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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2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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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予以实现,比如说采用一种双重计票法的制度(asystemofdoublecountingofvotes)——我们至少可以在政府治理议会中实行这种计票制度:一次根据人头计票,另一次则根据各州在中央政府治理议会中得到代表的数目进行计票。仅在政府治理上实行联邦制,而全联邦仅有一个立法院,这样的安排是有价值的。【原译:把联邦这种制度性安排严格适用于政府治理范围之内并且在整个联邦国家中只设立惟一一个立法议会的做法,很可能是极为可欲的。】当然,只要政府权力(不论其适用范围是大于还是小于立法权力的适用范围)始终受到立法权力的约束,那么显而易见,我们也就没有必要在等级制度的每一层级上同时设立立法议会和政府治理议会了。再者,这样一种考虑似乎也会使下述做法成为可欲之举,即我们应当把立法权力的适用范围设定得比政府权力的适用范围宽泛;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现实社会中当然也存在着这样一些事例(在大不列颠,英格兰与苏格兰就实行着不同的私法制度;而在美国,绝大多数州都适用普通法,却有一个州适用拿破仑法典),其间,在一个中央政府机构所管辖的范围内却适用着不同的法律;此外,也存在着极少数这样的事例(在某种程度上并且在某个时期内,英联邦国家便是一例),其间,在存在着数个完全独立的政府的情形下,却只有一个负责确定法律的最高权力机构(即终级法院)。



然而,对本书论旨来说,更为重要的乃是这样一个问题,亦即那些可欲的权力下放措施何时才是可能的。我们认为,当一个超国家的权力机构有权对那些危害协约国国家的行动说“不”进而使那种为了国防目的而建立一个强大的中央政府的必要性大大降低的时候,人们也就有了实施那些权力下放措施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把中央政府的大多数服务性活动都转交给地方政府去承担,确实是大有助益的,只是地方政府在实行强制性权力的时候必须受到较高的立法机构所制定的规则的约束。



当然,无论是在一国的范围上讲,还是从国际的层面看,那种主张较为贫困的地区应当有权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向较富裕的地区索取财富的做法,都是毫无道德依据可循的。然而,中央集权的趋势之所以得到增进,并不是因为在较大地区内生活的大众之多数急于帮助较贫困的地区,而是因为多数为了成为多数而需要从那些力图分享较大地区之财富的贫困地区中得到更多的选票。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那些在一国范围内发生的事情,也开始在国际范围内出现了,其间,正是为了与苏俄展开一场愚蠢的竞赛,资本主义国家实际上正在大规模地资助那些低度发展国家(underdevelopedcountries)所进行的社会主义实验,相反却没有给那些正在实施它们认为大有希望的经济政策的国家中的企业提供贷款——当然,那些资本主义国家实际上也知道,它们为那些低度发展国家所提供的资金在很大程度上会被那些国家白白地浪费掉。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不仅和平、正义和自由是消极性价值,而且民主(democracy)基本上也是一种消极性价值。民主是一种程序规则,其作用在于防阻专制和独裁,而且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民主虽说没有和平、正义和自由这三个伟大的消极性理想重要,但是它的重要性也可谓是紧步其后、相差无几——换而言之,民主主要是一种有助于避害的惯例或约定。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由于人们竭力赋予民主以一种“积极性的”内容,所以,就像自由和正义一样,民主也正在蒙遭破坏。我能够颇有把握地说,无限民主(unlimiteddemocracy)的寿命不长了。然而,如果我们想要维护民主所具有的基本价值,那么我们就必须采纳一种与当下盛行的民主制度截然不同的民主形式,否则,我们迟早会彻底丢失我们原本具有的那种根除暴虐政府的力量。



正如我们在前文中已然指出的那样(参见本书第12、13章和第16章),在当下盛行的那种民主制度中,决定共同问题的,并不是多数所达成的共同意见,而是那个因满足了无数小群体之特殊利益而得以存在和获得力量的多数;实际上我们知道,只要议员们想继续成为多数,那么他们就无法拒绝为这些利益群体谋取好处。需要指出的是,一个大社会的多数就一般性规则达成共识是可能的,但是所谓多数应当关注并批准那些为特定利益群体服务的措施,却纯属荒唐。当下盛行的与特殊利益群体做交易并通过这种方式收买多数支持的做法,虽说已渐渐成了当代民主运作的特征,实际上却是与原初的民主理想毫无干系的,而且也是与一种更为基本的道德观念(亦即任何对强力的运用都应当受多数意见的指导和约束的观念)完全相违背的。收买选票的做法不仅在道德上站不住脚,而且还在政治中滋生出了种种被大众视作是卑鄙龌龊的东西,尽管人们越来越把这种做法看做是当代民主制度中的一个必要部分——实际上,这种做法在一个既有权制定一般性法律又有权发布命令的代议机构中乃是无从避免的。显而易见,上述情形决不是“多数意见应当处于支配地位”这个理想所产生的一个必然结果,而恰恰是与这个理想相冲突的。



一如上文所述,所谓多数应当关注并批准为特定利益群体谋利的措施,纯属荒唐;当然,这种谬误实是与另一种错误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这就是所谓多数必须有为所欲为的自由。但是,只要人民代表之多数把与利益群体进行讨价还价当做运作之基础,那么这个多数就决不可能代表人民之多数的意见。这种“议会自由”(freedomofParliament)意味着对人民的压制,因为它不仅与用宪法限制政府权力的观念完全相冲突,而且也与自由人社会的理想不相容合。只有当政府实施的所有强制措施都受制于那些平等适用于所有社会成员的规则的时候,代议民主权力的实施才能够与人民之多数的意见相符合,或者说,才能够受到人民之多数的意见的控制,即使这种权力的实施超出了选民能够理解其决策的重要意义的范围,亦复如此。



只要当下的民主模式还继续存在下去,公平且体面的政府就不可能有立足之地,即使所有的政客都是天使或是深信人身自由这一至高价值的人士。我们实际上无权指责这些政客的所作所为,因为正是我们自己经由坚持和维护当下盛行的那些制度而把他们推到了这样一种境况之中:他们惟有承诺保障各种群体的特殊利益,否则他们就不可能获得有所作为的权力。这种情形还酿成了这样一个结果:人们居然通过建构一种伪伦理学(pseudo-ethics)——亦即所谓的“社会正义”说——的方式来为这些措施提供正当性证明;但是我们知道,任何一种道德规则系统若要保障自由人之间的和平与自愿合作,就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而“社会正义”这种伪伦理学却根本不符合任何这样的标准。



本书主张的一个关键论点认为,在自由人组成的社会里,惟一能够为强制提供正当性理据的东西,便是人们就那些应当调整和约束个人行为的原则所达成的某种支配性意见。显而易见,只有当这样一些规则得到了人们的普遍遵守并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强制实施的时候,一个和平且繁荣的社会才有可能存在。据此我们可以说,这种情形实是与任何旨在实现特定目的的“意志”毫无关系的。



为什么在自由人组成的社会里最高权力就必须是一种有限的权力呢?换言之,它为什么就不是一种全涉性的权力(all…prehensivepower),而只是一种用一般性行为规则去约束有组织的政府以及私人和私营组织的极为有限的权力呢?的确,大多数人仍然会对这样的问题感到奇怪甚或不解。一如我们所知,正是人们的服从,才使国家得到了创生;然而,人们的服从却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该最高权力机构所惟一享有的强制性权力便是实施那些平等适用于所有的人的一般性行为规则。因此,如果一个最高权力机构想得到它所要求得到的那种效忠与尊重,那么它就必须承诺遵循一般性原则(亦即它惟一可以用强制要求人们予以服从的那些一般性原则)。实际上,正是为了使这些原则与人们普遍持有的意见相符合,我们才要求最高立法机关成为一个代表人民之多数的意见的机构。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在过去的一个世纪里,唯社会论者的影响颇盛;正是在他们的影响下,许多用以指称政治理想的关键词的含义也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以至于人们在今天即使是使用像“自由”、“正义”、“民主”或“法律”这类术语的时候也必定会大犯犹豫,因为它们已经不再传达它们原本具有的意义了。但是,据说孔子曰,“其言之不作,则为之也难”(《论语·宪问》,Hayek的英文原文是:“Whenwordslosetheirmeaning;peoplewilllosetheirliberty。”)。颇为遗憾的是,不仅那些不知情的宣传者,而且时常还包括一些重要的社会哲学家,都在用曲解既有术语的方式去诱使人们为他们想象中的美好目的效力,而这种做法则无疑助长了语言的衰变趋势。当杜威(JohnDewey)之流把自由定义为“做具体事情的那种有效能力或力量”①的时候,这完全有可能是他们采取的一种蒙骗头脑简单的人的狡猾伎俩。但是,如果一个社会哲学家在讨论民主的时候作如斯的论辩,“就理解民主而言,可能最具效力的认识办法便是指出:民主……之所以被认为是好的,乃是因为从总体上来看,民主是保障社会正义之某些要素的最佳手段”②,那么我们完全可以有把握地说,他是在装幼稚。



①JohnDewey;“Libertyandsocialcontrol”;SocialFrontier;November1935;有关这个问题的较为详尽的评论,请参见拙著TheConstitutionofLiberty;第一章注释。



②MorrisGinsberg;载于W。Ebenstein(ed。);ModernPoliticalThought:TheGreatIssues(NewYork;1960)。



显而易见,年青一代的社会哲学研究者甚至对某些基本概念原来所具有的意思都知之甚少。例如,一位年轻的学者就曾经极其严肃地宣称说,“正义事态(juststateofaffairs)这种用法……必须被认为是一个基本的用法,因为当我们说一个人是正义的时候,我们的意思是说,他通常都力图以一种会产生正义事态的方式行事”;①这位年轻的学者甚至还在这段文字的数页之后补充指出,“好像还应当有一种叫做‘私人正义’(privatejustice)的范畴;这个范畴所关注的乃是个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交往关系,亦即他并不是作为某个重要社会制度的参与者而与其他人之间展开的那种交往关系”。②上述情形也许可以经由这样一个事实而得到解释,即今天的年轻人往往是在类似于这样的文字中最初看到“正义”这个术语的,但是毋庸否认,这种文字中的“正义”术语却肯定是对这个概念之沿革所作的一种歪曲。正如我们业已指出的那样,一种并不是经由人之刻意而促成的事态(Statsofaffairs),既不可能具有智性也不可能具备德性和正义,也同样不可能具有人类价值所具有的任何其他属性——即使这种事态是一场竞赛所产生的不可预见的结果,它也不具备上述属性;当然,这里所谓的“竞赛”,乃是指人们为了自己的利益同意通过与其他人进行交易的方式而参加的那种竞赛。正义当然不是有关一项行动的目标的问题,而是该项行动服从它所应当遵循的规则的问题。



①DavidMiller;SocialJustice(Oxford;1976);p。17。另请参见M。Duverger;TheIdeaofPolitics(Indianapolis;1966);p171:“正义的定义……几乎总是以财富与社会好处的分配为核心的。”真让人怀疑这些论者是否听说过洛克、休谟甚或亚里士多德。关于这个问题,读者可以参见JohnLocke;EssaysConcerningHumanUnderstanding;IV;iii;18:



没有财产权的地方,就不会有不正义。这个命题像欧几里得定理中的任何证明一样,都是可以得到肯定证明的:由于财产权的理念乃是一种对任何东西的权利,而且“不正义”这个观念所指的就是对这种权利的侵犯或违犯,所以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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