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其残忍,甚至奸后杀人灭口、焚尸灭迹,惨无人道,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为了保护
妇女的合法权利和人身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顺利进行,必须严厉打击强
奸犯罪分子。刑法第139条规定,对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139条第2款还规定,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轮奸不是
刑法上的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强奸妇女罪中的一个从重情节。
奸淫幼女罪,是指同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奸淫幼女作为一种特
殊形式的犯罪,其性质恶劣、严重危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的发育成长,危害极
大。对于奸淫幼女的犯罪分子,必须予以严厉的惩罚。
奸淫幼女罪,除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奸淫的目的和客观上实施好淫的行为外,
还具有下列特征:(一)奸淫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二)不论使用任何手
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也就是说,不管犯罪分子是采用暴力、威胁、欺骗、引
诱的手段,或者别的非暴力手段,只要同幼女发生性关系行为,都构成犯罪。这一
特征,是因幼女的身心尚未成熟,缺乏辨认能力和反抗能力,以及不能充分表达自
己的意志决定的。这一特征也是同强奸妇女罪的主要区别。(三)只要双方性器官
接触,就认为发生了性关系即奸淫幼女的既遂。这是由于幼女的生理特点和国家对
幼女的特殊保护决定的。
处理奸淫幼女罪时,要注意以下几个界限:
(一)要正确处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同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案件。
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奸淫幼女的,应当以好淫幼女定罪判刑。但是,双方由
于年幼无知或者交朋友要好,幼女同意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应按奸淫幼女罪论处。
(二)要把幼女虚报年龄与人恋爱发生性行为同奸建幼女罪区别开来。如果行为人
不知道女方是幼女的,一般不应按奸淫幼女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明知女方是幼女时,
仍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应按奸淫幼女罪论处。(三)要把奸淫的女罪同个别幼女染
有恶习,主动和多名男子发生两性行为区别开来。在这里幼女主动和男子发生性行
为,行为人既不存在暴力、胁迫,也不存在哄骗、引诱等手段,而是为了满足幼女
的要求。因此这与奸淫幼女罪有着明显的差别,不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
刑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对于奸淫幼女多
人,手段特别残酷和严重损坏幼女身心健康等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
亡,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上关于强奸问题的法律规定和惩罚措施,都符合性伦理学的基本要求。在此
基础上,性伦理学还需要进一步提出一个问题,即关于婚内强奸。
对丈夫强奸妻子即所谓婚内强奸问题,长期存在着各种主张。以英国普通法为
代表的西方传统观点认为,婚内强奸不成其为一个法律事实。长期以来,许多人
(包括众多的法官和法学家)不断为之进行辩解。主张婚内不存在强奸问题的人,
大致有这么几种说法:一是所谓的契约或承诺论;二是实际暴力论;三是促使妻子
报复论。
契约或承诺论认为,根据婚姻契约,妻子承诺在婚姻存续期间服从丈夫的性生
活要求,丈夫毋须在每次性交时都要征得妻子的同意。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加拿
大刑法典。认定,强奸罪只发生在男子与非妻子之间。该《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
定:“男子奸注下列女子,为公诉罪,处无期徒刑:(1)非其妻子;(2)未满14
岁。”该条第2款规定:“男子奸淫下列女子,无论是否知其为16岁或逾16岁,为公
诉罪,处5年有期徒刑:(1)非其妻子……。”在这种法律规定下,丈夫在任何情
况下对妻子都不可能犯强奸罪。其他一些国家,象瑞典、丹麦、挪威等还从其法律
中取消了配偶强奸犯罪的一些有关规定。然而,上述主张和法律规定在西方遭到了
许多人的批判,因为所谓的契约或承诺论歪曲了结婚承诺的实质。毫无疑问,妻子
们应当享有一定的对性生活自由斟酌的权利。特别是当她们面临暴力威胁时,更应
有权自主地决定是否同意做爱,丈夫亦应尊重妻子的这一权利。在实际生活中,
“承诺论”迫使当事人不得不自食其言,顺从丈夫的性生活要求,勉强维持死亡婚
姻。妻子拒绝丈夫的毫无性爱意义的性要求,这种拒绝实质上与其他强奸行为中受
害人的拒绝性质是相同的。因而,强制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应以强奸犯罪论处。
“暴力论”认为,如果丈夫运用暴力或胁迫强行与妻子性交,其妻子拒绝的行
为,并不是拒绝性交本身,而是拒绝丈夫的暴力或胁迫。因而,法律惩罚丈夫的暴
力或胁迫行为即足以制止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西方一些国家的法律承认了这种
观点。他们将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根据具体案情,定为强暴罪或伤害罪等。象英
国1954年的“皇家诉米勒”一案即是按照米勒对他妻子造成的实际伤害定罪量刑的。
“暴力论”比“承诺论”有一定的进步,但这种观点没有注意到丈夫强行与妻子发
生性关系的暴力行为,给其妻子造成了与其他强奸受害妇女相同的心理损伤。事实
上,“暴力论”是对性爱神圣意义的否定。在婚姻生活中,性生活仅仅是性爱和感
情热烈的外在表现形式,为了使性生活能够真正地代表着爱情,丈夫应对性行为或
多或少地作一些限制。如果一个妻子把性生活作为爱慕的表达方式,而丈夫则出于
自私,恶意或其他非正当的原因强迫与其妻发生性行为,那么,丈夫伪行为对其妻
子所产生的心理损伤与其他强奸行为相比没有本质区别。对于那些感情早已破裂的
婚姻关系来讲,丈夫的强奸行为对妻子的心理损伤将会更为严重。
“促使妻子报复”论担心,如果允许婚内强奸的控诉,则会破坏婚姻的和谐,
使妻子的报复手段合法化,并助长妻子捏造事实。这种观点曾在西方颇为流行,很
有影响。仔细分析,这种观点实际上也不堪一击。因为,若是妻子已将婚内强奸作
为一种报复手段,或捏造事实,恶意中伤,正足以说明这类婚姻在提起控诉前,就
已经丧失了它的生命力。同时,在其他刑事诉讼中,借故报复或捏造事实的可能同
样存在,法律也并没有因此而接受那些控诉。
随着时代的发展,在西方不少国家或地区,婚内不存在强奸的观点逐渐变成历
史陈迹,新的观念,与其相反的观点正逐渐为法律所接受。例如,美国《新闻周刊》
1980年曾报道过一起妻子诉丈夫强奸的案件,妻子胜诉,丈夫因强奸妻子被处以监
禁之刑。在今天,美国的43个州的法律已将“强奸妻子”这一行为列为犯罪。
由美国精神健康研究所组织、戴安娜·若素博士所主持的综合性权威调查结果
表明:被调查的已婚妇女中14%的人被丈夫强奸,即美国七名已婚妇女中就有一名。
由于被丈夫强奸的妻子公开控诉她们受害的经历,强好妻子这一现象逐步被人们认
识。戴安娜·E·H·若素近期再版的一部关于强奸妻子社会现象的专著《婚姻中的
强奸》,就是对强奸妻子社会学研究多年积累之作,在美国较有影响。根据戴安娜
的研究,被丈夫强奸与被陌生人强好一样是对妇女最严重的摧残。被强奸的妻子们
由于顾虑孩子们失去父亲,家庭失去经济保证,她们不得不困于婚姻中。因此,她
们中许多人不能离开强奸她们的丈夫,而在生活中反复被强奸。结论:美国的许多
家庭仍被男性统治着。男女同权主义研究者认为,强奸妻子如此普通这一事实直接
证明了这一观点。在美国,这种性的不平等不仅存在着,而且这些问题还将持续下
去。
当代中国的情况又是怎样呢?想到这里,笔者即刻借助电话,请教了两位法学
专家。据介绍,中国的法学界已有人持存在“婚内强奸”的观点,并正在对这个问
题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尽管一般说来尚未使用“婚内强奸”
这个术语,但已对若干买卖婚姻赔事人判以强奸罪。此外,有的司法部门以虐待罪
惩罚了仅仅把妻子当成淫具的所谓的“丈夫”。这表明“婚内强奸”问题具有重要
的伦理意义。
引发笔者关注“婚内强奸”问题可以追溯到7年前;一位女性经过长期奋争得到
丈夫同意离婚的许诺。然而,就在她回去取自己衣物的时候,那个男子强行与她发
生了关系。事后,这位女性极其痛苦地说:“我被强奸了!”无独有偶。前不久,
笔者所熟识的一位女性,在正式提出离婚后口家取衣物时,又遭到同样的厄运。那
位男子一边说着“你这样的女人想跟我我也不要”,一边却用暴力手段强行性交,
对其进行凌辱。他甚至扬言:“你去找法律人士问问,这是我的权利!”多么可卑,
又多么无知啊:笔者还想痛心地指出,上述两个例子中的男方均属于社会高阶层的
人士。这再次表明,社会主义的性伦理必须强调丈夫在性生活中有尊重妻子意愿的
义务,并把“婚内强奸”作为恶的范畴的具体表现引入性伦理学;同时,社会主义
的法律亦应做出具体规定,以保护已婚妇女在性生活中的合法权益。
二、卖淫
卖淫嫖娼是危害性巨大的性犯罪行为。
1982年9月三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严肃指出:党中
央有决心要在今后实现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其中包括坚决消灭那些在新中国早已
绝迹而目前又重新出现的丑恶现象。
1987年3月,路透社发自广州的一篇报道说:世界上最早出现的职业似乎又在中
国这个南方城市发展起来,并且旧社会问题——性病——也随之日益增多。许多年
轻的妓女都来自北方。他们在剧院、旅馆门廊周围以及广州火车站附近游荡。从几
分钟到一小时,他们索价10到50美元。这个喧闹城市中的妓女和他们的嫖客似乎对
官方的警告不屑一顾。卖淫活动并不限于南部城市。据了解,在上海和北京的大宾
馆也有妓女。香港的一家报纸最近报道,上海在1985年逮捕了700名妓女,并把她们
监禁2至6个月。一些人还得在劳改农场干活两年。
1988年11月14日,《中国妇女报》刊登了中新社的一则消息:海南省人代会常
委会今天通过两条法规,以期取缔日益猖撅的卖淫、嫖娼及赌博。该省目前卖淫、
嫖娼及赌博十分严重。据知情者介绍,每日夜晚,打扮得十分妖冶的卖奖女郎肆无
忌惮地招摇于海口各大宾馆门前,公开与嫖娼者讨价还价,一些宾馆、旅社亦纵容、
包庇卖淫、嫖娼活动。官方承认,卖淫嫖娼地遍及全省城乡,人涉及各行各业。
1989年下半年,在全国范围展开了一场声势浩大的扫除“六害”的运动。卖淫
嫖娼名列“六害”之首。毫无疑问,对卖淫嫖娼进行性伦理学的研究,有助于消除
这一社会公害。
一般说来,卖淫,是指妇女为了获得金钱而公然出卖她的肉体的行为。虽然把
自己的身体出卖给女人的男妓同样存在,但是同妓女相比,他们是罕见的。这个事
实本身说明,卖淫这种社会现象同妇女的社会地位有密切的联系。
从历史上看,妇女是最先做奴隶的人类,在男的奴隶未曾存在之前,妇女已经
是奴隶了。一切妇女不问其社会的身分如何,在“性”的方面向来在社会的发展途
径上始终为男子所压制、所统治、所污辱。
奥古斯特·倍倍尔尖锐地指出:“婚姻是资本主义社会的性生活的一面,而另
一面就是卖淫。婚姻是招牌的表面,卖淫是招牌的里面。男子们不能在婚姻里得着
满足时,照例是向卖淫去寻觅补偿。还有因为别种理由而不结婚的男子,在满足性
欲的关系上是较之妇女非常有利的。……所以,卖淫也和警察、常备军、教会、雇
佣制度等同样是资本主义社会的一种必要的社会制度。”'注'
这决不是夸张,历史可以证明它。
卖淫在西方有其历史渊源。早在公元前8~6世纪,希腊人藉向海外殖民,不断
地带回女俘虏,供其在家内享用。这就威胁到刚刚建立的一夫一妻制。尽管女奴不
可能与妻子争夺财产和法律、社会�