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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浑浑噩噩也好,说知足常乐也好,中国的文字就是这样神奇。其实不是文字神奇,是心态不同。人,贵有自知之明,贵在知已知彼。我不知彼,但知已,知道自己能吃几碗饭,所以不强求,不自寻烦恼。
又扯远啦!此帖的原文就算结束了,希望“强壮的弱者”、“谁再盗我ID谁是猪”这两个ID,以及《谁不想做老大》、《监狱--我的大学》这两个帖子能在诸位若干年后别人提起时说:哦!有那么点印象!这就足够了!
再次感谢所有应该得到感谢者!马上就要过年了,预祝各位过年好!
附:
山西省阳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阳刑执字第575号
罪犯白露,男,生于一九七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法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罪犯白露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6)刑终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悔改表现突出,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和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特别自九八年一月减刑以来,受表扬四次,专项奖二次,九八、九九年连续两年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突出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露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
审判员:李
代审判员:李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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