVoltaire;editedbyHachette;tom。xviii;p。432:“如果你想要好的法律;那么就烧掉你现有的法律;并去制定新的法律。”
②R。A。Palmer;TheAgeofDemocraticRevolution;vol。1(Princeton;1959);p。114。
除了活着的人的意志所创制的法律以外;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其他的法律——这是他与包括基督教观点在内的许多观点的最大修道之处;这也是他在政治理论中做出的最重要的断言……他的所言所为;就是要摧毁人们对他们生活于其间的社会中的正义所抱持的信心。他的所言所为具有着十足的革命性。
卢梭实现上述目的所依凭的方式;乃是要求“社会”公正;似乎社会是一个有思想能力的存在。
那种拒绝承认任何没有以理性方式加以证明或“未使每个个人都清楚和明白的”①行为规则具有约束力的观点;成了19世纪一个反复出现的论题。就此一态度言;我们在这里可以举出两个范例。在19世纪初期;亚历山大·赫尔岑(AlexanderHerzen)论辩说:“你想要一本规则手册;可是我认为;一个人到了一定的年龄以后;他就应当为他仍旧不得不使用这种规则手册而感到羞耻;(因为)真正自由的人会创制自己的道德规范”。②其次;一个卓越的当代实证主义哲学家也以一种与赫尔岑十分相似的口吻说道;“我们绝不可以去规则中寻求理性的力量;因为这些规则本是理性对我们的想象力发出的指令;因此;我们必须去那种可以把我们从任何经由经验和传统而束缚我们的规则中解放出来的能力当中探寻理性的力量。”③
①EdmundBurke;“Avindicationofnaturalsociety”;PrefaceinWorks(London;1808);p。7。
②AlexanderHerzen;FromtheOtherShore;editedbyI。Berlin(London;1956);pp。28and141。
③HansReichenbach;TheRiseofScientificPhilosophy(Berkeley;Cadlif。;1951);p;141。
就我们这个时代的思想家而言;凯恩斯勋爵可以说是对这种思想状态做出最佳描述的一个代表。他的观点可见之于他所发表的一篇题为“我的早期信仰”(Myearlybeliefs)①的演说辞中。在1938年;他这样评论35年以前亦即他20岁时他自己和他的朋友们的思想状况:
①转引自JohnMaynardKeynes;TwoMemoirs(London;1949);p。97。
当时;我们根本就不承认我们对遵守一般性规则负有个人义务。我们认为自己有权利根据每一个个别情势本身的是非曲直对它进行评判;并且认为自己具有成功做到这一点所需要的智慧、经验和自制力。这是我们当时信念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当然;我们持有这种信念的方式是极为粗暴且极富侵略性的;因此对于外部世界来说;这是我们所拥有的最为明显的、也是最危险的特征。我们也完全不承认习惯性道德规范、惯例和传统智慧。这就是说;我们是严格意义上的非道德论者……对于那些需要服从或遵守的道德义务和内在约束力;我们也一概不予承认。面对上帝;我们竟宣称我们是裁定自己事务的法官。
在这段评论文字以后;凯恩斯又补充道;“就我本人而言;要改变这种信念;可以说为时已晚。我现在还是;而且也将会是;一个非道德论者”。
对于任何一个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成长起来的人来说;这在当时显然不是布卢姆茨伯里群体(BloomsburyGroup;亦即伦敦文人学士集中的文教区中的一个群体)所特有的一种态度;而是一种非常普遍的态度;即使在当时最活跃且最具独立精神的思想家当中也有许多人持此种态度。
第一卷 规则与秩序
只要我们对我们在指称社会现象时不得不使用的诸多术语的含义做一番考察;我们就会发现;建构论的或意向论的错误解释已深深地渗透进了我们认识社会现象的思维方式之中。的确;我们在整个这本书中所必须加以反对的大多数谬误;已深深地植根于我们的语言之中;所以对这些既有术语的使用几乎不可避免地会使那些对此毫无警惕性的人士得出错误的结论。我们不得不使用的这种语言乃是在数千年的岁月中发展起来的;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这个历时数千年的过程;正是一个人们只能够把秩序设想成设计的产物以及把他们在现象界发现的任何秩序一概视作是一个有人格的设计者(apersonaldesigner)之杰作的证据的过程。我们因此可以说;所有可以被我们用来描述这类有序结构或这些结构的作用的术语;实际上都附载着这样一种暗示;即一个有人格的行动者创造了这些结构。据此;这些术语往往会导向错误的结论。
在某种程度上讲;所有科学语汇也都会蒙遭与社会现象语汇相同的厄运。自然科学与生物学或社会理论一样;也不得不使用那些具有拟人化根源(anthropomorphicorigin)的术语。但是;物理学家在论及“力量”或“惰性”或在论及一个物体对另一个物体“acting”(“作为”)的时候;他们乃是在人们普遍理解的专门意义上使用这些术语的;所以不大可能会误导他人。但是要说社会在“acting”(“作为”);则即刻就会使人们幻想出诸多极具误导性的联想。
我们将笼而统之地把这种倾向称之为“拟人化取向”(anthropomorphism);尽管该术语并不完全准确。为了做到更加准确;我们应当对一种较为原始的态度与一种较为复杂的解释做出界分;所谓较为原始的态度;乃是指那种经由赋予诸如社会这样的实体以心智而把它们人格化(Personifies)的取向;并可以被确当地称之为拟人化取向或泛灵论(animism);而所谓较为复杂的解释;则是指那种把这些实体的秩序及其作用归因于某个独特的行动者的设计;并可以被较为准确地称之为意向论(intentionalism)或人为论(artificialism)①;或者一如我们在本书中所称之为的建构论(constructivism)。然而;这两种倾向却以一种多少有点不为人所觉察的方式相互重合;所以就我们的讨论而言;我们将把这两种取向统称为“拟人化取向”;而不再对它们做更为精准的界分。
①参见J。Piaget;TheChild'sConceptionoftheWorld(London;1929);p。359:“孩子们首先会到处寻找目的;然后才会去关注把目的界分为事物自身的目的(泛灵论)与事物之创造者的目的(人为论)”。
由于在我们所关注的自生自发秩序的讨论中;可资使用的全部词汇实际上都具有这种极具误导性的含义;所以我们在一定程度上必须以武断的方式确定我们将在严格的非拟人化意义上使用哪些术语;在我们只想意指意图或设计的时候又使用哪些术语。然而;为了明确起见;就许多语词而言;我们要么会用它们来指称刻意建构的结果;要么会用它们来指称那些以自生自发方式形成的结果;但绝不会用它们同时来指称这两种结果;这是一条基本原则。然而;有时候;一如“秩序”这个词的情形那样;我们仍有必要在一中性的意义上使用这个术语;使之含括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或“安排”这两重含义。“组织”与“安排”这两个术语;我们将只用来指称设计的结果;这两个术语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即要找到一些始终只指称设计的术语;常常就像要找到一些根本不含设计之意的术语一样极为困难。生物学家通常会不假思索地谈论“组织”而不含设计之意;但是如果他说一个有机体不仅有组织而且就是一个组织;或者说一个有机体是被组织起来的;那就有点奇怪了。鉴于“组织”这个术语在现代政治思想发展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现代“组织理论”所赋予它的含义;我们似乎有理由在当下的语境中把它的含义加以限定;只指称设计的结果。
由于一种人造的秩序与那种因其构成要素之行动的常规性而自我形成的秩序之间的区别;乃是我们在下一章中讨论的主题;所以此处不赘。除此之外;我们还将在本书第二卷中较为详尽地讨论“社会的”(social)①这个不起眼的术语所具有的几乎不可避免的含混特征;这是因为这个术语特别不易把握;所以人们在使用它的时候往往会把它的含混语义带进使用它的绝大多数陈述中去。
①哈耶克对这一拟人化术语即“社会的”(social)术语的分析;在哈耶克的社会理论和法律理论的脉络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而其间的意义则可以见之于哈耶克一以贯之地对“社会”这个实体化和同质化概念在唯理主义理路支配下被运用于解释社会现象的谬误的彻底批判。关于哈耶克对“社会”这个概念及其所导引的“社会正义”观念的批判;除了本书以外;最为集中的论述还请参见哈耶克所撰“泛灵论词汇与混乱的‘社会’概念”;载《不幸的观念:社会主义的谬误》;刘戟锋等译;东方出版社1991年版;第159…169页;正是在这里;哈耶克极具创见地提出了需要把“社会正义”观念与“社会权力”结会起来加以思考的深刻洞见。——邓注
我们还会发现时下盛行着这样一些观念;比如;社会“作为”(acts);或社会“对待”、“奖赏”和“酬劳”人们;或社会“评价”、“拥有”和“控制”物品或服务;社会对某事“负有责任”或“有过错”;或社会有一个“意志”或“目的”;社会可以是“公正的”或“不公正的”;或经济“分配”或“配置”资源;所有这些概念都意味着对语词做意向论的或建构论的错误解释:尽管这些语词可以被用来不指称这样的意思;但是它们却不可避免地会导致这些语词的使用者得出不合理的结论。一如我们所见;这些混淆已深深地植根于一些极有影响力的思想流派的基本观念之中;而这些流派则完全服膺于这样一个信念;即所有的规则或法律一定是由某人发明出来的或明确同意的。只有当人们错误地假定所有的正当行为规则都是某人刻意制定出来的时候;下述的诡辩才会貌似合理:一切立法权都必定是专断的;或必定始终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