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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2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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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之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表现出了严重的思想混乱状况,实是因为那种把“国家”(state)与“社会”(society)等而视之的趋势所致(这一趋势在欧洲大陆传统中尤甚;但是随着唯社会论观点的蔓延和传播,这一趋势在盎格鲁…撒克逊世界中也得到了迅速发展)。在我们看来,国家乃是把一定领土范围内的人结合在某个政府之下的组织;尽管国家是一个发达社会得以发展所不可或缺的一个条件,但是人们却决不能把它与社会等而视之,或者更确切地说,人们决不能把它与享有自由的人在他们之间所形成的复杂多样的自生自发结构等而视之,因为只有这些结构才能够真正地被称之为“社会”。在一个自由的社会里,国家只是众多组织中的一个组织:这个组织必须提供一个能够使自生自发秩序得以有效型构的外部框架,但是这个组织的范围却只限于政府机构,而且还不得决定自由的个人所进行的活动。此外,虽说国家这个组织当中也包含有许多自愿性组织,但是真正构成社会的要素却是个人与他们所组成的各种组织之间以自生自发的方式形成的各种关系网络。社会是形成的(form),而国家却是建构的(made)。这就是为什么在社会能够提供人们所需要的服务或能够产生自我生成之结构的情况下社会本身更为可取的缘故,而这也同样是为什么以强制权力为基础的组织会趋向于变成一种禁锢或束缚的缘故:一旦国家这种组织在实施不可或缺的抽象行为规则的限度以外继续实施它的权力,这种禁锢或束缚的危害之处也就昭然若揭了。



把某个特定政治单位里的居民或公民挑选出来作为一个社会的原型,事实上是极具误导性的。在现代条件下,一个人往往不会只隶属于一个社会,而且这种情形也是极为可欲的。颇为庆幸的是,我们每个人都是许多纵横交错之社会中的成员,而且我们每个人对这些社会的隶属程度也不尽相同,或强或弱,或短或久。社会乃是个人与有组织的群体之间自愿结成的一种关系网络;而且严格地讲,一个人完全归属的那种社会很可能从来就没有存在过。为了实际需要,在某个特定背景中,把那些上下有序且相互关联的复杂秩序中的某个组成部分挑选出来当做与论者讨论的主题特别相关的一个问题来对待,并且假定人们能够理解论者或言说者称之为“社会”的东西究竟属于这个复杂秩序中的哪个部分,也许是一种无甚危害的做法。但是,我们永远都不应当忘记:第一,在任何一个国家内部,任何一个人都可能是许多这类不尽相同的关系结构中的一个要素;第二,在今天,有许许多多的人和组织还是那些跨国界的关系网络的一员。



的确,只有当我们意识到这类相互重叠的关系结构所具有的无数多样性的时候,我们才能够充分理解那些自生自发有序化力量的作用方式以及那些使这类有序结构(亦即我们称之为社会的东西)之型构成为可能的行为规则的作用方式,尽管与此同时,我们仍无力充分理解它们运作的细节。



显而易见,这种决定社会进程的关系网络是极其复杂的,而任何一个意识到这种关系网络之复杂性的人,都应当认识到这样一个道理,即把社会想象成“在做”(acting)什么事情或“有意做”(willing)什么事情,完全是一种错误的拟人观。当然,这种拟人化的思维取向最初乃是唯社会论者所做的一种尝试,用以掩盖这样一个事实,即当他们倾向于说生产资料等要素的“社会化”(socializaion)而不说生产资料等要素的“国有化”(nationalizaion)或“政治化”(poiticalizaion)的时候,他们建议的实质就是要努力增强政府的强制性权力。但是,这种尝试却致使他们越来越深地陷入了用拟人化的方式去解释社会的困境之中——亦就是趋向于把自生自发过程所形成的结果解释成某种“意志”指导的结果或是由人们经由设计而产生或能够产生的结果的那种困境;当然,一如我们所知,这种拟人化的思维取向乃是一种深深植根于原始人思维结构之中的认识取向。



大多数社会进化的过程都是在没有任何人刻意欲求它们或预见到它们的情况下发生的——而且也正是因为如此,它们才促成了文化的进化(cultulalevoution)。正如我们所知,从一个被操纵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东西不可能比该操纵者的心智所能预见到的东西更先进。在这种情形中,操纵者乃是惟一能从经验中获益的人。一个处于发展过程中的社会并不是经由政府把新观念强加给它而取得进步的,而是通过人们在试错过程(aprocessoftrialanderror)中持之不懈地尝试新的方式方法而取得进步的。我们需要重申的是,惟有那些会在未知的情势中有助于不确定的任何人的一般性条件,才能够促使社会取得任何最高权力机构都不可能促成的进步。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很早以前,古典自由主义就已经发现,根据规则进行的竞赛(agameaccordingtorules)可以改善或增进所有人的机遇,尽管这也会产生一种风险,即竞赛的结果对某些人来说可能会比他们在其他情形中更糟糕;事实上,正是这项发现,才使得古典自由主义要全力否弃那种力图决定人们在市场上挣得的相对收人的权力。除此之外,如果政府在市场之外为那些出于某种原因而无力在市场上至少挣得某种最低收入的人提供一种统一的最低收入,并以此来减缓上文所说的某些人在竞赛中所可能面临的风险,那么政府或任何其他有组织的群体也就没有任何道德理由再通过运用强力的方式来决定人们的相对收入了。据此,政府也就相应地担当了这样一项明确的道德责任,即不仅它自己不得对这种竞赛作任何的干预,而且还要防止任何有组织的群体活取这种权力。



在这样一种禁止用强力决定人们的相对的或绝对的物质地位的秩序中,是否应当在任何特定的时刻都去激励一个人按照普遍利益的要求行事的问题,显然不可能是一个正义的问题,就像一个人在这种秩序中应当得到多少报酬的问题也不是什么正义的问题一般。颇为遗憾的是,任何一个人所进行的不同活动所具有的相对的社会效益,甚至不同的人所可能从事的各种各样的活动所具有的相对的社会效益,也都不是正义的问题,而是那些无从预见或无力控制的事件所导致的结果。就此而言,公众(恐怕还包括许多享有盛誉的经济学家)一般都未能理解这样一个问题,即人们在这种过程中为服务所确定的价格,其作用并不在于对不同的人所做的事情给予酬报,而是作为信号并通过这些信号告知人们,他们应当做什么事情才能既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又符合普遍利益。



我们已经渐渐认识到了市场竞赛的重要性,因为这种竞赛能够确使我们最为充分地运用分散的知识和技艺。因此,如果有人把不同的人从这种市场竞赛中所得到的不同的酬报视作是参赛者从社会那里得到的不同“待遇”,那么这肯定是一种愚蠢透顶的看法——即使人们的初始地位是由以往历史中的偶然情势所决定的(而且在以往的历史中,竞赛也不是始终以诚实的方式展开的),但是,只要我们的目的是在不使用任何专断强制的情况下为人们提供尽可能多的机会,那么我们要达到这个目的,我们就必须根据同样的规则一视同仁地对待他们(而不考虑他们事实上所存在的差别),并且把竞赛的结果留待经济秩序的持续性重构或调整来决定——而我们知道,经济秩序的持续性重构或调整乃是由任何人都无力预见的各种情势所决定的。



古典自由主义的基本观念认为:首先,政府必须把所有的人都视作是平等者,而不论他们事实上有多么不平等;其次,不论政府以什么样的方式去约束(或支持)某个人的行动,它都必须根据同样的抽象规则去约束(或支持)所有其他人的行动。显而易见,仅凭古典自由主义这个观念本身就有可能造就一个公平且体面的政府。此外,任何人都不得因贫或因富而向政府提出特殊的要求,除非是要求得到切实的保障并使自己免遭任何其他人的暴力侵犯,以及在处境极度恶化的情况下要求得到一定的平均最低收入。因此,不论是强调个人之间的事实性不平等,还是把这种事实性的不平等当做是实行任何歧视性强制的借口,都是对自由人服从政府所依凭的基本条件的破坏。



这种竞赛并不只是对赢者有利,因为赢者从自己给其他人所提供的最佳服务中获得的收益,始终只是他给社会财富做出的增量中的一部分;再者,只有根据这种竞赛的规则来进行竞赛,我们才有可能确使资源得到高度的运用,而这是任何其他已知的方法所不能成就的。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尽管人们已经广泛认识到了当代政府所具有的许多最为严重的缺陷而且也对之感到不满,但是他们却认为这些缺陷是民主造成的不可避免的后果;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因为在我们看来,这些缺陷只是现行民主制度因为掌控了无限权力而造成的后果。实际上,人们还没有明确认识到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即在这种无限的民主制度中,不论政府根据宪法有权做什么事情,有组织的利益群体都能够强迫它去做某些事情,甚至还可以迫使它违背它的良好判断,进而服务于政府之多数必须依赖其支持的那些“力量平衡群体”(swinggroups)。结果,有组织的特定利益群体为了向政府施压而组建起来的那种机构,正在变成一种迫使政府成为坏政府的糟糕透顶的恶魔。



有论者指出,构成准政府机构的早期法团结构(corporativism)拥有着全部上述特征,而这些特征对于这些机构就政府决策所可能产生的结果等问题与政府进行商议来说是极为必要的。然而这种观点却是一种毋须予以严肃对待的托辞。我不打算在这里对这样一个问题进行判断,即社会上最有才能且信息最灵通的人士当中究竟有多少人已经被吸纳到这些从根本上来说属于反社会的活动当中去了;当然,我还是要强调指出,今天被人们以委婉方式称之为“社会合伙者”(Sozialpartner)的双方,往往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才不得不让他们当中的一些佼佼者去做一种致使“双败”而非满足公众需求的事情的。小曼库·奥尔森(MancurOlsonJr。)教授在其所著的《集体行动的逻辑》(TheLogicofCollectiveAction①)那部大作中,已经对有组织的利益群体组成联盟向政府施压的过程作了极为精彩的讨论,对此我没有什么可以补充的;在这里,我只想对其中的一些要点作些简要的概括。



①HarvardUniversityPress;1965。亦可参见我为这本书的德语译本所撰写的导论;德语译本乃是由我在Feiburg大学研讨班的成员完成的,出版时题为DieLogikdeskollektivenHandelns(Tübingen;1968)。



当然,所有迫使政府使用强制性权力为特定群体谋利的压力,对于大众来说都是有害的。但是,如果有人妄言说,在这个方面,所有压力群体的地位都是相同的,甚至大公司或大企业所能施加的压力与劳工组织所能施加的压力也是相同的,那么这种观点就是不可原谅的,因为一如我们所知,在大多数国家,劳工组织已经获得了法律或司法判例上的授权,可以用强制力量来谋求人们对其政策的支持。众所周知,出于种种假想出来的“社会”理由(“social”reasons),政府竟然向工会授予了就连政府自身都不得享有的排他性特权,而这使得劳工组织得以通过彻底剥夺其他工人获得更好的就业机会的方式去利用他们以达到它们自己的目的。尽管人们常常忽视这个事实,但是不论怎么说,工会在今天所拥有的主要权力都是以这样一个前提为基础的,即工会被允许用权力去阻止其他工人做他们本来想做的工作。



众所周知,特定工会行使这种权力的做法,实际上只能够相对地提高其会员的工资,而且还必须以降低一般劳动生产率并因此而降低一般实际工资水平为代价;除了这个事实以外,工会还必定会把一个控制纸币发行量的政府置于一种不得不滥发纸币的境地之中;正是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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